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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科普小知识 2024-04-18 22: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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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案例

吴世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自治区琼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金堂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金堂县*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被金堂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5月12日依法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6月19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7月7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要求恢复庭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公司首次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180万元,在验资完成后,通过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分两次将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80万元转到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上,2011年3月10日、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分别转账两次共计58万元给王X军,用于支付与王X军个人合伙修建公路的材料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吴某某在*机关立案前多次主动向*机关供述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挪用公司资金的时间短并已全部归还,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的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公司首次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180万元,在验资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以支付机械费的名义将180万元转入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之后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分两次将人民币180万元转到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上,2011年3月10日、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分别转账两次共计58万元给王X军,用于支付其个人与王X军合伙修建公路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4月、6月分别归还了挪用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人民币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2月25日,与他人合伙成立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首次缴纳注册资本180万元,验资完成后以支付机械费的名义将180万元转入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之后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分两次将人民币180万元转到自己个人的建设银行卡上,后从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分别转账两次共计58万元给王X军,用于支付与其合伙修建公路的工程款。

2.证人邱X平、邱X建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与吴某某合伙成立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邱X建当时交付100万元,公司首次缴纳注册资本180万元,关于180万元的注册资本如何使用不清楚。

3.证人文X江证实:自己系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总经理,与吴某某认识,在2011年2月,吴某某以支付机械费的名义向公司账户打了180万元,后公司在3月又分两次将180万元转到了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内。

4.证人王X军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从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分别转账两次共计58万元给自己,用于支付合伙修建公路的工程款。

5.证人何X久证实:2010年自己与王X军、吴某某合伙在崇州市花果山修建公路。

6.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及变更为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邱安建与吴某某等人合伙成立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万元的收据;名为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被告人吴某某与何X久等人共同修建崇州市花果山基础设施三标段公路工程的协议书;四川天堃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仨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财务收支审计报告;金堂县赵镇人民*关于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吴某某个人名义在2011年支付栖木河村土地租金共3笔,其中2011年4月、6月共支付80万元的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5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机关立案前,虽接受了*机关的询问,但其未如实供述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陈述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时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