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相关案例
朱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槐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姚兴中、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和9月,在担任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骗取银行承兑通过伪造三和公司与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村纸业)之间的购销合同,虚构贸易背景、并伪造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订单及补充协议等材料,在先期分二次共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的情况下,二次在该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经王村纸业及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贴现1000万元,均用于偿还债务等。2013年2月,朱某某无偿还能力并逃匿,给兴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一是三和公司有债权存在,且经兴业银行起诉后已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公诉机关指控三和公司给兴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不当,二是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朱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伪造的三和公司与王村纸业的《原纸采购合同》、与九阳公司的《订单》、《补充协议》等背景合同及手续,在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后与兴业银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骗取了兴业银行金额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年9月19日,朱某某又以相同手段、在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后骗取兴业银行金额4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贴现等方式将上述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偿还债务等。2013年11月21日晚,朱某某在山西省侯马市被*机关抓获。以上,朱某某骗取银行票据承兑1000万元,至宣判前仍有50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三和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营业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再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九阳公司豆浆机事业部采购部济南采购处主管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和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九阳公司供应纸箱和附件包;2012年8月份,朱某某找到其称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让其帮着在朱某某向兴业银行提供的九阳公司的《订单》和《补充协议》上加盖九阳公司的“采购专用章”,因当时朱某某长时间未给九阳公司供货影响了其工作、且朱某某欠其12万元借款并承诺在办成贷款后就还其借款,其就偷着从保管该章的纪某某处将章拿出盖在了朱某某提供的订单和补充协议上,但九阳公司没有纸质订单,朱某某让其盖章的订单是朱某某为了在银行办贷款业务伪造的;其听朱某某讲要在银行办理订单融资业务,利用盖了九阳公司章的订单、补充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村纸业法人王某是其父亲,在王某生病后由其负责公司的经营;其与三和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朱某某是高中同学,两家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1月期间有正常业务关系,三和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白板纸和箱板纸,兴业银行提供的2012年7月8日王村纸业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原纸采购合同》是伪造的,其公司从未与三和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其公司只有在2011年4、5月份与三和公司签合同时因当时公司公章不在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公司签订其他的合同都是用公司公章,其怀疑兴业银行提供的合同是在三和公司以前合同的基础上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的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找其帮着给几张银行承兑汇票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9月份,朱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几张银行承兑需要盖其公司的章,其安排了公司会计帮朱某某做了背书;其在2013年2月份朱某某跑了、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后才知道朱某某办了2笔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收款人注明都是其公司,但其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承兑。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其公司老板王跃安排其给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在朱某某来了后,其将公章和法人章给了朱某某让朱某某自己盖章背书,其未对背书过的承兑汇票进行记录。
4.证人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了解到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三和公司是九阳公司、佳宝公司产品外包装的主要供应商后联系了朱某某,三和公司自2011年开始在其行做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朱某某在办理2012年8月22日的600万元和同年9月中下旬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提交了三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的材料,还提交了所做银承业务涉及到的背景合同及下游合同中的合同、订单、付款承诺函的原件,其间,由朱某某在其行开立账户存入保证金,经银行审核后留存复印件;2012年7月8日三和公司与王村纸业签订的《原纸采购合同》、2011年11月11日与九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订单》都是朱某某为办理银承提供的,原件经其和主管领导审核后还给了朱某某,《付款承诺函》是其跟着朱某某到九阳公司找一位姓赵的工作人员面签的。
5.证人被告人朱某某的前妻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前夫被告人朱某某是三和公司的股东,2009年以前三和公司没有固定的财务人员,其帮着记公司的流水账,2009年招了会计叫耿仁萌后其不再参与公司的事务,2012年10月份其与朱某某离婚后就离开了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是天桥区卢庄工业园三区,2010年迁到现在的经营地址槐荫区张庄路56号。
6.证人九阳公司豆浆机事业部采购部济南采购处主管李某的证言证明:三和公司是其公司的一级供应商,有其公司的ISP电子平台帐户,其公司均通过电子平台向三和公司下发订单,不会下发传真订单,也不会加盖合同专用章,兴业银行提供的兴银济承字2012.804号、874号银承合同中《订单》是不存在的、伪造的。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初到九阳公司济南会计部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使用合同专用章须经申请、领导审批及在其处登记;兴业银行提供的兴银济承字2012.804号、874号银承合同中《订单》、《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像是其公司的章,其对加盖上述印章没印象,经查阅也未对上述文件加盖印章进行登记。
8.证人九阳公司济南工厂生技部PMC处主管姜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采购订单查询系统打印单和采购订单样式证明:三和公司是其公司的一级供应商,有其公司的ISP电子平台帐户,其公司均通过电子平台向三和公司下发订单,不会下发传真订单,也不会加盖合同专用章;其通过ISP系统查询,2012年6月1日和7月1日,其公司没有向三和公司下发过任何订单,兴业银行提供的兴银济承字2012.804号、874号银承合同中《订单》是不存在的、伪造的。
9.证人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献血负责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和承诺书证明:其公司给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24995228-24995235号汇票在收取了3%的的财务费用后给朱某某贴现,并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公司法人陆涛农业银行的账户将388万元转给了朱某某的账户二笔258万元和刘某某的账户一笔130万元,朱某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并签了承诺书。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单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称有笔货款急需支付向其借了130万元,同年9月19日,朱某某将钱打还到其账户上了。
11.证人九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九阳公司出具的下单明细和说明材料证明:三和公司是其公司的一级供应商,据统计,2012年6月至9月,其公司从三和公司采购的包装纸箱货值168810.38元,从二级供货商反馈的信息看,三和公司欠二级供货商货款590万元左右,其公司均按约定在三和公司供货到位并提供发票后60天与三和公司结算并足额支付了货款。
12.书证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局槐荫区*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济南市*局槐荫区*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为被告人朱某某,公司登记住所为济南市天桥区卢庄工业园三区;2010年年底,因卢庄工业园部分园区拆迁改建,三和公司已搬离该地,三和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56号院落;三和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公司2013年之后未进行年检,目前执照是否被吊销、公司主体是否存在工商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
13.书证兴业银行兴银济承字2012.804号、兴银济承字2012.87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信贷档案材料证明:2012年8月22日,三和公司在提供了与王村纸业的《原纸采购合同》、九阳公司出具的的《补充协议》、《订单》和付款承诺函以及3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与兴业银行签订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兴银济承字2012.80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领取了9张总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9月19日,三和公司在提供了相应手续以及200万元保证金后与兴业银行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兴银济承字2012.87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领取了8张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
14.书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粘单证明:三和公司从兴业银行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流转后银行已全部付款。
15.书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153号、154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书证明:兴业银行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纠纷起诉了三和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九阳公司,并申请冻结上述公司、个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三和公司在九阳公司、杭州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和山东零公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及朱某某名下的轿车二辆,但九阳公司、杭州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和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均对三和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数额等提出了异议。
16.平邑县*局白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29日。
17.济南市*局槐荫区*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8月20日,槐荫经侦大队接市局经侦支队济公经转字(2013)55号案件转办单转办的经济犯罪线索称,在本市槐荫区张庄路56号办公的三和公司涉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三和公司法人被告人朱某某自同年3月份以来下落不明,*机关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1日晚9时许,*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在山西省侯马市将朱某某抓获。
1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供述骗取票据承兑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关于辩护人提出三和公司有债权存在,且经兴业银行起诉后已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公诉机关指控三和公司给兴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不当的问题,合议庭经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我院调取并当庭出示的书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153号、154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书虽然可以证实三和公司确有债权存在,但该债权的金额及是否能实现、何时实现至本案宣判前无法确定,因此,认定三和公司给兴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50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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