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
1、定义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2、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广汉市*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新丰镇花园村3组。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广汉市*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女,38岁,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辩护人陈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私自开设小型制衣作坊,非法生产警用制式服装,并雇佣被告人朱某为管理员、被告人李某某为裁缝。*机关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该作坊进行搜查,查获仿警用制式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仿警用制式长裤2759件、仿警察制式长袖衬衣250件并予以扣押。
经德阳市*局认定,上列查获的服装均属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标识。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警用制式服装与仿警用制式服装对比照片,证人刘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的分别供述及各自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或出示。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广汉市新丰镇花园村“赵老伍饭店”附近一自建房内,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私自开设一小型制衣作坊非法生产警用制式服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朱某为作坊管理员,负责生产事务管理、产品质量验收和工人考勤等工作,同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制衣裁缝,负责裁剪作坊内部警用制式服装。被告人朱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仍然为其工作。
广汉市*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在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开设的作坊生产有大量的仿警用制式服装,遂进行了检查,查获警服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长袖衬衣250件、长裤2759条、考勤表12本并予以扣押。这些服装上均缝有“POLICE”字样或*警察臂章。*民警同时挡获涉嫌犯罪的张某、朱某、李某某,将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并于次日19时对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经德阳市*局认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属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和标识。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共同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达5000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是作坊老板,雇佣、安排被告人朱某、李某某为其非法生产警察制式服装提供管理和劳务,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李某某系受雇佣人员,帮助被告人张某非法生产警察制式服装,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本院结合案情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单处罚金即可起到惩戒作用。本院决定对该二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罚。
*民警查获的涉案服装、考勤表是犯罪所用财物,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民警挡获,至次日19时被刑事拘留。三人被挡获后人身*已被实际限制,故被实际羁押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仿制警服春秋执勤服586件、保安服春秋常服1486件、长袖衬衣250件、长裤2759条,考勤表12本予以没收。
上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