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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树清与曹仁就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6 14: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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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树清,大庆市萨尔图区石氏干洗设备熨烫机专卖店业主。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

委托代表人王彦山,大庆市天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仁,男,26岁,汉族,系大庆市大同区农业推广中心工人。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教育楼。

委托代理人赵喜庆,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厚,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周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树清因与被上诉人曹仁、原审被告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0)萨经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和被上诉人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石树清口头商定在其处购买益友牌GX-10型干洗机一台,价格47,000.00元,免费保修一年,并出具了收据。购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给顾客洗衣物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顾客向原告索赔。原告于1998年3月6日因干洗机质量问题向消协投诉,并数次找第一被告保修未果,要求退货、开发票,第二被告下属大庆市五金机电建材装潢材料市场出具发票(第一被告租赁第二被告柜台)。1998年8月 20日,原告将益友牌GX-10型干洗机一台退回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退还货款20,000.00元,余款27,0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告购机后出现质量问题,经第一被告多次修理都不能正常使用,理应退货并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只返部分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一被告出具了发票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石树清返还原告曹仁购干洗机款27,000.00元,被告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石树清不服,上诉理由:1、曹仁购买的“益友”牌GX-10型干洗机是从石云清所经营的上海缝纫设备销售总公司购买的;2、关于机器保修问题,石云清已派人维修过;3、双方之间是回收干洗机而不是退货;4、干洗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准。曹仁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上诉人石树清给被上诉人曹仁出具一张收据,加盖财务章是大庆市石氏干洗设备熨烫机专卖商行现金收讫章,该商行业主是石树清,经办人栏由石云清签字。原审被告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为被上诉人曹仁补办一张正式发票,开票时间为1997年12月8日。1998年7月1日,大庆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下岗职工姚士文与石树清签订柜台承租协议书。1999年8月20日,上诉人石树清弟弟石军清为被上诉人曹仁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双方争讼的干洗机及相应的配套设备,价格为2万元。另外,上诉人石树清弟弟石军清在前一天曾到被上诉人曹仁处就干洗机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协商退货事宜。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树清用自己所办商行财务章为被上诉人曹仁出具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讼的干洗机是从其本人手中购买,其弟弟石云清只是经办人。虽然石云清在保修期间为被上诉人曹仁修理过干洗机,并不能证实石云清即为干洗机的出卖人,从另一方面却证实了干洗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曹仁曾多次找上诉人石树清一方人员协商退货,上诉人石树清弟弟石军清单方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双方是达成回收干洗机协议,却能证实上诉人石树清已收到退回的干洗机。所以,上诉人石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上诉人石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家才

审 判 员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2001年4月10日

书 记 员 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