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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

科普小知识 2024-04-17 22: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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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TravelAgency;TravelService)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企业。

中文名:旅行社

外文名:TravelAgency;TravelService

服务项目:出境、入境和签证

束约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

1、简介

旅行社(TravelAgency;TravelService),世界旅游组织给出的定义为“零售代理机构向公众提供关于可能的旅行、居住和相关服务,包括服务酬金和条件的信息。旅行组织者或制作批发商或批发商在旅游需求提出前,以组织交通运输,预订不同的住宿和提出所有其他服务为旅行和旅居做准备。”的行业机构。


旅行社

中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的营运项目通常包括了各种交通运输票券(例如机票、巴士票与船票),套装行程,旅行保险,旅行书籍等的销售,与国际旅行所需的证照(例如护照、签证)的咨询代办。最小的旅行社可能只有一人,最大的旅行社则全球都有分店。

从旅行社衍生的职业有:领队、导游、票务员、签证专员、计调员(旅游操作)等。经营旅行社是必须要持有当局发出的有效牌照,并且必须是某指定旅行社商会的会员才能经营旅行团,进行带团旅行。

2、法律特征

从旅行社概念中,可以看出旅行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旅行社是企业法人。作为企业法人,须具备法人的条件。设立旅行社企业,必须具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取得旅行社企业法人的资格。

第二,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旅行社所从事的旅游业务主要是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并接待旅游者。招徕,指旅行社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内外开展宣传促销活动,组织旅游者的工作;接待,指旅行社根据与旅游者达成的协议,为其安排行、游、购、食、宿、娱等并提供导游服务。

第三,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旅行社作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通过收取服务费,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企业才能生存和发展,也才能实现这一目的。

3、分类

(一)西方国家旅行社的分类


旅行社

西方国家是根据旅行社经营的旅游业务的内容来进行旅行社的分类的。

1.旅游批发商(TourWholesaler)

旅游批发商主要是负责旅游产品的设计、组合以及营销。它们能够通过批量购买的方式,以最低价格预订交通、住宿、旅游设施及景点等使用权利,再将其组合成完整的旅游线路产品后,以批发形式出售给旅游经营商。根据其国家法律的规定,旅游批发商不可以直接面对旅游者,它既不直接向公众零售旅游产品,也不从事旅游接待服务。旅游批发商一般都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进行旅游营销,在公共媒体上做广告,做旅游促销,参加各种旅游交易会、博览会或展销会等。

2.旅游经营商(TourOperator)

旅游经营商的业务内容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和复杂:第一,它可以经营旅游批发商的业务内容,包括设计组合以及推销旅游产品。不过,对于旅游经营商来讲,它既可以自己经营这些业务,也可以从批发商那里进行采购。第二,旅游经营商可以零售旅游产品和从事实地接待业务,而且旅游经营商可以拥有零售网点,还可以通过自己的零售网点或代理商向公众销售旅游产品。

3.旅游代理商(TravelAgent)

旅游代理商也被称为旅游零售商,主要代理旅游经营商销售的旅游线路产品,代理交通企业或饭店企业销售的交通客票和客房以及代理餐饮、娱乐、游览预订等单项旅游产品。旅游代理商是典型的中介性服务组织,旅游代理商直接面向公众,招徕和组织游客。其业务包括:提供旅游产品咨询服务、预订服务、售发旅行票据和证件、宣传旅游产品、收集顾客的反馈意见等。旅游代理商在其代理销售的过程中,不向旅游者收取服务费用,而是从有代理关系的旅游企业,如旅游经营商、交通企业、饭店等被代理企业那里获得代理费,也就是佣金。

旅游代理商一般规模很小,但数量很多,大多由业主自任经理,雇佣的员工数量多在10人以下,相当多的旅行代理商都是“夫妻店”的形式。不过,旅游代理商也有较大规模的,著名的、英国目前最大的旅游代理商——托马斯·库克公司,就拥有2000多个分支零售网点。

(二)中国旅行社的分类

国务院1996年10月15日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旅行社是指有赢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中国是根据旅行社对三大旅游市场业务的经营范围来对旅行社进行分类的。

1.国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入境旅游业务,中国公民的出境旅游业务以及国内旅游业务。

2.国内旅行社

国内旅行社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根据法律规定,国内旅行社不具有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资格。

4、基本业务

(一)采购业务

采购业务是旅行社开展设计业务、接待业务和接受委托代办业务的基础。旅行社必须建立广泛的采购网络,与各有关饭店、餐饮等旅游企业建立紧密的往来业务关系,以保证旅游产品和服务在旺季时的供应。很多旅行社都通过批量采购的方式,获得较低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增加企业的竞争力。


旅行社

(二)组合设计旅游产品

旅行社将采购来的单项旅游产品,进行组合设计,销售给旅游者。旅行社组合设计旅游产品的时候,要考虑不同旅游者的消费标准和需求特点,进行单项旅游产品的组合。一般旅游线路产品的设计,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多项旅游服务,满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整体性需要。旅行社也可根据旅游者或者是委托社的要求组合设计旅游线路。

(三)提供旅游咨询

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选择旅游线路,需要了解旅游线路的价格,旅游线路的特色,饭店、交通、娱乐、购物等产品信息。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中间商,可以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业信息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帮助旅游者作出理想的选择。

(四)提供导游服务

导游服务是旅行社提供的关键旅游服务。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要派出专职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引导游览、景点讲解以及协调旅游活动的服务。导游人员联系、衔接旅游行程中的各个企业,协调解决期间的各种问题,也包括根据旅游者的要求,提供安排会见等个性服务。

(五)委托代办业务

一是代办各种旅行手续。人们外出旅游的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的旅行手续,以保证旅游行程的顺利和便捷。例如,外国人到*某些未开放地区旅游,需要办理相关通行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需要办理签证等手续。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经营商,可以为旅游者代办这些繁琐的旅行手续。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代办的旅行手续主要是办理签证、通行证、行李托运等。

二是代理销售旅游产品或服务。旅行社是很多单项旅游产品的销售渠道。旅行社可代理预订饭店客房、代订交通客票、代理汽车租赁,为旅游者购买演出票,代办人身伤害及随身物品的保险等。

(六)其他业务

它包括开发新线路时的线路调研考察业务以及外联业务。开发新线路之前,需要派遣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到旅游目的地进行相关情况的考察,以保证线路设计的科学合理。旅行社的外联业务主要包括旅行社产品的营销以及与社区、相关业务单位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

5、作用

(一)旅行社在旅游业中具有龙头作用


旅行社

旅行社的产生从根本上改变了旅游活动的性质,标志着旅游活动进入了产品化时代。旅行社的出现,使原先分散的、个别进行的旅游活动进一步社会化,旅游服务成为专门的一个服务行业。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促使旅游接待向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从而加快了旅游活动大众化、社会化的发展进程。旅行社的发展壮大,使旅游接待能力大为提高,带动了相关行业企业的发展。许多旅游企业的产品也正是通过旅行社的产品组合才得以顺利销售出去,并依靠旅行社组织的大量客源生存和发展。因此,旅行社是整个旅游业的神经中枢。

(二)旅行社为旅游者实现其消费需求提供了便利条件

旅行社最大的作用就在于其将消费者多次购买多样商品或服务整合为一次性购买多种商品或服务。旅游者外出旅游需要购买各种服务,如交通车票、饭店的客房、景点的观光票等,旅游者如果要全程自行购买这些旅游产品和服务,就要进行多次购买,其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以及经济费用必然会比较高。而旅行社可借助自己掌握的旅游信息以及批量购买的优势,以优惠的价格更为合理安排旅游路线和日程,将交通、游览、食宿、购物、娱乐等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进行统筹安排,帮助旅游者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最佳的旅游体验。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旅游线路产品组合设计,可以节约旅游者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三)旅行社是其他旅游企业产品的重要销售渠道

旅行社是各种旅游产品的重要销售渠道。旅游业中各旅游企业虽然也直接向旅游者出售自己的单项产品,但是通过旅行社来进行销售,是一个更为理想和便利的选择。在现代大众旅游的情况下,大量的产品通过旅行社销售给旅游者。一方面,以团队旅游者为主要目标市场的旅游企业,其旅游产品多是通过旅行社来销售;另一方面,旅行社作为大量旅游企业的主要代理商,也是通向散客的销售渠道。

6、设立条件

一、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旅行社

(一)旅行杜的一般设立条件

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下列条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有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的具体设立条件

国际旅行社设立的具体条件为:第一,具有足够的营业用房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及业务用汽车;第二,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第三,具有持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1名,部门经理至少3名;第四,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五,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此外,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1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

国内旅行社具体的设立条件为:第一,具有足够的营业用房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第二,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第三,具有持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1名,部门经理至少2名;第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需缴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提交法定的文件:第一,申请书,即申请人设立旅行社愿望的明示。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及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等。旅行社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第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和人员条件的全面评估以及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三,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第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第六,经营场所证明和经营设备证明。经营场所可以是自己拥有的,也可以是租用的。租用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至少有一年租期的租房协议;自己拥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七,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的部门和审批部门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直接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第二章旅行硅管理法律法规申请。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审批原则和审批期限

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是否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是否符合旅游市场需要,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等原则进行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这是《条例》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行社时限的规定。对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申请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工商登记

申请人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当在收到许可证后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旅行社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可正式对外营业。旅行社凭借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需要核发相应营业执照副本。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必要时,可以设立门市部(包括营业部)。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都属于旅行社的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一)旅行社分社的设立及管理

1.旅行社分社的概念。旅行社分社,指由旅行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2.分社的设立条件。设立分社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第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第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第四,增加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国际社、国内社每增加一个分社,分别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人民币,增加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和5万元人民币。

3.分社的核准登记。设立社应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册。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分社的管理。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二)旅行社门市部的设立

1.旅行社门市部的概念。旅行社门市部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2.门市部的设立。设立社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3.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旅行社门市登记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登记证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三)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设立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指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票等经营性业务。

四、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除《旅行社设管理条例》外,还有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于2003年6月1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外商投商旅行社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旅游经营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由外商单独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旅行社。

1.申请条件。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与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的条件相同。外商控股旅行社的*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投资方的条件,除了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以外,其余条件与外商控股旅行社的*投资方的条件相同。*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与国内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外资旅行社或设立独资、控股旅行社,比照适用上述规定。在内地设立独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不低于2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不低于1200万美元。

2.设立条件。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中外合资旅行社的规定。

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符合旅游市场需要;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旅行社必须有符合国际旅行社条件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按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的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3.审批程序。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一般旅行社设立时应提交的相关文件和有关外国旅游经营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目前,中国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投资旅行社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经营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业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旅游地区旅游,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旅行社为中国法人。因此,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与内资旅行社一样,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条例》规定的旅行社经营规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7、注册资本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30万元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20万元现金)。

8、保证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2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2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三)质量保证金的适用范围: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请求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实时效期限为90天,从赔偿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

(四)质量保证金不适用情形

(1)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2)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3)适用保证金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4)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

(5)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9、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旅行社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10、权利义务

旅行社在进行旅游经营活动中,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旅游政策规定,有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旅行社有进行旅游广告宣传促销和组织旅游招徕活动的权利。旅行社可根据特许经营的业务范围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旅游广告宣传和开展旅游业务促销活动,组织招徕和接待旅游者,但所有这些旅游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旅游广告,不能以任何欺诈手段骗取旅游者。

(二)旅行社有权与任何旅游团体和个人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服务项目。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共同协商并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旅行社要按照双方签订旅游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旅行社有权向被提供服务的旅游者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综合配套的各项服务,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

(四)旅行社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确定旅游时间、旅游线路及游览方式等。

(五)旅行社有权向因未按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收取违约金,有权向因旅游者自身行为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提出索赔要求。

义务

(一)旅行社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有责任和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二)旅行社有义务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必须价质相符。

(三)旅行社有义务对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因旅行社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应给予赔偿。

(四)旅行社有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尊重旅游者的民族习惯。

11、规章制度

*国务院令


旅行社条例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 行 社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中国签署的*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中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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