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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海春因与被告广饶县人民*土地行政登记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08: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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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海春,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管理局职工,现住河北省漳卫新河海兴管理段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人民*。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男,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金安,男,广饶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第三人:杨爱春(系原告杨海春之兄),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杨永康(系杨爱春之子),男,1981年3月31日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村民。

原告杨海春因与被告广饶县人民*土地行政登记案,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广饶县人民*委托代理人聂士善,第三人杨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饶县人民*于1991年7月向第三人杨爱春颁发了广集建(91)字第3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爱春,地号350号,用地面积350.6平方米,用途是住宅。

被告于11月18日向法庭提交了广集建(91)字第3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所依据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

原告杨海春诉称,1987年,原告与其二哥杨新春共同向村委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并出资建设10间房屋,原告居住西边5间,杨新春居住东边5间。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一直未在家中居住,今年春节回家探亲时得知,被告于1991年将原告的宅基地向第三人杨爱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杨爱春本人使用的宅基地,被告也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也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广集建(91)字第3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新为原告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5日东营市人民*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2、隋同义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涉案的地籍调查表的"指界人"处签字,也不知道*颁证的事情。

3、杨新春出具的证言。证明没有在涉案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处签字,对于*已经颁证的事情是在2005年元月份才知道的。

4、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杨爱春有二处宅基地。

5、申请证人杨法信(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出庭作证。杨法信证明的内容同起诉状载明的内容。

6、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海春的户口从邓家村迁出的时间是1988年。

7、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新春和杨海春的房子在村统一规划之内。

被告广饶县人民*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依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在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再次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进行的,土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1980年以前,原告的户口已迁出邓家村,从法律上决定了原告已没有向邓家村委申请使用农村住宅用地的权利。对于涉案宅基地,是由第三人向村委会提交的建房申请,经*部门详细审查、确认后给第三人颁发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称是"今年春节回家探亲时得知"不是事实。春节期间,原告并未回家,而且原告很早就知道地号为350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原告的起诉既违背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杨法信诉其子女赡养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中有以下内容"……目前,杨爱春仍然强行占用属于原告(杨法信)的房子5间,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杨爱春归还占用的房子5间。……"以此证明证人杨法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了杨法信诉其子女赡养纠纷(2005)广民一初字第160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杨法信曾就本案争议地块办理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该证被撤销),并与第三人杨爱春争议过涉案地块的房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证据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根据广饶县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对于原告的再次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的主张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广饶县法院行政裁定的情况,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海春户口迁出时间及杨海春、杨新春的房子在村统一规划之内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村委会的该证明应有其他档案记载材料予以印证,村委会无权证明涉案地块的房产归属,应以有权机关的登记为准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以上二份证据为无效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取得途径合法与案件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本案不再进行审查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系水利部(河北省)海委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正式职工,其提供的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是证人杨法信的证言和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广饶县大王镇邓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已在证据认证中认定为无效证据,而出庭证人杨法信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应认定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海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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