贩卖冰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X(以下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案的代理人,为被告提供辩护。
辩护人接受指派,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现依据法律,结合案件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没有以买卖毒品获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被告从轻处罚。
本案中毒品的买主XXX与被告XXX2007年就在GT BANANA认识,之后两人经常在一起玩,逐渐成为非常熟悉的朋友。买主XXX为配合警方工作,给被告打电话要毒品,属于特情执法,被告本没有出售毒品的打算,碍于两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基于朋友分享的本意才将毒品卖给XXX0.27克,其本质上不是以买卖毒品赚取钱财为目的,并且被告家境良好,2001年至2003年留学荷兰大学,取得了荷兰大学硕士学历,回国后一直担任北京久世传播结构的合伙人,月薪为两万人民币,收入较高,因此,综合来看被告没有想通过买卖毒品获利的原始动机。
XXX和被告均有“我们两人太熟了”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人非常熟悉的事实,被告是在特情执法中,朋友诱惑之下,碍于朋友面子进而出售给XXX毒品,属于犯意引诱下实施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从被告住所内起获的26.47克甲基苯丙胺(下称毒品)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被告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不应按照《*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定罪处罚。
案发当日,被告交与XXX的毒品数量为0.27克,从被告住所处起获的毒品数量为26.47克。《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本案的事实为,被告仅仅是在特请执法下,犯意引诱下出售了一次,获款500元,以500元如何养26.47克毒品?被告出售的量极其微小,仅为0.27克,以此推定其持有的26.47克也是用于贩卖过于牵强,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相悖。
事实上,2012年6月25日被告被抓获当日,其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明被告一直在吸食毒品,并且其吸食的与住处起获的为同一毒品,结合被告从头至尾供述其所买的毒品就是为自己吸食用的口供、XXX和被告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家境良好,具有正当工作,收入较高等情形,相互印证,可以得出被告持有的26.47克毒品是用于自身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
从以上所述,我们知道被告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打算出售该26.47克毒品,如按《纪要》规定,简单的将其计入被告贩卖的毒品数量中,等同于事实上被告没有出售该26.47克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却将其按贩卖的量计算,主观意思和客观上相互背离,明显不符合《*刑法》中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本案,《纪要》只是司法实务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并不具有超越《*刑法》的法律效力,不能机械的套用《纪要》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定罪处罚。另一方面,简单的计算我们就可以得知,26.47是0.27的98倍还多,被告仅仅出售了0.27克的毒品,且就出售了这一次,如按起诉书适用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意味着被告要被加重处罚98倍,这也不符合罪刑均衡、罪罚一致的刑法原则,被告犯了罪,应当受到与其所犯罪行一致的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由此,对于该26.47克毒品被告是否有贩卖的故意,应当有证据证明为唯一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归结到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毒品是被告用于贩卖;相反的是,被告的现场尿检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其在口供*述该部分毒品是用于吸食,前后一致,有力的证明了被告持有的26.47克毒品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因此,从被告住处起获的26.47克不应被计入被告贩卖的总量,辩护人不同意按起诉书指控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处罚。对该26.47克毒品,被告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的要件。
三、本案被告贩卖毒品的行为自始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下,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以及人们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执法,被告出售毒品的行为从头至尾由*机关掌控,整个过程处于严密控制之中,毒品自始就不能流入社会,且毒品数量微小,仅为0.27克,也没有实际的受害者,因此被告的行为自始不能对国家管理毒品秩序产生实际危害性,没有对社会产生危害,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并无前科,其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系从荷兰大学留学回来,学历为硕士学位,其在社会一贯遵纪守法,爱国爱家,没有前科,此次犯罪完全是在“朋友”的引诱之下,一时起意,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查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也深深懊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恶性,客观上是在特情的执法的情况下出售了微量的毒品,并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其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并积极认罪悔罪。刑法的目的是改造教育为主,惩罚不是其最终目的。为此,辩护人请求请求合议庭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让被告早日回归社会,以自己留学获得的知识和能力为社会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辩护人:张特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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