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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发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4 22: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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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玉发,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

委托代理人:赵吉鹤,系赵玉发儿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种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

法定代表人:白玉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晓利,系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清寨乡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铎,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财,系村委会书记。

上诉人赵玉发因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玉(主审)、关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鹤,被上诉人辽中县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晓利, 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连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种子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与营盘村委会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辽阳县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繁育技术和技术指导,向营盘村委会付信誉押金15,000元,负担制种隔离区费每亩100元,同时保证在2003年12月10日前将种子收购完毕。营盘村委会在没有特殊灾害的情况,必须按每亩200公斤完成订购任务,种子价格按省市价格和周边的参考价格予以收购,或按普通大苞米3倍价格收购。再03年4月25日辽阳县种子公司在向实际制种人赵玉发发放亲本时又约定制种要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每少交1斤罚款1元。另查明,赵玉发实际制种9亩,均为1号玉米种,双方认定每亩亲本价格为50元,领取亲本时交25元,其余25元收购种子时扣除。又查明,在领取亲本时,赵玉发不承认领取并签字人为其本人。赵玉发在得到亲本后,进行了制种,但在辽阳县种子公司收购种子时,赵玉发以1号种出芽率低,辽阳县种子公司没有给予补偿为由拒绝向辽阳县种子公司交付,后期自己私自出卖,故辽阳县种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营盘村委会领取种子亲本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种子公司与营盘村委会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赵玉发在领取种子亲本时签字的书面材料属于种子公司先提出要约,且种子公司也完成了主要义务,赵玉发签字属于一种承诺,也已经履行了制种合同,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笔迹鉴定费,故该格式合同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它约定的每少交一斤罚款一元的条款,实际系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与本院了解的制种实际损失相当,应认定该条款系公平的,合法有效的。种子公司与营盘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付种子亲本以及技术指导的义务,赵玉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玉米种,对不及时交付玉米种,私自出卖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应按约定给付种子亲本款外,还应按约定交付违约金。虽然营盘村委会在合同中亦承诺完成每亩200公斤种子的定购任务但未承诺违约责任,同时考虑营盘村委会实际无法支配、管理制种户的私自出卖行为,故不宜认定营盘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赵玉发提出格式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写,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玉发辩称种子发芽率不好,种子公司未履行补偿协议的意见,由于种子公司已实际对原价格进行了适当提高,而赵玉发却未能提供种子遭到较大损失的证据,且已实际出卖,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玉发给付辽阳县种子公司亲本款225元。二、赵玉发给付辽阳县种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00元。三、上述二款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逾期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赵玉发承担。

宣判后,赵玉发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辽阳县种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勉强判决。原营盘村村委会主任康国年已当庭承认,上诉人与辽阳县种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他所签,而上诉人从来没委托过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对此主要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出现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阳县种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赵玉发就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证据2份:

证据1、原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营盘村村委会主任康国华2004年11月19日书面证实一份,内容为:“在03年我村制种时,领种时赵玉发当时不领我硬放他的种子,叫他家里(妻子)领的,签格式协议叫他家里签他家里不签,后来是我签的字。”

证据2、王福家的书面证实一份,内容是:“由于春天赵玉发不愿意制种,在放种子时跟奚经理发生口角。所以赵玉发就不种,后来村*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了上诉人领种了,否则村主任不能代签。证据2不真实。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分,有上诉人签字的同意制种的征求意见单。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为制种前同意制种的征求意见。

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否认领取了被上诉人的种子并进行制种。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承认其繁育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种子9亩,每亩产量为400到500斤,被上诉人投入亲本费每亩25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种子公司与营盘村委会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子预约合同,但在制种前已征得村民同意,且制种人为村民,故实际制种的村民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时否认制种,但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制种,村委会在原审庭审时也证实上诉人制种。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应确认其在原审诉讼中承认的事实:即上诉人繁育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种子9亩,每亩产量为400到500斤,被上诉人投入亲本费每亩25元。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种子,属违约行为,应返还被上诉人亲本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康国华的证实材料证明村委会已将格式协议告知上诉人,并通知其签字,上诉人虽未签字,但实际领取了种子并制种,视为其认可了格式协议的内容,且该约定系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承担协议中每少一斤罚款一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二OO五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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