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罪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相关案例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山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壮壮,男,1987年7月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鹤壁市*局春雷*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2014年2月2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局春雷*逮捕,2014年5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辉,男,1972年5月生,回族。因涉嫌虚假广告罪,2014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局春雷*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壮壮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份,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在兰州西部商报上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广告,致使兰州温某某通过孙建辉发布的广告信息被诈骗90000元。该虚假广告信息由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壮壮与广告主联系,通过孙建辉将虚假广告信息发布到兰州西部商报。(二)2013年12月份,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壮壮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在河南古城广告上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广告,致使鹤壁张某某、傅某通过李壮壮发布的广告信息分别被诈骗23000元、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傅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转帐凭证、通话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作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与西部商报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中传输的广告信息截图证据,不能证明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受骗的虚假广告信息是其二人发布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辉是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向省级报刊发布广告信息。被告人李壮壮是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向省以下的地方报刊发布广告信息。李壮壮、孙建辉作为广告经营者,为了牟取广告差额利润,多次联系各省商报及地方商报发布未经核实的代办信用卡虚假广告信息。(一)2013年6月5日,李壮壮通过QQ与昵称“信用张中午”商谈包括兰州西部商报等十个省级报刊上刊登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的内容、联系电话及费用的事情,对方于当日下午转帐到孙建辉帐户上11000元的包月广告费用。后李壮壮在未核实该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孙建辉发布到兰州西部商报上,致使兰州的被害人温某某被诈骗,蒙受经济损失90000元;(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壮壮多次联系河南古城广告并发布未经核实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致使鹤壁的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23000元,鹤壁的被害人傅某被诈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温某某的银行卡(4367424271470090469)查询单和客户交易单,证实温某某的该银行卡于2013年6月19日新开户,并于同年6月24日先后转入余浩帐户(6221386158043384896)50000元、39950元,银行扣除50元汇款手续费,共计90000万。
西部商报社员工王某某提供的西部商报三期,分别是2013年6月7日第4681期、2013年6月8日第4682期、2013年6月9日第4683期,证实被告人李壮壮向西部商报上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的内容:“专业代办大额信用卡,手机联系号码:15117013660。”
被害人张某某的2013年12月份的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张某某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与尾号为“5100”、“1955”、“1377”的诈骗电话号码联系过。
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条两张和其丈夫雷某某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证实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6日转帐金额为2000元、6000元、15000元,共计23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的河南古城广告第763期的报纸一张,证实致其受骗的广告信息(电话号码18339235100)刊登于河南古城广告上。
鹤壁市*局春雷*案件侦办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孙建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卡号:6228480010274658219),证实该帐户于2013年6月5日通过网银转帐收入11000元整。
鹤壁市*局春雷*出具的被害人傅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明细单五张,证实傅某的邮政储蓄帐号(6210984970001550402)于2013年12月29新开户,并通过网上银行分加被转出2600元、9400元,共计12000元,转入帐号为6221881481007121751。
鹤壁市*局春雷*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张,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张,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一张,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电脑主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告人。
退赔条一张,领款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李壮壮家属、孙建辉退赔受害人张某某、傅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鹤壁市*局春雷*案件侦办大队提供的陈均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洛阳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正的身份证信息是虚假的,且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虚假的。
鹤壁市*局春雷*案件侦办大队提供的周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海南海之缘信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汇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且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虚假的。
证人张某(QQ昵称:鹤壁古城广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人李壮壮(QQ昵称:北京信用卡,QQ号码:1229004115)的QQ聊天记录,证实李壮壮通过联系河南古城广告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业务员张某发布虚假广告信息业务的情况。
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管理规定及业务员职责的复印件。
鹤壁市*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壮壮于2014年2月13日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孙建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建辉于2014年4月23日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电子数据三张,显示:2013年6月5日李壮壮在QQ上与昵称“信用张中午”商谈在包括兰州西部商报等十个省级地方报刊上发布代办信用卡的广告信息的事情,并确定了在兰州西部商报上发布的广告信息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5117013660。“信用张中午”当日14点49分发来其于同日14点48分向孙建辉帐户转帐11000元的截图,双方约定该广告信息于6月7日起包月发布。证实2013年6月7日后兰州西部商报上刊登的手机号为15117013660的代办信用卡广告是被告人李壮壮与广告主联系协商,并通过孙建辉的银行帐户(6228480010274658219)收款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壮壮的供述和辩解: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建辉,他主要负责财务和向地方省报发布广告信息。我是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地方报刊发布广告信息。我们公司是中介性质,就是帮客户在地方报刊上广告信息赚差价费用。我有两个QQ号,其中一个是1229004115,与各地方报刊联系时使用;另一个是355911801,与广告主联系时使用。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一直向鹤壁古城广告公司介绍发布广告信息,开始我是通过鹤壁古城广告公司的业务员蔚海风后来通过张某联系业务。对于广告主发布的办理信用卡的广告信息,我没有核实过他们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并且我也能感觉到他们的广告信息内容不是真实的,我就是想以广告差价牟利。兰州西部商报属于省级报刊,2013年5月至7月在兰州西部商报上刊登的代办信用卡的广告信息是我与客户谈好后,把要发表的信息内容发给孙建辉,然后由孙建辉再发给兰州西部商报的。
2.被告人孙建辉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北京慧智联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主要负责的工作是财物方面及向地方省报发布广告信息。李壮壮是公司的业务员。广告收费都是业务员自己谈的,除掉报社的费用剩下的余额,业务员提成40%,我提成60%。西部商报是省级报刊,在该报上刊登的办理信用卡和办理贷款的广告信息业务是李壮壮联系的,他将发表的广告内容给我,我再联系并转发西部商报。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0日左右我在兰州西部商报上看到一则办理信用卡的广告信息。同月18日我拨打了该广告信息上的电话(15117013660),咨询办理贷款的事情。同月20日他们给我电话并将邮箱号(Lzjsyh89@163.com)留下。我按照要求在24日上午12时许新开建行帐户(卡号:4367424271470090469)存入90000万元的验资款,并将银行验证码告诉了他们。他们让我等电话,但过了不久我的手机上就收到了银行转款信息。我拨打了95533客服证实我卡上的钱已经被转出到户名为余浩银行卡上(卡号为6221386158043384896)。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1日,我在古城商报上看到一则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广告,我拨通了联系电话(18339235100),是个自称姓刘的女子接的。她说需要给付办理额度百分之七的劳务费。我将我的身份证扫描件发到了她留的邮箱里(dbgs5100@163.com)。两、三天后,她电话通知我:材料已递到建设银行。我拨打了建行客服电话95533,经核实我的资料确已递到了建设银行。我就按照她的要求在长风路宝马宾馆对面的工行ATM机上转帐给她2000元的材料费。同月16日上午12时许,我接到了一个男子的电话(18339231955),他让我在建行门口等,并要求我先将6000元的余款打到公司帐户上。我在工行ATM机转款成功后,他又打电话说建行验我的偿还能力,要求我再向他们的公司帐户转帐30000元。我不同意就拨通刘姓女子的电话,通过协商她们同意我转帐15000元。后我又在工行的ATM机上转给他们公司帐户15000元。但这个刘姓女子又打来电话说银行必须要求30000元的验证款。我不想办理信用卡了要求退款。但她说需等到下月15日才能办理退款手续。后来的几天时间里,我打不通对方的手机,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对方公司的工行帐号6215581102003636262,户名周艳,建行帐号6217007180120103920,户名王毅。我转款都是用的我丈夫的工行卡号6212261710000060734。
3.被害人傅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7日,我在河南古城广告上看到一条贷款信息,内容:“小额贷款,无抵押,无担保,月息1%,年息10%。”正好我急用钱,就拨通了对方的电话。是个男子接的电话,他要求我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用短信发给他,还说需30%的验资款。2013年12月29日,我又联系对方,并按其要求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开帐户,网上银行的手机号码设定为他提供的手机号(13240715763),密码设为123,存进12000元。后来我去ATM机上查询时,发现钱没了。我再拨打对方的电话,就没人接听。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兰州市西部商报工作,负责广告业务。2013年6月份西部商报的百家信专栏里的一条手机号码为15117013660的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广告信息,是北京慧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孙建辉联系我们发布的。共发布了3期,是2013年6月7号至9号的三期。孙建辉是通过建行网银转帐给我的。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河南古城广告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职员。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昵称为“北京信用卡”(QQ号码:1229004115)通过QQ与我联系,说想在我公司的报纸上发布广告,内容:“公司长期为您诚信代办信用卡,额度大,下款快,电话:18339235100。”其还通过QQ发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张子正的身份证照片、海南海之缘信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王汇的身份证照片。该人总共交了2000元的广告费用,是转到我个人工行帐户上的(6222021710002123696),由我交到公司里。该广告信息在我们公司刊登广告从第762期到773期。该人在我们公司登记广告先后用过28个手机号码。我最后一次为其登记广告信息是在2014年1月14日。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任河南古城广告鹤壁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3日第763期河南古城广告上刊登的电话号码为18339235100的虚假信息,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接的业务。
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我任河南古城广告鹤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告内容和资质的审核由我公司的张某负责。
对于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李壮壮与昵称为“信用张中午”的广告主在2013年6月5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信用张中午”广告主向李壮壮发了十个省报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的联系电话,其中兰州西部商报的联系电话是15117013660,并发了向孙建辉帐户转帐11000元的截图,可以证实双方已就向兰州西部商报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达成合约,定于同年6月7日起包月发布该广告信息。证人王生花的证言及书证兰州西部商报三期(2013年6月7号第4681期、2013年6月8号第4682期、2013年6月9号第4683期),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实李壮壮通过孙建辉向兰州西部商报发布了手机号为15117013660代办信用卡的虚假广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壮、孙建辉作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致被害人受骗蒙受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将明知是虚假的代办信用卡广告信息发布在兰州西部商报上,致使兰州被害人温某某被骗蒙受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李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同案犯孙建辉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壮壮、孙建辉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傅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壮壮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建辉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投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