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信阔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力策拉丝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路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孙信阔,(略)。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力策拉丝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塑胶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普康,厂长。
原告孙信阔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力策拉丝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信阔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同月10日晚24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拉丝工作时,由于铜丝突然断裂,其中一根铜丝射伤原告左眼。2004年10月31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先后经台州市立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 300元、伤残赔偿金36576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查档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45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力策拉丝厂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由劳动法调整,虽然原告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并不予受理,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该理由并没有否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的事实,而工伤认定程序不同于劳动仲裁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告还需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信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孙信阔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1591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海 虹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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