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邢信武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信武,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住济源市克井镇小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海青,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平,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济源市克井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男,汉族,成年,住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
上诉人邢信武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邢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韩海青,周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邢信武在周中平办公室给周水泥单据一张,周中平给邢信武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邢信武水泥9.3吨,顶运费贰仟叁佰元整(转立红车运费)。收款人周中平,2000年9月1日”。庭审中,邢信武认可其欠周中平运费2100元。另查明,该水泥单据条上的水泥已被周中平提取。
原审法院认为,邢信武给周中平水泥单据一张,价值2300元,双方认可,应予以认定。因周中平给邢信武出具收到条载明该单据是顶杜立红车运费,周中平又将该水泥提取,故邢信武要求返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但其拖欠周中平的2100元运费应从中扣除。该院判决,周中平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邢信武款 200元。诉讼费102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邢信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在周中平未交反诉费的情况下,支持了其请求,程序违法;邢信武承认曾欠周中平运费2100元,但已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中平口头答辩称:一审所提邢信武欠其运费2100元属实并非反诉请求,仅属抗辩,原审法院亦未让交反诉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邢信武让周中平转交他人价值2300元水泥货单,周中平则擅自提货并据为己有,故邢信武诉请周中平返还该财产理由正当。因邢信武欠周中平运费 2100元属实,因此,周中平以此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所欠运费应从返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邢信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邢信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