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广东省南海市协和高级墙地砖厂、南海市南庄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下称南海建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勇,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协和高级墙地砖厂(下称协和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罗永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下称南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
法定代表人马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实业集团(下称南庄集团),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冼有潮,南庄公司职员。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建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南海建行与协和厂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7)年工流字第171号和(97)年工流字第172号借款合同,约定协和厂分别向南海建行借款300万元,合共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及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7月26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南海建行有权对协和厂所欠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南海建行与南庄公司签订了(1997)年保字第351号、(1997)年保字第352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南庄公司对协和厂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南海建行又与南庄集团签订了(97)年抵字第193A号及(97)年抵字第194A号抵押合同,约定南庄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石南路旁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3249075、3249077、3249087)为协和厂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房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向协和厂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但协和厂从1998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而且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年4月20日,南海建行同意协和厂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元及60万元利息(其中包括(97)年工流字第1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1321.08元、(97)年工流字第172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578678.92元)于2000年4月7日转移给南海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至2000年6月28日止,协和厂尚欠(97)年工流字第1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513939元,复息41091.78 元,(97)年工流字第172号借款合同项下复息23257.77元。2001年4月18日,协和厂及南庄公司确认至2000年6月20日止,协和厂尚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共578279.55元。2003年4月16日,南海建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协和厂立即偿还计至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 712588.18元,南庄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海建行对南庄集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协和厂、南庄公司及南庄集团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协和厂欠南海建行借款利息及复息,应归还予南海建行。但对(97)年工流字第17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利息 513939元,复息41091.78元,(97)年工流字第17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复息23257.77元,只能对尚欠利息部分计算复息,而不能对复息部分再计算利息。对南海建行超出准许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协和厂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主张已本息结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南庄公司自愿为协和厂借款提供保证,南海建行在保证期间内有主张权利,至南海建行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故不采纳南庄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南庄集团以其自有财产为协和厂的借款提供抵押,南海建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虽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设定抵押日期到1999年7月5日止,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设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南庄集团主张抵押超过抵押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协和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513930元及该款从200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复息的规定计算的复息和复息 64349.55元予南海建行。二、协和厂逾期清偿上述欠款时,南海建行可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南庄集团的抵押物(粤房证字第3249075、 3249077、3249087)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南庄公司在南庄集团的抵押物处理后仍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欠款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海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南海建行负担100元,协和厂负担12036元,南庄公司、南庄集团对协和厂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南海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不能对复息再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协和厂只需归还借款利息 513930元及复息64349.55元予南海建行,只能对尚欠的利息部分计算复息,不能对复息部分再计算利息。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说明第十八: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中国银行文件(中银管[1998]35号)第二条规定,对本金已经按期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也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复利经过一定期间,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逐期滚算。复息实为利息的一种,其逾期显而易见应该再计收利息。二、原审判决判令南海建行承担 1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协和厂支付借款利息712588.1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南海建行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协和厂、南庄公司、南庄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协和厂、南庄公司、南庄集团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南海建行与协和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和厂虽经南海建行同意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中的60万元利息转移给南海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但仍拖欠南海建行部分借款利息未付,至2000年6月28日止,协和厂尚欠借款利息513930元,复息64349.55元。根据南海建行与协和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建行对协和厂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挪用罚息)计收复息,并没有约定对所欠复息再计收复息,故协和厂只应支付借款利息513930元及该款从2000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复息的规定计算的复息和复息64349.55元予南海建行。南海建行上诉请求对所欠的复息再加入本金计算复息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照南海建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判令其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