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告李兴年因与被告东营市人民*土地行政受理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18:31:44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兴年,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芦乡李庄村农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2村。

委托代理人:马树林(李兴年之妻),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朱沟村村民。

被告:东营市人民*。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兰,女,1973年3月26日生,东营市人民*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亭,男,东营市人民*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李兴年因与被告东营市人民*土地行政受理案,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林,被告东营市人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兰、张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于2005年9月5日作出东政复不受字(200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申请人是李兴年,被申请人是垦利县人民*,第三人是横店集团草业有限公司。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垦国用(2003)字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李兴年诉称,2001年,原告进入东营进行改碱植棉事业,并与当地村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开发合同。2005年6月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以民事侵权起诉原告,并出示了垦利县*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2日,原告就该土地使用证在垦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2005年8月28日,垦利县法院以本案应复议前置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书。200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5日,被告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垦利县*2003年颁发该证时,并未告知原告。2005年6月民事审判中,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作为证据出示该证时,该证的真伪及效力待定,能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尚不能确定,直到2005年6月28日二审判决,原告才看到判决书中对该证书作了认定。原告遂于2005年8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从二审判决书作出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1个月的时间,原告并未超申请期限。而且这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市*有关部门,对县*颁发的使用证提出异议,不断主张权利,应属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不应认定为超过时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复议。

被告东营市人民*辩称:200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垦利县人民*为横店集团草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对其复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复议申请时效,于是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于2005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诉状中称的“2005年6月”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早在2005年4月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诉原告的民事侵权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就知道该证存在。原告应在该时间后及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横店集团将此证作为证据出示时,其真伪效力待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一个基本常识,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该证即为合法,故不存在真伪及效力待定问题。4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自始至终没有对该证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过异议,且借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一点,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垦利县法院2005年4月16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也认为该证合法有效,因此,李兴年在一审庭审及一审判决时均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8月2日向垦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均超过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找市*有关部门,不断主张权利,应属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首先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规定中断事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证向*其他部门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信访部门反映过,也不能因为原告想走信访渠道维护自身权益而放宽行政复议法适用标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不能随便延伸其外延,否则《*行政复议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会成为一纸空文。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向垦利县委督查室报送的《关于市委石书记批示的报告》,该证据是复印件,落款时间:2001年11月1日。是黄河口镇*就李兴年反映承包土地被征用情况做的说明。2、2001年3月的一份《考核认定表》和2003年9月垦利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李兴年的外来投资者身份。3、(2005)东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是李兴年不服垦利县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上诉案的裁定,该裁定撤销了垦利县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05年6月27日。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的审查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8月30日。2、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是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与李兴年民事侵权纠纷案一审庭审过程的记录,该次庭审中,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该次庭审的时间是2005年4月13日。3、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诉李兴年民事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4月16日。4、垦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原告就土地使用证向垦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次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5、《*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垦利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撤销,故被告提交该判决书已不具备证明力。对垦利县法院行政裁定书,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裁定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裁定书的作出时间在2005年8月28日,收到该裁定后,原告即于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认定原告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时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垦利县黄河口镇*的报告、《考核认定表》及垦利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审查的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无关,故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5)东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垦利县法院庭审笔录、垦利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垦利县法院行政裁定书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13日,在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诉李兴年民事侵权案庭审中,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垦利县人民*于2003年8月向横店集团草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庭审中,李兴年对该证进行了质证。2005年4月16日,垦利县法院就以上民事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虽然能证明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该判决驳回了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兴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应是横店集团草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二审裁定,以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2005年8月2日,李兴年向垦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垦利县法院以李兴年未经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李兴年的起诉。2005年8月30日,李兴年向东营市人民*就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营市人民*于2005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兴年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条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期限的计算是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是60日。本案原告李兴年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5年4月13日,被告提交的垦利县法院的民事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自2005年4月13日之后,原告第一次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05年8月2日,原告向垦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截止2005年8月2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亦超过了60日。原告称原告曾多次到市*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原告称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没能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理由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营市人民*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孙立茗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