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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与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佛山市摩力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5 21: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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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住所地佛山市普澜路农行大楼。

负责人严国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黄美丽,均是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纯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炽、黄浩,均是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摩力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纯阳道纺织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永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为与被告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佛山市摩力克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丽,被告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摩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4年,万新公司共向原告申请五笔贷款,这些贷款全部由摩力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五笔贷款分别是:1、1993年3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万新公司提供外汇贷款港币6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由摩力克公司提供担保。2、199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万新公司提供贷款港币42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由摩力克公司提供担保。3、1993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万新公司提供贷款港币39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由摩力克公司提供担保。4、1994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万新公司提供贷款港币45万元,期限5个月,贷款由摩力克公司提供担保。5、1994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万新公司提供贷款港币19.5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由摩力克公司提供担保。上述5笔贷款共计港币583.5万元,因按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息转本,现共计拖欠本金港币8065028.48元,利息港币9112338.86元,本息共计港币17177367.34元(计至2002 年12月30日)。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港币8065028.48元,利息港币9112338.86元,本息共计港币17177367.34元(计至2002年12月30日)。2、摩力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万新公司和摩力克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2、外汇贷款协议书和相应的借款借据各5份;

3、2002年8月1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4、欠息明细表。

被告万新公司答辩称:原告关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属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应予驳回。发放贷款的是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不是原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2002年催收时,被告万新公司仅确认本金部分,没有确认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转本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5份贷款中有1份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另外4份对罚息的约定不明,因此,对该两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庭审中,被告万新公司表示接受合议庭的意见,不再要求驳回原告在法庭上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被告摩力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万新公司由摩力克公司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外汇贷款协议书5份,共约定万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港币583.5万元,并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条款(详见下列附表),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在接到银行通知的10天内无条件地为借方清偿协议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签订日期 金额(港币万元) 利率 借款期限 划款时间

19930326 60 8.64‰ 19930329-19930930 19930526

420 10.37% 19930625-19931220 19930628

39 12.96% 19931104-19940530 19931110

45 19940201-19940630 19940202

19940820 19.5 12.96% 19940823-19950223 19940823

合 计 583.5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给万新公司。万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万新公司用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摩力克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仅向被告万新公司发函催收贷款,万新公司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

原告未举证其自借款后向摩力克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200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也收取了本院向其发出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但未能依法在 7天内向本院交纳有关的诉讼费用。本院未对原告的该起诉立案,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应诉材料。2003年5月7日原告才向本院交纳有关的诉讼费用,并于2003年5月15日补充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于当天受理了该案。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但原告仅提交其1998年领取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发放贷款时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发放贷款时即具有外汇贷款经营权,故其与万新公司和摩力克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已依外汇贷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港币583.5万元划给万新公司,故万新公司依无效协议取得原告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并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转本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新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仍为港币583.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代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向主债务人万新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行为的后果原告已予追认,其后果及于原告,故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是本金的孳息,随本金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被告万新公司关于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万新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无效,故摩力克公司为万新公司借款所作的保证也无效,对此,原告、万新公司和摩力克公司三方均有责任,摩力克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93年至94年期间,是在实施《*担保法》之前,而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没有按法院的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当时并未正式立案,有关诉讼材料也没有向被告万新公司和摩力克公司送达,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在2003年1月31日前向摩力克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1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原告直到2003年5月7日才交费,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才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人摩力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期间,故摩力克公司的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摩力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款项港币58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0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负担人民币33908元,由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预交,故佛山市万新衬衫厂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郊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