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相关案例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个体经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堂宗、彭桂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堂宗、彭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何某某注册成立了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何某某及其表弟何鹏飞。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临兰补国用(2007)第086号土地证”,骗取临沂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恒达信评报字(2010)030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该土地被评估价值10906699元),后于2011年12月29日以此报告骗取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临恒会审字(2011)137号审计报告。
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带着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向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申请评定授信。2012年2月3日,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被该行评定为A级,授信额度为480万元。
2011年初,被告人何某某曾向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偿还该笔贷款,先后向朋友朱艳飞借款100万元、向陈海洋借款260万元、向杨保香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2012年2月17日,何某某虚构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向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重质纯碱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取得贷款480万元,期限一年。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依规定将贷款划入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当日,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的陈海洋扣除何某某之前的借款,将剩余219万打款至何某某账户。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剩余贷款归还朱艳飞100.5万元、归还杨保香30.12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将剩余贷款转入周鲁波账户43.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剩余贷款45万元转账给何鹏飞,后被何鹏飞陆续全部提现交给何某某。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以103万元购买的位于临西十一路鲁南化工市场的经营场所以140万元价格转让其哥哥何兆全,后又将自己位于沂南县双堠镇汪家庄村沙塘内的沙子以30余万元的价格变卖。该笔48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她承认是用虚假手续骗取银行贷款,但贷款都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她是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偿还的380万元贷款也是公司贷款,不是她个人贷款。她确实是利用虚假手续骗取了贷款,但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周转资金。
辩护人袁堂宗、彭桂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最多是对单位可能犯有骗取贷款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一、被告人何某某构不成指控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何某某是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贷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贷款清偿责任,而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被告人何某某也不构成该罪犯罪主体。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而被告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何某某经办的涉案贷款主要用于清偿其公司贷款,其次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被告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用于自己挥霍和享受,其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违约行为,是由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其个人。涉案贷款有真实借款人和实力雄厚的担保人,表明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愿意还贷,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后,被告人何某某一直安排公司人员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该行为也证明了被告人对贷款不存在占有之意。三、贷款诈骗罪是以贷款遭受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职务行为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涉案贷款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担保人2000多万元的资产,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公诉机关将本案重点放在被告人利用虚假土地证取得银行480万元贷款授信上不妥,虚假土地证并不是银行放贷的关键。贷款时,被告人公司具有足够偿还能力,有借款债权及货款债权551万元,被告人一直在催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为公司借款行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公司使用虚假土地权证贷款,加上信用社人员未履行审查义务的过失,导致涉案款项被贷出,单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某某最多是对其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贷款后没有逃跑,也没有挥霍,不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形,其将商铺转让、投资沙场是盘活资产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沙塘被查封也不知情。
被告人何某某有诸多减轻、从轻的法定或酌定情形,根据现行法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何某某注册成立了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何某某及其表弟何鹏飞。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并由其实际控制经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临兰补国用(2007)第086号土地证”,骗取临沂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恒达信评报字(2010)030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该土地被评估价值10906699元),后于2011年12月29日以此报告骗取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临恒会审字(2011)137号审计报告。
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带着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向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申请评定授信。2012年2月3日,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被该行评定为A级,授信额度为480万元。
2011年初,被告人何某某曾向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为偿还该笔贷款,先后向朋友朱艳飞借款100万元、向陈海洋借款260万元、向杨保香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2012年2月17日,何某某虚构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向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重质纯碱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银雀山支行取得贷款480万元,期限一年。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依规定将贷款划入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当日,临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的陈海洋扣除何某某之前的借款,将剩余219万打款至何某某账户。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剩余贷款归还朱艳飞100.5万元、归还杨保香30.12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将剩余贷款转入周鲁波账户43.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剩余贷款45万元转账给何鹏飞,后被何鹏飞陆续全部提现交给何某某。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以103万元购买的位于临西十一路鲁南化工市场的经营场所以140万元价格转让其哥哥何兆全,后又将自己位于沂南县双堠镇汪家庄村沙塘内的沙子以30余万元的价格变卖。该笔48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鹏飞的证言:何某某是我姨家表姐,临沂红福宇商贸公司是何某某注册成立的,刚开始成立时并没有我的名字。2006年,何某某带我去工商局把我名字加上了,我没有实际出资,那时我才十七八岁,我也没参与公司经营,只是顶了一个股东的名字。我给何某某开车,原先何某某每年能给我一两万元,最近一年几乎没给过我钱,我也找何某某要过,何某某说没钱。何某某姐的经营场所在临西11路化工市场A区342号门头,这个门头在2010年之前我能确定是何某某的,之后就不能确定了,因为之后何某某就很少找我去公司了,当时何某某的公司加我共有五六个人。红福宇公司于2012年2月在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贷款的事我知道,何某某当时喊我带身份证去银行签字了。这笔款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何某某只是说进货用。我不清楚何某某为什么还不上贷款,何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这480万元的贷款全赔了。
我在银雀山信用社916020400010103513811的存折一直放在何某某那里,里面发生的业务也都是何某某公司的业务,这个折里面没有我一分钱。何某某有时忙不过来,就会让我拿着折去银行帮忙办业务,2012年3月5日存款10万元是我经办的,这10万元是何某某让我去存的。银雀山信用社2012年3月5日存款10万元转账凭证,是何某某让我转的,从我的另一个合行卡上转到这个折上的,我另外这个合行卡也是何某某用的。东方红分理处2012年3月7日转账支取20万元、现金支取1万元这两笔业务都是何某某办的,不是我办的。2012年3月23日这29000元是何某某让我去转的,209000元的业务是何某某和我一起去取的,取出后何某某干什么我不清楚。在宏伟分理处、前园分理处取得10万和101000元这两笔取款要么是我和何某某一起去取的,要么是我自己去取的然后把款给了何某某,反正不是我用的。2012年2月份,我和何某某一起去兰田集团二手车交易市场区买过一辆宝马,价格大约40多万,这辆车买来后是何某某开着。
2、证人尚永夫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红福宇公司的何某某,认识后,何某某向我介绍了其在临西十一路的经营门头,有好几个房产,并且说在临西十一路北段还有土地,又看了何某某在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申请贷款的授信、贷款资料、审计报告,我觉得何某某还是比较有实力的,就同意给何某某担保了。到了2012年2月份,担保的贷款到期了,何某某把贷款还上后,又申请了贷款480万元,期限一年,同样何某某又找我联系给担保。我没去看过何某某的那块地,听何某某介绍后,我又在银雀山银行里见了何某某公司的授信报告、贷款申请资料、恒大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这里面均提到了何某某的土地,经审计价值1000余万元,我就相信了。
3、证人韩炜的证言:我是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的行长,临沂红福宇商贸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在我行申请贷款480万元,是还上以前的贷款又重新贷的,是担保贷款,担保人有临沂金丰石化、金成铝塑板及这三个单位的法人代表。这笔贷款是我和王刚一起经办的,是红福宇商贸公司法人何某某来联系的,我和王刚、栗鹏去该公司在临西十一路化工市场考查过,合行公司业务部也考查过,并进行了批复。红福宇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我行提出授信申请,经过评审并报合行批准,对红福宇公司的授信额度是480万元。我行对每个贷户的授信有效期内为一年,每笔贷款都必须经过授信,只有通过授信,才能有资格贷款,特别是公司贷户,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报合行批授信、贷款手续。红福宇商贸公司提出授信申请时,需提供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年审过的贷款卡,及兰山合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近期经营情况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当时何某某都提交了,并且也提交了恒达信的审计报告。我行进行了评审,评定为A级信用企业,授信额度为480万元。何某某在2008年或2009年向我说过临西十一路的地,并且领我去在远处看过,不让近前看的原因说地已出租了,我一直想让何某某用这块地做抵押,何某某一直不同意。2007年3月29日,何某某在我行就有贷款,一直就是到期还上,然后再贷,借款人和担保人近三年来一直互保,担保人对借款人情况很了解。2012年2月17日这480万元贷款早到期了,我多次找何某某催要,何某某说手头有钱,但不能还,因为原来的担保人金丰石化现在不给担保了,怕还上贷款后,贷不出来了,2013年2月份又改口说把钱投到沂南承包地了,我们多次催收都不还,就到兰山法院起诉了。
4、证人尹世琳的证言:我是恒达信事务所副所长,红福宇公司与恒达信事务所于2010年11月30日签的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临恒评报字(2011)30号资产评估报告、临恒会审字(2011)137号审计报告是我单位出具的。我单位是兰山合行的定点审计单位,红福宇公司来我单位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授信使用,当事人来我单位申请审计,应当提交资产,我们就应先对这些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才能做审计报告。
5、证人王文华的证言:我在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临恒评报字(2011)30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我和李效章一起做的,这个业务是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张清波介绍的,当时张清波正对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通过张清波介绍,我填好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拿着委托书到红福宇在临西十一路的公司办公室,让该公司给盖章,然后该公司人员就带我和李效章去看了看这块地,让这个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一些单据后,我们就回来做了报告。盖章和领着看地的、提供土地证的是同一个人,这个人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89××××6005。我们没有核实红福宇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伪,我们中介机构没有权力去落实这些证的真假,也没有这方面的硬性规定,我们出具的报告只是建立在客户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基础上的,客户自己对所提供的证件进行负责,这些注意事项我们都已在报告披露出来。
6、证人韩凤霞的证言:海全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华丰国际服装城A区F4楼8号,最近搬到五楼,经营鸭鸭服装,我老公陈海洋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服装批发、零售,并不经营化工原料。2012年2月17日,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转到海全公司账户480万元,据我了解陈海洋有个信贷公司,这笔款应该是这个公司借我老公信贷公司的钱还贷款,然后贷出后,还我老公的钱。
7、证人陈龙的证言:陈海洋出发在外暂回不来,让我来代替说明一些情况。我哥陈海洋没有办信贷公司,是和别人合伙办了个兰山区中小企业信用互助联合会,从今年八九月份营业执照被民政局注销就不经营了。我在这个互助会工作过,当时在办公室工作。2012年2月份,何某某和何鹏飞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我哥陈海洋,当时我在场,何某某说是要还一笔贷款需要260万元,已经和银行联系好了,只有还上,立马就能再贷出来,我哥就从民生银行卡6226191600055513户上通过网银转给何某某的农行户上260万元,何某某后来贷出480万,就直接打到我哥的帐户上了,我哥把何某某的借款扣下后,把剩余的钱又打到何某某的农行户上了。我想的是何某某在借了260万元后,又说还不够,又借了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是我在办公室当面给的,不是给的何某某就是给的何鹏飞,所以就还给何某某219万。因为是熟人介绍,就用了两天,也就几千元的利息,何某某当时提利息的事了,我们没好意思要。因为银行有规定,贷出的款借款人不能乱用,必须直接打给销货方帐户,我哥和何某某当时签购销合同了,当时何某某拿着已经打印好的合同到互助会,我给盖的临沂海全经贸公司的章。
8、证人朱艳飞的证言:我是临沂市罗庄区中小企业商业信用维护联合会会长,2012年2月17日6228461820002253510农行卡上谁打的钱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的是这1005000元是单位客户打给我单位的借款,因为这个农行卡我一直放在单位会计那里,用于办单位的资金业务,我应该能调出向何某某这个农行户上打款的银行证明。我单位没有帐,谁借钱就直接从银行给转走了,2012年2月15日我单位向何某某的农行卡上应该是打款了,我再回去调一下银行单据。
9、证人刘玉美的证言:朱艳飞是我单位的董事长,我单位的一些业务也用一张6228481822656036718的农行卡,2012年2月15日,从这张农行卡转出100万元至何某某的账户,这是客户借我单位的钱,当时应该是朱艳飞用网银给转的账,这100万后来归还了,后来客户给打到朱艳飞户上了。
10、证人杨保香的证言:我2004年至2006年左右在红福宇公司干会计,2012年2月17日,何某某从农行户向我农行卡转入30120元、271080元,应该是何某某借我的银行卡给转了一下帐。2012年2月15日,6228481821680671615农行卡向何某某农行账户上转款20万,当时何某某对我说缺30万急用,让我帮忙借30万,就用一两天,我就联系了刘永华,刘永华打给我20万元后,我又打给何某某,到了2月17日,何某某还给我,我就把这20万元还给刘永华了。我还联系了尚永美,从尚永美那里借了10万元,尚永美把10万元打到我的信用社户上,我又转到何某某或何鹏飞户上了,所以何某某还到我农行账户上301200元,多的这1200元算是利息。
11、证人周鲁波的证言:何某某是我的一个客户,2012年2月份在我这里买了一辆香槟金色的宝马523二手车,价款是43.7万元,车款是在农行商城支行转的账,卡号是62×××19,当时这辆车没挂到何某某名下,何某某说挂到其对象名下,具体谁的名下记不清了,当时是何鹏飞拿着一个男的身份证来办的过户手续。过了三个多月后,何某某又开着这辆宝马来要卖给我,价格谈好了,我让原车主来签协议,后来因为一直没见着原车主就没要这辆车。
12、证人尚传钧的证言:何某某在让我公司(金丰石化)担保过程中,多次提到在沂南县双堠有个沙场。2012年2月份,我公司给何某某的红福宇商贸公司担保贷款480万元,逾期后何某某不还款,被该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执行阶段老是执行我公司的财产,我们向法院提出来执行何某某的财产,于是我和孙自刚带着法院工作人员到了沂南双堠镇何某某的沙场,当时沙场就两个人,一个铲车司机,一个值班看场子的,值班的也承认沙场是何老板的,何老板在城里,当时法院工作人员王成就把扣押清单填好,把铲车司机叫跟前说现在这个沙场的所有沙和铲车已查封了,任何人不能动,铲车司机说车是老板的,其不负责看管也不签字,我在场签完字后,法院工作人员把封条、扣押单、裁定书贴到铲车上了,并拍了照,让我留下来看沙场。过了不多会,来了一群人强行把铲车开走了,我拦也拦不住,我就回来向法院汇报了,后来查封的沙子也被何某某派人拉走了。
13、相关书证:
(1)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阅兰山区地籍管理类土地登记及他项权利档案材料,土地证号为临兰补国用(2007)第08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使用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系虚假土地证。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贷款金额为480万元,贷款理由为购买重质纯碱,贷款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5日。
(3)财产保全申请书。
(4)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
(5)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
(6)民事诉状。
(7)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书:证实何某某在申请涉案贷款授信评估时,提供了虚假的土地证。何某某申请贷款时的授信额度为480万元。
(8)董事(股东)会同意评级授信决议书。
(9)董事(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实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系注册公司,公司股东为何某某、何鹏飞及公司经营状况。
(11)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客户授信评审报告。
(12)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合同出卖方为临沂市海全经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重质纯碱,合同金额为735万元。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6日。
(14)银行明细查询及相关存取款凭证。
(15)海全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股东名册。
(16)陈龙提供的大额支付往来帐记账凭证。
(17)刘玉美账户转账明细。
(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
(19)账户转账信息:证实杨保香账户转入刘永华、尚永美账户查询单。
(20)汇兑支付凭证。
(21)陈海洋账户交易明细。
(22)陈海洋转入何某某账户219万元凭证。
(23)陈海洋转入王京友账户99.4万元凭证。
(24)农行卡6228481822593430610查询。
(25)何某某转入朱艳飞账户100.5万元。
(26)何某某转入秦夫花账户36174元。
(27)何某某转入杨保香账户27.108万元。
(28)何某某转入杨保香账户30.12万元。
(29)何某某转入周鲁波账户43.7万元。
(30)周鲁波卖车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一宗。
(31)法院查封材料一宗。
(32)情况反映。
(33)申诉书。
(34)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证实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出具对账函,欠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0130元,因企业改制未付。
(35)借条:证实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借何某某现金200万元。
(36)借条:证实日照市岚山区余田养殖厂于2008年10月20日借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计息还清。
(37)法院执行笔录:证实何某某将名下的经营场所转让何兆全,何某某申报财产时陈述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什么财产也没有。
(38)资产评估报告。
14、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9时许,临沂市*局兰山*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冯尊勇、胡发国在兰山**治安拘留所门口,将涉嫌骗取贷款案的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我是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于2012年2月份到银雀山合行办理贷款480万元一事,是我经办的,是以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贷的,是兰山合行银雀山支行银借字2012第5号借款合同。我在沂南县双侯镇汪家庄村北有个沙塘,2013年4月份就到期关闭了。我的资产现在已被我借出或投资了,资金现在还没盘活,我借出200万元,投资沙塘400万余元。
对于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我想说的是应收帐款和应付款应该是持平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只是我公司在被审计时上一个月的经营情况。
兰山法院6月9日查封沂南县双侯镇汪家庄村北沙塘3万立方的沙,这事没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此事,这3万立方的沙都是我卖的,都卖给过路的,大约卖了2个月左右,共卖了20多万元,是2万方沙。
2010年向临沂恒达信资产评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07)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我不清楚是否是真的,这个证怎么办出来的我不清楚,都是银行办的授信,我只是在材料上签字。杨保香原来是我们公司的会计,平时有报表等等需要杨保香去报,我和杨保香没有什么来往。2012年2月18日从我农行卡转到周鲁波账户上的437000元是什么款想不起来了,应该是业务上的转款。2012年2月17日从我农行卡转到杨保香户上两次共计30万具体什么钱记不清了,转到秦夫花账户上的36174元也想不起来了,2012年3月5日转到何鹏飞账户上的45万元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开办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该事实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关于何某某经办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现行刑法规定,单位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其开办临沂红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土地证进行公司财务审计,骗取银行授信后伪造购货合同骗取贷款480万元,上述骗取贷款行为均是由其组织、策划、实施,其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仍可构成本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贷款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未造成银行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何某某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48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案件事实,庭审中何某某已经明确供认,区分何某某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于看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此应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将人民币260万元出借给日照市岚山区余田养殖厂,并约定至2016年12月30日偿还,其客户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6日拖欠其货款510130元未付,被告人何某某主张其具备还贷能力的上述债权,恰恰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了其经营公司在涉案贷款前已经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何某某使用虚假土地证审计骗取贷款授信的起因,也正是因为其在2012年初已有380万元贷款不能如期偿还,被告人何某某在前述贷款无力清偿的情况下,继续以虚假授信和购销合同等手续骗取贷款480万元,表明何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后,为“充门面”购买宝马车等奢侈消费品,同时将其公司经营场所转让*,将所骗资金及*资金用于其公司经营范围外的放贷、沙塘等风险经营活动,以上款项流向均非其开办公司的正常经营用途,在涉案贷款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也坦承其经营公司已无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综合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归还骗取贷款的意向,客观上也没有主动还贷的事实行为,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何某某的骗贷行为依法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能够成立,且被告人何某某诈骗银行贷款480万元应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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