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案辩护词(原创)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W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W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W某在*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庭审时当庭供述:在制作假证时,是使用弟弟的印章。其弟当庭供述,制作了部分印章,大部分是师傅谭某留下的。此外,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W某有伪造印章的行为,而使用他人伪造的印章并不构成该罪。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名不成立。
至于公诉人反驳说虽然W某自己没有制作,但其和弟弟属共同犯罪,显然十分荒唐。因为起诉书并未把W某兄弟列为共同犯罪,六名被告是以夫妻组成的家庭为单元分别作案,包括制作、贩卖假证及收款都是各自独立的。W某只是在制作假证的过程中,使用了弟弟的印章,并没有和王清华共同制作、贩卖假证,根本不属于共同犯罪。
退一步而言,即使W某兄弟属于共同制作、贩卖假证(实际没有),也不能据此认定两人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共犯。因为共同制作、贩卖假证,触犯的罪名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前罪的共犯不能等同于后罪的共犯。只要W某没有参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就理所当然不构成该罪。
二、关于伪造、变造身份证罪,只有被告人W某的供述,至于W某是否真的伪造过身份证,卖给了谁,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人W某的供述,不能作为给其定罪处罚的依据。至于*机关在W某住所收缴的,只有19张制作假身份证的卡片,没有假身份证成品,只能证明W某为了伪造身份证做了准备工作,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W某属于伪造身份证罪的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本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指控被告人W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W某“以每天2-4本的数量制造、出售各种假户口本、结婚证、车辆行驶证、毕业证、身份证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颁发的证件”,依据的仅为被告人W某的供述“一般情况下,每天可以做三四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况庭审时W某供述,*人员问“你一天可以做多少假证”,其回答“一般情况下,每天可以做三四本”是指制作能力,不是每天实际制作的数量,该指控更加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认定W某制造、出售假证的数量,只能以查获的假证成品统计(空白封面、附页不能证明已制造),加上证人指正并经被告人认可的数量(未经被告人认可或其他证据印证的属于孤证不应认定),剔除制造、出售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数量(因为不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范畴内),不能靠推测。
如此算来,被告人W某夫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数量,能够依法认定的并不多,不属情节严重。
并且,《刑法》第280条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迄今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该罪作了界定,不能推及适用于其他种类证件之上,因为各种证件的重要性、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否则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每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2-4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对该罪名没有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法院不应认定被告人W某犯罪情节严重,而应依照一般犯罪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W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案辩护词(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