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选
贿选或俗称买票指利用给予利益给投票人贿赂以换取选票的行为。贿选是一种跟随着选举出现的现象,对于一般对政治没有热情或研究的大众施以小利就能得到支持。
1、界定要件
贿选
贿选是指被选举人或其他人以增加被选举人选票数量为目的向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转移可支配财产的行为。
构成贿选的要件如下:
第一,行贿主体是被选举人或其他人。被选举人毫无疑问可能成为行贿主体,而其他人则是指两类人:一是被选举人的亲朋好友,二是被选举人及其亲朋好友所雇用的人。这两类人都有可能向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行贿以帮助被选举人竞选成功的人。
第二,受贿主体是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选举人毫无疑问可能成为受贿主体,而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则是指收受贿赂对选举人施加影响的人,例如选举人的亲朋好友或者黑社会组织成员或者地痞流氓,也包括选举单位的上级领导*。
第三,行贿的目的是促成被选举人竞选成功。
第四,行贿受贿所损害的客体是公平公正的选举制度
第五,行贿受贿的标的是可支配财产。财产形式包括:人民币现金或存款;外币现金或存款;可兑换货币或其他财产的的各类票证、金属、字画、古董等一切形式的价值载体;房地产;各类动产;各类消费品;各类无形资产,如承包权、使用权、专利权等。所谓可支配,是指行贿前行贿主体可以自行支配用于行贿,行贿后受贿者可以自行支配。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贿者个人或受贿者个人能否支配标的财产。
第六、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被选举人竞选成功后的职务行为。如果被选举人竞选成功后,按照自己竞选时的施政纲领、规划、计划、方案、设计履职,被选举人出于履职的需要向选举人转移财产,则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属于行贿行为。在履职过程中进行财产分配时,被选举人可以垫付个人财产。这种垫付不属于民事赠与,只能叫垫付。被选举人所在经济主体应该向垫付人偿还所垫付财产。垫付人可以宣布放弃债权,或叫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依然不能称为赠与。在选举期间,被选举人或其他人向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行贿行为,因为被选举人没有履行职务的资格,所以不能叫垫付;因为在选举期间,利害关系已经产生,所以选举期间不能进行赠与。
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2、认定
贿选
*和省委文件都明确指出,要严禁贿选,加强对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的打击处理。正确认定贿选,是打击和处理贿选行为的前提。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贿选仅有原则规定,缺乏明确和可操作的界定。
一、关于贿选的认定贿选
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侵犯。
二是贿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收买选民、代表或选举机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财物应作宽泛理解,它包括各类有价值意义的积极财产。法律并没有对贿赂的钱物规定一个数额上的下限,故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但对贿选行为的处理有着直接的意义,贿赂数额可作为处理具体贿选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是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希望达到以下目的:①选举自己;②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并且将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请托内容传递给收受方。至于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同样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可结合其他情节在处理贿选行为时予以考虑。
四是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参选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
3、法律依据
贿选
*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近年来,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入,新的竞选手段不断出现,由于一直缺乏对贿选的权威定性,一度使得一些竞选行为游离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2005年民政部下发的通知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民政部基层政权司司长詹成付就此解释道:“选举人公布执政方案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候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候选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政决心,也不属于贿选。另外,农村红白喜事、礼尚往来是人之常情,也应该区别对待。”尽管有了这样的“解释”,如何界定贿选依然是现实中的难题。
从违法行为构成要素来界定贿选,相对比较科学。构成贿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村民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贿选就是侵犯村民的*权利,破坏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的行为。二是贿选的方式,即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所谓“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投票,或者胁迫、诱使选民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以及迫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所谓“破坏村委会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
对待贿选,应该一面坚决制止一面严谨区分;既要严格要求,使贿选无由发生,又要注意因为规定太死而妨碍选举。因此,在立法中,还应防止对贿选作出扩大解释,对贿选与“拉票”这两种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行为加以区分。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有其合理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拉票”行为都是正确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也是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哪些是合理应该的,哪些是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候选人在竞选演讲时发布施政方针来“拉票”,或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比如减少村里不合理开支,减轻村民负担;发展村集体经济;任职期间不要村里误工补贴;违反*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甘愿受罚等,这些“拉票”行为都是正当的。但有些“拉票”行为就是不合理、不正常的了,如请客送礼,用金钱贿赂村民等。合理的“拉票”行为应当允许,经过实践检验可以作为典型的选举经验予以总结推广;而不合理的“拉票”实质上就是一种贿选,必须制止。
遏制贿选应该将法律规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法律规制是综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为综合治理提供法律的依据,可以规范村委会选举,引导村民自治走上法治的轨道。但是,要根治贿选不能单纯依靠法律规制,因为法律规制治标不治本;只有从贿选现象背后铲除其产生的现实土壤,多角度多层次综合治理,才能标本兼治。
4、处理
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基层反映出这方面的类似问题比较突出。它同时还具有模仿攀比效应,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处理,一旦成势,将对换届选举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1、对贿选行为人的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是否“严重”,要结合贿赂数额的大小(贿赂总额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下限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行贿罪1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执行。单个收受者所收受的数额,可以能否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的额度来进行判断)、贿赂人数的多少、对选举工作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具体情节来进行综合分析。
对贿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程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贿选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违法同时必然构成违纪的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鉴于选举工作时间性强,为及时查清贿选违法行为,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机关要提前介入。
2、对贿选结果的处理
选举法第52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在选举期间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查明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在选举工作结束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发现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各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
当选人因贿选被宣布当选无效,不影响其他依法当选人员的当选资格。由此出现空缺名额时,可以从上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而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无这种情况,则对不足的名额应视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另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