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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

科普小知识 2024-04-18 2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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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AutomobileRecall),指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1、概述


汽车产品召回

汽车产品召回(AutomobileRecall),指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以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措施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

2、召回内容

汽车召回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实行汽车产品召回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欧洲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中国等。

3、召回特点

1.汽车召回是一项庞大的工程


汽车产品召回

缺陷汽车是批量生产的,一旦需要召回,往往涉及很多汽车用户。例如,仅仅是2002年,德国大众公司宣布召回95万辆制动系统可能存在问题的“路波”和“波罗”车;法国标致一雪铁龙公司召回已销往世界各地的10万辆c5型雪铁龙汽车,原因是设计上存在缺陷,发动机动力不足;德国宝马公司从世界各地厂商召回其生产的近9.5万辆运动型多用途车(SUV),以检修这些车存在的技术缺陷;由于蓄电池安装位置不当而可能引起雨水进入电池内,导致电池溢出腐蚀制动管路,危及安全,日本三菱公司决定召回67万辆1993年8月23日至1998年8月11日生产的小型轿车。因调查、处理汽车召回问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相比较一般意义上的消费品,汽车召回要复杂得多。

2.汽车召回与*的监管密不可分

在每一个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往往都贯穿着*相应监管部门的作用,如美国的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日本的国土交通省,韩国的建设交通部,法国的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等,这些部门不仅受理生产厂家的召回申请,还直接参与汽车召回的整个过程并进行监督,发现生产厂家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罚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处理。从汽车召回发展的历史看,如果没有国家相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标准并在实践中严格操作,汽车召回制度是不会像今天这样成熟与完善的。

3.汽车召回制度是一种成熟、完善的召回制度

和一般产品召回制度相比,汽车召回的特殊背景使得汽车召回制度相对来说比较成熟和完善。同时,汽车召回制度也是其他产品制度的范本,为其他产品召回制度提供参照。

4、各国情况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汽车产品召回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解决汽车产品缺陷的机制,为保障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各国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汽车产品召回起源于美国。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TrafficandMotorVehicleSafetyAct),主管部门为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厂商、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和召回方式,并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向消费者、管理当局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随后,日本、英国、法国分别于1969年、1979年和1984年,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2004年,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致着中国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汽车产品召回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召回方式各不相同,根据认证和召回方式可分为自主型、强制型和自主强制结合型。自主型汽车召回是指企业自行按照国家提出的标准进行研发和生产,企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国家在市场进行质量的抽查,如果发现有缺陷汽车产品的存在,就进入汽车召回管理的相关程序,其鼓励主动召回,消除缺陷影响,代表国家为美国。强制型汽车召回是指国家生产厂商提出产品的各项标准,并到国家相关机构进行认证,合格后保证产品标准和生产一致性后,可以投入大规模生产和使用,国家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汽车安全使用,欧洲大部分国家和日本采用强制型认证方式。而中国在参考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模式后,使用企业自行发现缺陷提出召回和根据国家指令进行召回二者结合的自主和强制结合型的召回方式。

美国

美国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汽车召回法律法规体系,这也从最高约束力层面,确保了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和落实。《美国法典》第49主题301篇《机动车安全》,《联邦行政法典》第49主题573部分《缺陷不符合报告》、574部分《轮胎确认和信息记录》、577部分《缺陷和不符合的通知》、578部分《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和579部分《缺陷和不符合的责任》,都对机动车的安全召回予以规定。2000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交通工具召回的强化责任和文件法案》,即TREAD法令(《公法》第106—414页),对《机动车安全》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强化了企业在安全召回方面责任,规定了企业在建立早期预警机制时有向行政主管机构及时报告缺陷的义务。为实施TREAD法令,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颁布了《关于记录、保留潜在缺陷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对《联邦行政法典》有关缺陷报告和召回的部分进行了细化、补充和解释。

美国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及实施监督的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从用户投诉、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汽车生产商自检,到召回公告的发布以及免费修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何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具体报告什么、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该如何处罚,也都规定得一清二楚。美国企业如果不遵守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将面临严厉的惩罚。根据美国国会通过的新交通安全法规,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最高刑罚将由之前的5年增加到15年,而厂家也将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中国

2004年10月1日,中国颁布施行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升级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在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为进一步规范汽车生产者召回报告材料的备案工作,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了《关于更新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报告备案材料模板的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的召回备案材料模板,主要包括:召回计划备案申请单、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新闻稿、召回通知书、召回维修作业方法、召回费用统计表、召回阶段性报告、召回总结报告等。

日本

日本从1969年开始实施汽车召回,1994年将召回写进《公路运输车辆法》,并在2002年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截至2001年日本共召回缺陷车辆3483万辆,仅2001年就召回329万辆。其中,大多数是由企业依法自主召回。

韩国

韩国从1992年开始进行汽车召回,当年只召回了1100辆,无论是汽车厂家还是车主对召回的认识都不十分清楚。但随着*对汽车安全的要求更加严格,车主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召回数量在不断增加。到2000年,召回数量增加到56万辆,2001年57万辆,2002年129万辆。这并不是说汽车质量下降了,而是说明公众的质量意识提高了。

法国

法国实行汽车召回也有了相当长的时间,对缺陷汽车召回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管理制度。在法国,汽车召回属于各种商品召回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据是法国消费法的L221-5条款。这一条款授权*部门针对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直接和严重伤害的产品发出产品强制召回令。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少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来进行强制性的商品召回,而是鼓励生产厂商自行进行商品召回。只有当问题商品对消费者构成严重威胁,或生产厂商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时,才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厂商实行召回。

通常,厂商在发现缺陷时,会首先拟定一份新闻通告,说明产品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导致的危险,要求消费者尽快送还问题商品。新闻通告一般首先送往法新社,经其播发后,全国主要报纸一般都会予以转载。与此同时,厂商还会以广告的方式在广播、电视以及影响较大的地方报纸和专业杂志上(如汽车杂志)发布召回通告。当然,对于汽车和大型家用电器,由于商家一般都会保留消费者的姓名和地址等资料,因此也可以直接通过投寄信件的方式进行通知。随着因特网的日益普及,一些网站上也长期登载商品召回信息,如CEPR(欧洲风险预防中心)的网站就是这个领域的专业网站。作为主管部门,法国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在厂商决定对其产品进行召回处理时,将予以全面的协作和监督。

但是,法国的汽车制造商在决定采取召回行动时并没有通报主管部门的义务,因为有关法规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往往是通过专业杂志或有关网站来了解汽车召回的信息。有些制造商甚至还有一种被称为"无声召回"的做法:即当车主把车辆送往专修店进行例行保养或维修时,专修店根据厂商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消除有关的安全隐患。当地有关专家对厂商不必通报主管部门即可进行汽车召回的做法多次提出质疑,对于所谓的"无声召回"更是极力反对。他们认为,厂商通过"无声召回"无法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因为许多车主往往不在专修店修车和保养,许多问题车辆因此得不到应有的解决。因此,尽管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汽车生产厂商同主管部门的协调正在不断加强,双方之间的对立关系也正在发生变化。许多厂商也认识到,他们通过同主管部门加强关系能够得到不少帮助;而主管部门也正在试图改变自己的形象,努力成为能够在厂商处理安全问题时提供专业知识的对话者。

据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一名负责人透露,在处理韩国某品牌汽车轮胎存在爆胎隐患的过程中,制造商同主管部门的协作卓有成效。制造商代表向主管部门介绍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并通报了召回决定。主管部门则在诸如发布新闻通告、向用户发送通知信以及在专业刊物上发表通知等方面给予了厂商一定的帮助。由于双方的努力,召回工作进行得非常顺利。据透露,法国正在进一步完善商品召回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预计在不远的将来,汽车生产厂商在决定对产品进行召回前可能也将像美国等国家的厂商一样首先通报主管部门。

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督总局的专家认为,随着汽车工业技术的不断发展,任何汽车产品都会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许多被召回的汽车实际上并不存在行驶方面的安全隐患,召回是为了改进车的机动性能和配置,目的是让汽车的质量更好,让消费者更加满意。他强调,一次成功的召回丝毫不会对厂商及其产品的形象造成危害,相反,将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厂商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5、区别

召回与三包区别:

从表面上看,汽车召回和三包都是为了解决汽车出现的一些质量问题,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就问题的性质、法律依据、对象、范围和解决方式上是有区别的:


汽车产品召回

1、性质不同:汽车召回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缺陷汽车安全隐患给全社会带来的不安全因素,维护公众安全;汽车三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产品责任担保期内,当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由厂家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解决,减少消费者的损失。

2、法律依据不同:汽车召回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可能涉及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汽车三包对经营者来讲在法律关系上属特殊的违约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在三包期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国家制定有关“三包规定”,由销售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承担产品担保责任。

3、对象不同:召回主要针对系统性、同一性与安全有关的缺陷,这个缺陷必须是在一批车辆上都存在,而且是与安全相关的。“三包规定”是解决由于随机因素导致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对于由生产、销售过程中各种随机因素导致产品出现的偶然性产品质量问题,一般不会造成大面积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三包期内,只要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无论该问题是否与安全有关,只要不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销售商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

4、范围不同:“三包规定”主要针对家用车辆。汽车召回则包括家用和各种运营的道路车辆,只要存在缺陷,都一视同仁。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

5、解决方式同:汽车召回的主要方式是:汽车制造商发现缺陷后,首先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制造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实施召回。汽车三包的解决方式是:由汽车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问题的汽车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产品担保责任。在具体方式上,往往先由行政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调解。

6、数据统计

2017年

2018年1月3日,从国家质检总局获悉,截至2017年12月28日,国内各主要汽车产品生产者共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251次,召回缺陷汽车2004.8万辆,在2016年突破1000万辆的基础上增加77%,再创新高,并连续第四年刷新年度召回数量纪录。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表示,自2004年我国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以来,已累计实施汽车召回1548次,召回缺陷汽车5673.8万辆,从总体数量上看,我国几乎每4辆车当中就有1辆曾经实施过召回。


汽车产品召回

据严冯敏介绍,2017年缺陷汽车召回有以下5个特点:

召回数量继续快速增长。近三年,我国年度缺陷汽车召回数量依次为558.6万辆、1133.5万辆和2004.8万辆,每年增幅均超过50%,年度召回数量已远超德国、英国、日本等汽车市场发达国家,召回规模仅次于美国位列全球第二位。

汽车缺陷问题相对集中。今年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中,问题主要集中在气囊和安全带总成、发动机总成、转向系统总成、电气设备总成、车身总成五类问题上。其中气囊和安全带总成的召回数量最多,涉及车辆1063.8万辆,占召回总数量的53.1%。

单次大规模召回活动频繁。从历年召回统计数据来看,在召回数量排在前10名的召回活动中,有6次是在2017年实施的,其中1次超过200万辆、3次超过100万辆,并且部分大规模召回活动是由同一问题引发,汽车产品缺陷问题呈现多品牌、跨区域、集中化的趋势。

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的召回比例较高。截至目前,质检总局开展缺陷调查工作引发汽车召回58次,召回缺陷汽车1358万辆,占全部召回数量的近70%。

全球召回同步实施常态化。在2017年实施的251次缺陷汽车召回活动当中,有58%是全球召回,相关生产者积极确保了全球召回活动在中国市场同步发布及同期实施。

7、影响意义

1.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汽车召回制度可以使用户了解自己车辆的质量状态,保障消费者的使用权益。故障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显性故障易于察觉,隐性故障只有生产厂商通过市场反馈或测试才会了解到,而一般用户是不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汽车召回制度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在召回车辆问题上,*扮演了裁判员的重要角色,如果发现一定范围内、某一品牌的汽车经常发生类似事故,经分析确认是由于设计或制造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可以劝告汽车厂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厂家置之不理,有关部门将向社会公众通报情况,这必然会给厂家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生产厂家主动或被动地召回所生产的汽车,对消费者而言,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在国外,召回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消费者,而不是保护厂家。美国汽车的产业发展和国内的汽车消费环境是相辅相成的。消费者尽可能地去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而向汽车厂商发难,而汽车厂商为了不让消费者抓到把柄,就千方百计地保证每辆车的出厂质量。正是无数这样的案例堆积才成就了美国今天成熟的汽车消费环境。十年前美国的《汽车保用法》就是在这种博弈中诞生的。该法规定,汽车在保质期内如果存在的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程度,修理三次仍不能排除故障时,车主可向厂家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

2.有利于形成健康、成熟的汽车市场

汽车召回一方面是汽车市场成熟的产物,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汽车市场的进一步成熟。汽车召回使得汽车厂商将竞争的重心放到产品质量上,使得汽车厂商更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而非短期利益。最终结果是形成一个尊重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成熟市场,市场参与者进行健康有序的竞争。从短期看,它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它有可能使企业为此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但是,从长远看,它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在一个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使企业长期地生存和发展下去。企业在“召回”问题产品的同时,实际上也为自己“召回”了消费者的信心,“召回”了市场。

著名轿车“沃尔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曾率先在中国召回其一款主流车型,结果2001年这一车型在我国的销量不但未降,反而由2000年的一千多辆升至2001年的二千多辆,飙升了一倍。召回制度实行多年来,没有一家企业因为召回而破产,也没有一个品牌因召回而被消费者抛弃;相反,汽车召回促使汽车生产企业提高质量、提高售后服务水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有利地位。实行汽车召回制度,也是汽车售后服务的一种行为,它使用户对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汽车制造商有一种信任感,反过来也是汽车制造商对市场的一种自我保护。像通用、福特、戴姆勒一克莱斯勒、丰田等大公司都召回过有问题的汽车,实际上这也是向公众展示一种自我完善的形象。因此,将世界名车也要召回看成是不正常的事情或者认为这些车辆的质量不可靠是完全错误的,恰恰相反,这是厂家对自家产品具有信心的表现。

8、相关问题

问:为什么还要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答: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1年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


汽车产品召回

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召回汽车产品?

答:批量性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定原因,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制造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对“缺陷”以外的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问:条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问:哪些汽车产品适用于中国的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答:适用于召回制度的产品应该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大规模生产并应用广泛的:二是如果该产品造成了缺陷,其应该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制造商应当实施召回措施:①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②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③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坏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根据规定,消费者或车主发现汽车可能存在缺陷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车主也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对于明知有缺陷或隐瞒不报的汽车制造商,主管部门除责令其进行召回外,还要向社会公布曝光,并依情节轻重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9、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汽车产品召回

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规定:批量汽车产品普遍存在危及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由其生产者实施召回,并及时发布产品缺陷信息。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消除缺陷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费用由生产者承担。草案还对生产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不按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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