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相关案例
被告人许宏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素琴,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深圳市福田区东海花园。
被告人许宏霖,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宜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庞铁照,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宏霖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素琴、被告人许宏霖及其辩护人庞铁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8日,洛阳市居民张素琴以按揭形式购买了河南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洛轴集团联合开发的一套地处洛阳市景华路的商品房(天润公寓2-2-202室),首付款83424元,余款在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路支行按揭贷款,此后张素琴随夫一直在深圳生活。同一时期,孟X枝以付全款25万元的形式购买天润公寓一套住房(天润公寓1-2-302)。2005年10月25日,因恒星公司违约,孟x枝起诉恒星公司欺诈,要求赔偿其损失。2006年1月2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涧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X枝胜诉,恒星公司返还孟x枝购房款25万元,并赔偿其25万元。2008年孟X枝与恒星公司的律师于x东拿着一份和解协议找到许宏霖,要求查封和解协议上的房产,即张素琴按揭购买的天润公寓2-2-202室。被告人许宏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在没有调查清楚房屋所有权属情况,即起草法律文书,致使涧西区法院作出对张素琴在天润公寓2-2-202室的查封决定。后被告人许宏霖在没有进一步调查该房产所有权属的情况下,又起草法律文书,致使涧西区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6)涧法执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将权属张素琴的天润公寓2-2-202室确认给申请执行人孟X枝,使张素琴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牛x奎、于X东、刘x云证言;4、书证一组包括被告人许宏霖任职及身份证明、孟X枝申请执行一案有关执行文书、张素琴购房及抵押贷款合同、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宏霖身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严重不负责任,在未调查了解清楚房屋所有权属的情况下即草拟法律文书,导致涧西法院做出查封、处理财产的错误决定,造成案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被害人张素琴称:2000年12月28日,该以按揭形式购买了河南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轴集团联合开发的一套地处洛阳市景华路的商品房天润公寓2-2-202室,价值28万余元,首付款83824元。2008年5月份回来探亲时,发现房屋被涧西区法院查封,当即与聂x改一起到涧西区法院质询,并把购房的有关材料交给许宏霖。同年8月份回来又发现房子已有人居住,经询问许宏霖得知,涧西区法院根据恒星公司与孟x枝的和解协议下裁定将房屋交付孟X枝。故请求返还房屋并追究许宏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出示聂X改证言一份。
被告人许宏霖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接到孟x枝申请执行案后,即调阅有关审判卷宗,得知天润公寓1号、2号楼均属于恒星公司所有。之后又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查封登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孟X枝与恒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下发了(2006)涧法执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许宏霖的辩护人庞铁照的辩护意见是:张素琴在按揭购买天润公寓2-2-202房屋后,于2002年8月22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恒星公司寄出一封退房申请,说明张素琴对该房不再具有所有权。天润公寓2-2-202房屋是恒星公司抵偿给孟X枝的,不是法院依职权执行给孟x枝的,侵权行为人是恒星公司,张素琴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另外办案中的重大损失没有达到15万元以上,故被告人许宏霖的行为构不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该出示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辨述。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洛阳市居民张素琴以按揭形式购买恒星公司与洛轴集团联合开发的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38.27平方米,总价款27.7824万元,2001年9月20日交付使用,首付款8.3824万元,余款19.4万元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按揭贷款。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年,待担保合同生效后,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将借款划入售房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开立的账户。2001年3月29日张素琴与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日到涧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按揭登记。期间,恒星公司未如约交房,2002年8月22日张素琴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恒星公司寄出退房申请一份,同年9月25日张素琴又向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交付房贷款5595.02元。截至2002年9月25日张素琴分多次付给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47522.42元,加之首次付款8.3824万元,共付款131346.42元,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利息6万余元
2000年8月2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师孟x枝购买天润公寓1号楼2单元3层西座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08平方米,总价款25万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使用。购房合同签订以后,孟X枝分四次缴纳了25万元购房款。之后,恒星公司未如约交付商品房,孟x枝以恒星公司未按合法手续取得预售许可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将恒星公司及洛轴集团诉入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年1月2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2005)涧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孟X枝与恒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恒星公司返还孟X枝25万元整,同时赔偿25万元,洛轴集团对此负连带责任。同年6月23日孟x枝以此判决书为据申请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许宏霖主管此案,8月20日许宏霖制作(2006)涧法执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将孟X枝原购买的1号楼2单元3层西座商品房以25万元的价格交付孟X枝抵偿债务,9月20日许宏霖制作(2006)涧法执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以恒星公司及洛轴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2月12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于海东以恒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孟x枝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除以孟X枝原购买的1号楼2单元3层西座商品房以25万元的价格交付孟x枝抵偿债务外,把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以15万元的价格交付孟X枝抵偿债务,余款10万元及诉讼费待有能力时继续清偿。被告人许宏霖在接到执行和解协议书之后,未到房地产有关部门调查2号楼2单元202室的所有权归属,2008年4月2日即下达查封公告将此房屋查封,2008年4月20日又以(2006)涧法执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将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以15万元的价格交付孟X枝抵偿债务,并裁定孟x枝可持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目前,孟X枝已装修入住该房,但未曾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明张素琴购买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时间、总价款、给付房款数额的证据有:
(1)、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证明:张素琴,身份证号码410305480915452,购买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层西户,在建设银行景华支行贷款,于2001年4月4日办理按揭登记。
(2)、张素琴购房合同、抵押(按揭)档案。
(3)、张素琴首付款83824元的收据一张。
(4)、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据证明张素琴分多次付给洛阳市建设银行景华支行47522.42元。
2、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证明2002年8月22日张素琴向恒星公司寄出退房申请一份。
3、(2005)涧民三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x枝购买天润公寓1号楼2单元3层西座商品房的时间、总价款、面积及判决结果。
4、证明孟X枝申请执行恒星公司及洛轴集团欠款一案执行经过的证据有:
(1)、申请执行书、(2006)涧法执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2006)涧法执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2006)涧法执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执行和解协议。
(2)、被告人许宏霖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孟x枝到涧西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正常分案,内勤将孟X枝申请执行一案分给我。当时由于洛轴破产,我们也找不到恒星公司可执行财产便决定执行中止。2008年申请执行人孟x枝与恒星公司律师(于X东)拿着和解协议来找我,然后我们就查封了和解协议上说的房子,并下发裁定书,用房子抵债权。我到房管局送达查封通知时,向房管局工作人员刘x云了解过,问她这四套房子在谁的名下登记,她说恒星的房子都办不出证,都没有房产证,所以我理解2—2—202房就是恒星的财产。但在查封前我没有专门去查过这四套房子的权属。
(3)、证人牛X奎(系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证言证明孟x枝申请执行恒星公司及洛轴集团欠款一案有许宏霖办理。
(4)、证人于X东证言证明:2007年11月,该受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侯志伟委托,以全权代理,特别授权的身份与孟x枝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5)、证人刘X云证言证明:2008年4月7日,许宏霖带(2006)涧法执字第225、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协助执行。该让许宏霖确定被查封房产的产权人是否是被查封人的房子,许宏霖说这个产权人就是他的,有法院的协助查封手续,你只管协助查封就行了。后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6)、证人孟x枝证言证明:该购房后,恒星公司没有按期交房,即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月2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孟X枝与恒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恒星公司返还25万元整,同时赔偿25万元,洛轴集团对此负连带责任。判决书下达后该申请执行,先下达裁定书,将其原购买的1号楼2单元3层西座商品房以25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后裁定中止执行。与恒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x东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后,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裁定将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以15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并裁定该可持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现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室已装修入住。之后,又拿到执行款10万元,执行结束。
5、被害人张素琴陈述证明:2000年12月份,该与河南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发合同,约定购买恒星公司在洛阳市景花路以北开发的楼盘,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房,面积138.27平方米,价格二十七万余元。首付了83824元,其余房款在市建行景华路支行按揭贷款。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均进行了公证。2003年5、6月份,该从外地回来,去看房时恒星公司姓雷的工作人员将房屋的钥匙她了,当时房子已经建成,门窗全部安好,水电暖气已安装完毕,只剩下整个楼的水电总接口没有对接,因不急着住房也没有装修入住。拿到房屋钥匙后一直在深圳居住,偶尔回来看看房子。2008年五一节期间,回来发现房子被涧西法院贴上封条,封条日期是2008年4月2日。五一节上班后,该去法院找许宏霖,向法院提供了按揭凭证,又去法院找许宏霖他一直推诿。2008年8月发现该房屋已经有人居住,许宏霖说恒星公司与孟X枝有和解协议,法院将房子裁定给孟x枝了。后申请执行异议,被涧西区人民法院驳回。
6、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证明证实天润公寓2号楼2单元202房涧西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1日曾经调查过该房权属,其他未有查询记录。
7、被害人张素琴申请执行异议书在卷作证。
8、涧西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许宏霖的身份及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宏霖虽是书记员,但系孟X枝申请执行一案的负责人员,已构上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查询义务,致使将已经出售和设置抵押权的房屋确权给他人,给购房人张素琴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宏霖及其辩护人的辩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宏霖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被告人许宏霖的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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