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3、相关案例
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大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于2006年至2012年间,负责为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原局长进行办公室和休息室的公务服务工作(卫生保洁、报刊信件收发等),并于2010年起成为某领导替班司机。其于2012年间,接受社会人员杨×的请托,利用某领导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找原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副局长张×审批,在车管所副所长宋×的帮助下,违反规定为社会人员办理京A××车牌一副,并收受杨×给予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将钱款挥霍。被告人管×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
被告人管×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管×的辩护人张大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交代了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如实交代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二、被告人管×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三、被告人管×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所区别;四、被告人管×没有*行为,属于事后被动收受贿赂;五、被告人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且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专案组的办案点,其人身相对受到较大限制,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管×的辩护人张大为当庭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张×、宋×、李×、张×、卢×、吕×的证言,机动车办牌材料(车牌号京A××),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警务保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局出具的关于局领导分工、张×任免职文件及机动车牌证管理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北京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提交法庭的案款收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异种罪行,以自首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件审理阶段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70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退缴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