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过劳致残得到法律保护的案例
李某因为过劳致残,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却不明确,李某要以*和其他激烈措施解决问题。在劳动部门未认定 工伤的前提下,本人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以法律法律法理据理力争,最后取得了法院的支持,使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也是国内过劳致残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代 理 词
(李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我依据查清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经过审理,几方当事人对李某的眼睛构成伤残情况没有争议。
但是争议点有如下三点:
A、李某的伤残是否同工作有因果关系。
B、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C、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对这种情况的工伤认定。
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的伤残构成工伤,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一、李某的伤残系由其工作原因直接引起,同工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我们先从庭审证据看李某发病前后的工作情况和环境
在第三人公司材料的通知中载明,李某于2004年 月开始在第三人的初建工地上进行施工工作,有这样一句话,在焦化厂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将原定为18个月的工期缩短为8个月完成,这是很难令人想象的,李某自己在诉状中也这样说,但是仅凭李某自己这样说,莫说在座的各位不相信,我作为代理人也不相信,因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不是纸上谈兵,按照正常的设计施工不延期就不错了,何谈提前工期,并且缩短为不到一半的工期,我们不难想象当时的李某和他的同事们在风雨泥水中不分昼夜加班工作的事实,这其实是一种以侵犯劳动者休息权为前提的违反劳动法的高强度非人化的劳动,但是当时的劳动者在这种强压下,在厂方的宣传鼓励下在精神上视这种劳动为奉献,是一种变态*的劳动,远远超出了人体正常的承受能力,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身体不出问题反而是不可想象的,从李某的发病时间看,他就是在此时此地发病。
2、从李某的病历及病情诊断证明上看,被诊断为左眼*静脉栓塞,在其病历中记载,其发病前存在脑外伤和疲劳过度的情况。并且在日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李某所作的伤残鉴定中,也直接注明是由于过度疲劳的原因。
如果这们不看病历,仅从我们的常识分析,我们都知道,如果长时间不休息,即使不劳动,眼睛就会红肿,布满血丝,脑袋发胀,我们都有过熬夜的经历,而李某当时是在工地上,外部是灰尘、电焊、躁音、心理上有安全压力、要协调工程进度、有抢工期的压力,生活中饮水吃饭休息不及时,这种情况按照医学的常识,人是会出现高血压及脑血管方面的疾病的,而眼睛实质是人的大脑的突出部分,过度疲劳用眼过度造成静脉栓塞出血其实是很普通的医学常识,而不幸李某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并且在发病后的几天时间还没有停止劳动去进行及时休息治疗,公司第三人在表彰材料中对李某用了“轻伤不下火线”的评价,并且在此期间又出现了头部受伤的情况,在此说明,由于工作延误了李某的治疗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李某的病历中没有关于李某存在其他致病原因的记述,并且该病也不存在李某遗传致病的情况,发病前李某的身体是正常的,当时李某 岁,正是身强力壮的时候,否则公司也不会选拔他参与这种高强度的劳动。
以上一系列事实说明,李某的伤残同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从第三人对待李某伤残的态度上也可以说明:其伤残是由于劳动工作的原因形成的。
我们看到,李某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并非是常见的是由于同第三人存在争议而要求劳动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的情况,反而是第三人明确同意和支持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部门第一次未予认定时,第三人同李某共同申请进行复议。为什么会是这种情况?焦化公司是岚山区的大型企业,不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况,那只有一种答案,就是第三人对李某的伤残形成具有明确的认识,确实是因为劳动的原因,要不也不会在各种公司文件和场合对李某大张旗鼓的进行表彰,甚至评为标兵榜样,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亮的。第三人从领导到职工都知道李某是因为工作原因致病伤残,这一点,比任何鉴定和调查都更有说服力,希望本案被告能充分认识到这种情况。
二、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通过第一部分内容说明,李某的伤残是由于在工作中过度疲劳混合脑部外伤致病形成,并且由于继续加班治疗不及时造成加重。那么这是否能构成工伤的认定条件?答案是肯定的。
1、过度疲劳造成伤残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并不需要直接的法律规定或者专业鉴定。
劳动法中的工伤,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就是因为工作致成的对劳动者的伤害。因为劳动造成的直接外伤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无争议的,因为劳动造成的隐性伤害或者内伤也就是职业病的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同工作劳动相关联的行为甚至是上下班期间的交通事故也可以视同为工伤,这说明,劳动法律对工伤的认定是从广义角度理解和定义的,劳动行为之外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仅仅是因为同劳动有一点时间准备和结束的关联,就可认定为工伤,说明以上理解是成立的。
那么,本案中直接因为过度劳动造成的疲劳致病不是更应当认定为工伤吗?如果将这种情况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于法于理是不通的。过劳本身就是一种伤害,其伤害性质同有毒气体液体、灰尘、躁音、辐射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一定的条件和因素下,反而会有过之而无不及。现代科学表明,人连续7天不睡觉,就可以导致死亡的后果,而大部分职业病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会发病。由此看来,难道这种过劳的伤害还不够大吗?
因此,只要是确定了劳动原因造成的对劳动者的伤害,就是工伤,是一个常识问题,之所以对职业病进行细分,是因为职业病的发病是个缓慢的过程,需要专业的认定,过劳虽然没有在职业病的分类当中体现,并不是说就将其排除在工伤之外。
2、过劳不光是对体力劳动者有重大伤害,更是广大科技文字工作者的健康杀手,我们经常从媒体当中听到看到某某科学家为攻关累倒在实验室里,某教师累倒在讲台上,但是对这些党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国家和社会会给予他们特别高的荣誉,甚至树立为学习典型,根本不需要他们自己去申请工伤,也不需要去搞医学鉴定和寻找法律规定,我们还看到在抗击非典洪灾雪灾救援中也有累倒的英雄,他们也不用去搞鉴定和寻找法律规定,因为这是个常识问题,社会大众有目共睹认可他们就是过劳累倒的,荣誉和待遇就应当给他们,反过来,如果谁主张对这些情况进行鉴定和寻找法律依据,反而会受到社会舆论的遣责。同样作为劳动者的企业人员,同样是以自己的血肉之躯为社会集体创造财富贡献青春的工人,在这个常识性的问题上却要步履维艰地寻找证据和法律规定花费时间精力金钱来为自己维权。
三、李某的工伤认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
第二部分内容虽然论述了李某的伤残系工伤或者过劳致成的工伤不需要法律来直接规定就可以认定,但是我们还要分析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支持这种主张的成立。
1、在工作时间过劳致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论在1994年就已经进行了:
郭某,女,原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山西省劳动厅向劳动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1994年6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劳动部研究后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认为:“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此函发布不久的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郭云梅案例的情形固定在了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自此,全国类似郭云梅案例情形的劳动者都得到了工伤待遇。
从以上案例及相关法规看出,对过劳致病致残的工伤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体现了国家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并且,从几十年的劳动立法进程来看,立法更倾向于更大范围更大深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只会加大而不会倒退。
具体到本案,同李某的情况相似,不同之处是李某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明确支持李某的工伤认定。
2、正确认识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问题: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错误的认识情况有:只有在工作时间或者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视同工伤,那么48小时之外死亡的,或者没有死亡的只是构成伤残的都不能认定为工伤。为什么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他们没有看到这条法规的前提条件,这条法规所说的突发疾病,是指任何疾病,包括同劳动原因无关的劳动者本身的疾病,这条法规扩大了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办法只规定了由于工作紧张发病的保护前提,而条例却扩大到了工作紧张之外的劳动者本身原因致病也要有条件保护的前提。相比之下,对直接由于过劳致死致残的情况怎么会可能不去保护呢?再者,如果致死就保护,致残却不保护,不公平,不人性,也是不符合立法原理的,致死和致残只是结果的不同表现,其前提性质仍是一个法律适用理论。为什么新条例没有再将工作紧张或者过劳的情况写入法条呢,因为这是一个立法的技术问题,立法首先应当有高度概括性,再对特殊情况进行专门规定,而不能将常识性的问题进行逐一罗列,如我在第一部分所述,过劳致死致残就是一个没有技术含量的常识性认识的问题,如果再单独罗列,反而说明立法者的技术存在问题了。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是只要劳动方证明其伤亡伤残是因为过劳或者其他劳动原因致成,就足够认定工伤了,并且这种情况的死亡也不需要受上述48个小时的限制,48个小时的限制只是对那些不一定是劳动原因而是自身原因造成死亡情况的限制。
再重复一下,劳动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只会加大而不会倒退。
3、《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至今仍然有效,并且不同《工伤保险条例》冲突,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仍然要适用。即使该复函不存在或者废止了,凭上述其他法规仍可以认定过劳致病的工伤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过劳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事故,并且第(七)项的规定是为了补充在立法中不能穷尽随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工伤情况的认定条件。而劳办发[1996]133号就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部分说明了法律的适用问题。
四、对李某工伤认定的社会影响问题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之外,谈谈如果不认定李某工伤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
1、对李某本人的影响:
从李某当时的工作情况看,应当承认他是一个优秀的职工,勤恳能干吃苦耐劳。第三人对他的工作也作了充分的肯定,如果没有伤残的情况发生,作为一个大学生,凭这种工作能力和态度,现在应当在单位作出很大的成绩甚至拥有相当的职务。但是现在的李某由于伤残,失去了劳动能力,由昔日的满腔热血变成现在的无可奈何,生活尚成问题,何谈人生理想和发展。其心境感触可想而知,由于其人生的重大转折,导致其性格发生变化,处理问题偏激,在本人为其代理期间,对其多次批评,让其相信*和法律的力量。但是毕竟我们不是李某本人,无法真正体谅他内心的无奈和凄凉,他本人现在是否还觉得为企业拼死累活是否值呢?令人欣慰的是,第三人对李某作到了必要的关怀和帮助,甚至发动了全体职工为其捐款,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本单位领导工作人员的调动,新的领导和职工是否还会继续记得曾经有个为企业建设奉献的李某呢,人走茶凉的故事会不会发生,因为既然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对其就不作工伤认定了,企业是否还会坚持自己原来的主张,如果工伤不作认定,李某又失去了劳动能力,那么下一步等待他的将是解除劳动合同,回家,李某现在才37岁,之后,如果其本人继续抗争,不难想象,可能社会又多了一个*专业户,如果其认了这种结局,其日后生活难以想象。
2、对企业的影响
在目前的企业当中,由于严峻的就业环境、巨大的生存压力、严苛的企业考核制度、加之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许多劳动者淡漠自己的权利意识常常“自愿加班”,将健康甚至生命作为成本,导致加班之风恣意横行,如果对此没有法律约束,甚至过劳致死致死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将导致企业无视法律的威严,无视劳动者的权益,以劳动者的血泪作为代价换取企业的利润。
对本案第三人来说,与上述情况不同,广大职工和领导认可李某的工伤,但是如果最终李某的工伤不被主管部门认可,李某的同事将会明白这样一个道理,为企业劳动奉献是*,其内心的价值观念将发生质的转变,甚至会教育自己的子女牢记李某的教训。由此,第三人的管理和宣传将造成重大被动。
3、对社会的影响
对劳动者失去了保护,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无私奉献的精神将被利已主义所代替,这肯定不是*和谐社会所提倡的。
综上所述,劳动主管部门虽然在原来没有认定李某为工伤,但是我们认为只是一个专业认识上的问题,因为被告在认定结论中是注明无法认定而不是不能认定,给原告留有寻找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机会,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还是非常负责的。因此,本案对李某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依法进行认定。
此致
岚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健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二○○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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