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崇剑,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萍,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强力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五局二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崇剑,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吉明,一般代理人曾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05年9月13日被告五局二公司(施工期间名称为中铁五局集团黔桂铁路扩改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与我方签订一份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我方为其加工制作一台台车,总价款为4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项目部在技术交底上盖章与原告交底并确认了林春的代理行为,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都在接收使用台车至工程完工后,对剩余的加工费16.54万元拒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6.5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6万元。
被告五局二公司辩称:林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不是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他自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力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是由中铁隧道集团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五局二公司即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05年5月参与修建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时,成立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下简称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并承包该铁路的寨熬一号隧道出口工程(700M)。
原告为证明被告五局二公司是台车加工定作合同的实际定作方,而林春的行为只是对五局二公司的代理行为,向法庭出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①2005年9月13日,被告方(定作方)与原告方(承揽方)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根据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寨熬一号隧道砼衬砌钢模板台车。第一条,定作物为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一台,单价42.5万元,……第五条,加工地点,交货时间及地点;在承揽人公司内组织制造加工,首期付款到账后第30天将定作物运抵广西省河池市枫木镇寨熬出口隧道工地。……第七条,付款期限数额,首期付款:在合同签定时支付12.5万元整,二期付款:在定作物出厂前支付13万元,三期付款:在定作物试衬砌完成后5个月内均额付清余款。月付3.4万元整。……第九条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理,……定作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尾部,承揽方有“强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斌”的印鉴,定作方无“五局二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鉴,只是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林春”的签字。②2005年9月26日强力公司(承揽方)与中铁五局(定作方)的隧道衬砌模板台车技术交底书(传真件)一份,在该交底书首页无定作方签字,定作方盖章处有印章痕迹,但无法辩识;③2005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单一张,付款人为中铁五局(集团)黔桂路扩改工程第二项目部,收款人为强力公司,汇款金额为13万元。
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①合同上只有林春签字,我公司并未给林春授权书,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是定作方。②技术交底上定作方是中铁五局,与我公司是两个主体,印章根本看不出来。③是我公司汇款,是代替林春付的款。
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05年11月4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05年11月7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二份合同托运单位均为原告,承运单位分别是运达货运公司、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渔陂村彭国平,承运物是台车的模板,立柱等。运输目的地均是:广西省河池市中铁五局二公司寨熬隧道工地林老板收。到达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6日、2005年11月9日。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方将台车交给了林春,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五局二公司为证明林春的行为不是代理本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向原告付款是代替林春付的劳务款,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寨熬一号隧道出口工程。工程承包人: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甲方),劳务分包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8、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林春,……17.2条乙方承担的寨熬一号隧道出口洞身施工劳务承包总金额为: 元,……,合同尾页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王建国(甲方)签字,韩勇(乙方)的印鉴,另合同每页均有林春的签字。
②11月1日预支单一张,内容:单位名称:二工区八工班,预支人姓名:林春,预支事由:材料费,预支金额:13万元整。审批意见:同意13万元整。“王建国”签字。右上角有“请财务部支付,彭国平11.7。”(彭国平系五局二公司财务部部长,王建国系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经理)。
③2008年4月16日五局二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林春不是我公司职工。
④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①号证据内容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①既然林春为被告的劳务人员,当然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②可以证明林春就是五局二公司的人。③只是被告方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④合同中显示的“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无效”是约束我方,不是约束被告方。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林春(以被告名义下的委托代理人)签定台车定作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台车,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于2005年11月7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方付款13万元,原告方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1月9日将台车材料运至被告工地,并由林春接收。该定作物(台车)在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承包的寨熬一号隧道出口工程中实际投入了使用,原告方是按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证据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因该书证为复印件,合同内容中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报酬一项双方未予约定,有明显瑕疵,且该合同签订双方为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和福建榕源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是代替林春向原告付的款”。而被告证据②预支单上显示的内容却证明了林春系被告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二工区八工班的工人。
综上,尽管原告与以被告名义的委托代理人林春签定了定作加工合同,虽然在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但原告方按合同的约定制作了定作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方工地的工人林春交付了定作物,该定作物也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实际投入了使用,且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贷款,应视为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定作加工合同,被告方为定作方,原告方为承揽方,而林春作为被告项目部工地的工人,其签约行为和接受定作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的代理行为,即使林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予委托,但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应视为对林春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五局黔桂铁路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所引起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对被告下欠原告所诉加工费的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6.54万元应予以支付,并应承担因不能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起至日期按原告台车交付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至计算应为34.2125万元(425000×1%×805),而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1.46万元属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65400元及违约金14600元。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先由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战伟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李 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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