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李会民律师为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辩护,通过详阅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深刻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王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尽管被告人王某处于起诉书的第19位被告的地位,但通过法庭调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可知,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比起诉书中位于其后的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仅是一般培训员,且直接叫来一人还走了,被告人刘某光不是其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王某和本案大多数被告人一样其实是个受害者,也未获得任何收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参照从犯量刑。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王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案中王某只有一个直接下线且早就离开了该组织,该组织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本案中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参与者被限制人身*、被骗的回不了家,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社会恶劣影响尚未造成,未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可见本案同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列举的要重点打击的传销还是有区别的。
四、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经过深刻反思,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究其犯罪原因,被告人王某之所以犯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故意为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在卷供述和法庭当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无法区分传销、直销、的区别,误以为自己从事是直销的一种方式,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本不知道其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且王某也是受害者,其没有非法获利,甚至还亏了很多钱。王某本人在庭审中就其了解和掌握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也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不是传销组织的不是发起人、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比照从犯处理;他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较好,恳请法院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好让其尽快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人员均为化名。
辩护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会民 律师
2014年4月15日
王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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