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诉保险公司赔偿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粟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04300元(包括拖车施救费用等)。
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原车购置价为60多万元人民币,因已使用多年,原告在2012年6月投保商业险时,如实告知了自己车辆的真实情况和已经使用年限,保单也明确记载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1日,说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如实履行了全部告知义务,说明该保险合同在订立遵寻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有效。
2、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对于各种车型(无论新旧)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均应知晓。并且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市场信息的掌握程度,应当超过非专业的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即304300元进行保险赔偿。
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
保险公司的“霸王”保险条款一方面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又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该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即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同时再约定,在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投保人进行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与分散风险,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的权利在于收取保险费,义务则在于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此为“公平”在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之上的特殊表达。综合保险合同上述三方面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公司按照必定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却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4、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04000元进行赔偿符合原告对于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据此,在保险合同将保险金额约定为304300元的情形之下,原告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形成如下利益期待:在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情形下,被告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原告对于保险合同持有的上述利益期待是善意的,并且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会认为被告将会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100元。
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为防止车辆长时间浸泡水中不利于后期修理,所以呼叫拖车公司进行施救,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拖车而花费的1100元费用。
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向第三者垫付的损失赔偿款25250元
因原告向被告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交强险也是在该被告公司购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向第三者垫付的损失赔偿款2525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律师:周娜、马杰(实习)
2014年×月××日
粟某诉保险公司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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