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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明与区爱娟租赁合同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6 09: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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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村新南村东风工业大道18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爱娟,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城区商业大道西苑楼。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智明因与被上诉人区爱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6日,被告以其能够从南海市西樵山白云古寺(下简称白云古寺)租赁到铺位为由向原告收取20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通过白云古寺工作人员梁启新以梁启新的名义与白云古寺签订《白云古寺铺位租赁合同书及附件》一份,合同签订后,白云古寺依合同约定收取了承租人铺位保证金 30000元和首月租金8340元,被告收到铺位保证金收据和租金收据后再将它们交给了原告。后因白云古寺铺位的原承租人未能按时交出铺位,原告持该两份收据要求白云古寺退款。2003年6月13日,梁启新与白云古寺签订《撤消铺位合同协议书》,正式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白云古寺退回铺位保证金30000元和首月租金8340元给梁启新,同日,梁启新将上述款项退回给原告,白云古寺收回两份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其所交付的 20000元未果,遂发生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以其能够从白云古寺租赁到铺位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2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铺位原告的出资款,且已用于合伙的费用支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且该款已用于合伙费用支出,证人梁启新对原、被告合伙的陈述前后矛盾,属其主观推测,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后铺位租赁不成,被告应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白云古寺收取了铺位保证金30000元和首月租金8340元后开出两份收据,被告收到两份收据后将它们交给了原告。被告辩称将两份收据交给原告是交由原告保管,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保管关系,且这亦不符合社会交易习惯。收据是一种债权凭证,持有收据的人即是债权人。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持有该两份收据,可以认定38340元是原告所付出的,原告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白云古寺也将该款退回给了原告。故被告称该款是其付出的,要求原告返还该383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智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爱娟返还2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梁智明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 8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反诉费1550元,合共2680元,由被告梁智明负担。

梁智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到第9页第6行的内容所述与事实差异很大,亦很矛盾。1、《白云古寺铺位经营租赁合同书》在3月25日合同已经签订并交纳了按金。之后区爱娟在26号才将铺面费用20000元交给上诉人,如果是一审判决所述这20000元是好处费的话,合同已签成是事实,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好处费是应得的。至于区爱娟以后的经营运作根本与上诉人无关。(假如甲方委托乙方去买货物,乙方买回来后甲方通过验收后付了钱给甲方,过了一段时间后甲方不喜欢了,并把货物弄坏了,就要乙方把货物要回去并把钱退还给甲方,有道理吗?难道这就符合社会交易的习惯吗?)。2、合同签订后区爱娟与上诉人共同做了大量工作,合作也算顺利,过程如附件说明书所述的一致,但之后区爱娟因为自己的私利问题不想做该铺面了,不但没有准备经营铺面的工作,而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上诉人交给她的收据多次到寺庙吵闹,并把共同采购的货物据为己有,甚至闹到南海区统战部,威胁梁启新取消上诉人委托其代签的铺位合约,区爱娟的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为此已提出诉讼。3、区爱娟多次威逼利诱梁启新写出多份的假材料,意在诈骗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和合同押金来填补已经开支的20000元,从其交的材料的日期和其交代的过程及梁启新本人交代的口供中可以证实,但法官不但没有追究其责任反而让其成为真理。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是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蔺存宝询问的事实和梁启新陈述的事实,当时白云古寺领导伍泽洪在场,整件事的过程讲得很清楚,也说明了区爱娟所谓证据的虚假;梁启新也是本案关键人员,但法官竟然说该证据不可信,区爱娟无根据的假证据就说是事实,实在难明。5、上诉人与区爱娟的合作,在3月26日以后的所有单据都是交由区爱娟保管的,包括大家共同开支的费用及进货清单等,钱是她出的部分单据也要上诉人签名确认,也很清楚地证实了上诉人与区爱娟之间的合作关系。她是负责管数的,铺面的所有开支票据由她保存,并且押金和租金收据并不是现金,是跟合同一起生效的,合同正本由上诉人持有,她是没有的,所以没有什么顾虑,这也是一种平常的社会交易习惯,但法官分析说这不符合常规。(假如甲方在乙方单位开车,因在路面上的需要,乙方把车辆的有关证件都交给了甲方保管,该证件是证明该车的凭证,难道说该车就是甲方的吗?)。6、是区爱娟多次用手段骗取梁启新写假证明,要梁启新做假证供可以清楚看到区爱娟的诈骗用意,因区爱娟的问题令上诉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本人将另行索赔,现请求法院公正明细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无需向区爱娟返还20000元已开支费用。2、判令区爱娟向上诉人返还租赁合同押金与租金共计人民币38340元。3、由区爱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爱娟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法应退还被上诉人20000元。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合作关系,但连最基本的合伙协议都没有,怎样证明合作关系呢?2、上诉人又认为20000元是好处费,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写明20000元的收据是“铺面费用”,也就是铺面租金。3、上诉人又认为收到20000元后,已用于合伙的费用支出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4、上诉人承诺有铺位转租给被上诉人而且收取被上诉人的 20000元租金,但结果上诉人没有铺位转租给被上诉人,导致转租合同无效,所以上诉人应依法返还20000元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收回的38340 元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物。1、被上诉人将38340元的保证金和租金交由梁启新,再由梁启新与上诉人一起以梁启新的名义交给西樵山的白云古寺,白云古寺出具收据给梁启新,当日梁启新将收款收据交回被上诉人。2、最后因为白云古寺没有铺位交给被上诉人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白云古寺将收取的38340元退还给梁启新,当日梁启新将钱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收款收据退还给梁启新。3、上诉人认为该38340元是其所有的,但没有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持有该 38340元的收款收据,而且凭该收据与转租赁合同作为债权凭证向梁启新收回该款,是被上诉人与梁启新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区爱娟合伙经营向白云古寺租赁的铺位,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合伙的事实,其认为收取的区爱娟的20000元已作合伙开支,但也没有提供用于合伙开支的依据。相反,区爱娟个人通过上诉人向白云古寺转租铺位,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梁启新出具的收据和转租合同,且被上诉人区爱娟凭上述收据和转租合同已收到梁启新因不能交付铺位而退回的铺位保证金和租金,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采取了威胁梁启新的手段并因此收到白云古寺和梁启新退回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威胁梁启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收取被上诉人的 20000元不应退还、梁启新已向被上诉人退还的38340元是其支付的款项应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梁智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谭洪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