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张国林诉广饶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08:21:09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张庄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饶县县城月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聂作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张国林诉广饶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03)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张国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连铭鑫,被上诉人广饶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0月10日,张国林与广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辛河路西侧,石村镇五路以南,宗地编号为0523208、96006,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张国林,张国林也依约足额交纳了出让金。2002年2月,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向张国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国林于2003年4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广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清理其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障碍物,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申请未作出答复。原审认为,张国林与广饶县国土资源局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双方间行政合同关系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向张国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国林以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上存在障碍物为由,于2003年4月16日向广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清除障碍物,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张国林起诉要求广饶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责令广饶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答复张国林申请的法定职责。

张国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上诉人直到2002年2月才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1996年底,该宗出让土地被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他人强行占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清障义务,均遭无故拒绝。2003年4月16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清障职责,遭拒绝。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出让给上诉人土地的地上障碍物进行清理。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具执行的可操作性,极易使上诉人陷入累讼中,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清障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广饶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1996年底,该宗土地的部分已被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他人人强行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0月,故上诉人的起诉超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并无具体进行清障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及法规未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清障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具体的清障;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中均载明了四至无争议的内容,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存在他人侵权的事实依据,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存在他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事实,上诉人应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是1996年10月10日。2、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上诉人未对四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二个时间均可作为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均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该合同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地上的障碍物已清理。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之日计算,2年的期限,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单据是上诉人交寄时邮局交给寄件人留存的。该单据上写明了“寄件人:姓名李秀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内件品名: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件人姓名:聂作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单位名称:广饶县国有土地资源局”等内容,“收件人签名”项是空白。因邮局不给交寄人送达回执,被上诉人是否收到邮寄件可到邮局查询。

2、广饶县石村镇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照片二张。

4、关于张国林诉张作梅土地侵权一案应否立案的情况汇报。证明上诉人曾以张作梅土地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广饶县法院认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认为该单据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申请,而且被上诉人也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对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故二审中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二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他人侵权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汇报,因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不能确定其出处,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详细列明了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交寄时间、内件品名等内容,且有收寄单位邮戳,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请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有关建筑物的客观现状,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张庄村委会的证明及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属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张国林诉张作梅土地侵权一案应否立案的情况汇报,无任何单位落款,不能证明其出处,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证据。

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因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清理其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障碍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即2003年4月16日起60日届满之日起算二年的时间。故上诉人于2003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结果正确,但理由有误,应予更正。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清理障碍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相关调查,并视具体情形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回应。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处理的行为应认定属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清除障碍物,对于被上诉人应否作出清除障碍物的处理决定,属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后得出的结论,法院不能迳行判决,被上诉人针对举报,积极履行调查、监督职责,并给予举报人明确答复,亦属上诉人请求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答复职责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