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经济补偿金(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姚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略 联系电话:略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发,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略
原告不服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对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裁决书中不支持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劳动经济补偿金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的劳动经济补偿金一共13960元(月平均工资3490*4)。
事实理由:
原告姚某于2009年到2014年与被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升原告姚某的职位为公司副经理,每月工资为349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2955元。申请人有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表等为证,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劳动合同关系。
作为公司的一名老员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为公司的发展付出了辛勤的汗水与努力,然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能够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形下,未经原告的同意便将其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地点到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洛阳某某培训基地公司(也就是某某2014第7号文件中的天池山培训基地)任职副经理,由于天池山培训基地不是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公司,且天池山培训基地的工作地点在嵩县,是洛阳市的县区,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河南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原告就工作地点、工作用人单位的变更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单方强行改变原告工作地点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的形式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地点和单方改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不以大局出发,种种理由不服从调动为由于4月28日免除了原告的副经理职位。在被告免除原告的副经理职位后于4月29日又通知原告到涧西区商场商务助理岗位上班,被告的行为再一次未经和原告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强行降低原告的工作职位级别为商场商务助理,而不是原来的副经理职位。被告的上述一系列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在商场副经理的岗位上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
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答辩中所称调离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是被告为了掩饰单方强行改变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单位违法行为的借口。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天池山培训基地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是分支机构。原告有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为证,所以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下发给原告的通知和某某实字【2014】第7号决定都是被告在没有和原告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强行改变原告的用人单位和降低原告的职务级别,由于是被告严重违法在先,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正常上班以及造成原告旷工违反公司纪律的假象。
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不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任何过错性的法定解除事由,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在仲裁中没有任何的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反,倒是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告在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共13960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合法合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和原告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降低原告的工作职位级别、以及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今特别恳请贵院能够依法维护、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姚某
201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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