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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紫宏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09: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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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号。身份证号码:5101057712***.

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洪川,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8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龙、葛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川、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10月21日晚,原告与赵某二人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被告所开办的商务酒店住宿,在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费用后,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安美带领下入住1102房间。但原告刘某去卫生间洗澡时,刚一打开水龙头,与卫生间相连的厨房就发生天然气爆炸燃烧,导致原告刘某全身36%面积2度烧伤,赵某全身38%面积烧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 500元医疗费。但在2005年11月3日被告却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为由单方面出具“通知书”,停止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院已多次发出缴费通知,截止2005年11月17日,原告已累计欠医疗费共计20 357.96元。被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在住宿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2 428.96元、残疾赔偿金30 839.6元、误工费1 850元、护理费1 000元、营养品支出1 408元、出院后疤痕治疗费536.6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 125元、精神损害赔偿30 000元、预计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公证处(2005)成证内民字第9471号公证书、“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5年10月21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后,赵某与原告刘某入住被告某公司开办的某酒店式公寓1102号房间,日租金98元。协议书的原件已由赵某的代理人赵某送交某公司马某。

2、被告宣传名片、“清洗合同”。证明2005年10月被告与四川省恒昌餐饮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四川省恒昌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房间的床单等物品进行清洗,是旅馆服务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内容之一,也可知对方提供的是旅馆服务合同;被告对外散发的名片也载明是酒店式公寓。

3、被告某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明张某系某公司股东、总经理,马某系股东、监事。

4、通知书。证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某公司通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某公司无力继续负担刘某的住院医疗费。

5、2005年11月17日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书。证明刘某全身多处36%Ⅱ°烧伤,医院曾于2005年10月28日发出病危通知;并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已愈创面抗疤痕治疗,烧伤治疗及后期疤痕治疗预计需费用约10万元,目前已欠20357.96元,交清欠款后,后续治疗还需约5万元。

6、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22日入院,11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42 428.96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抗疤痕治疗,建议休息2周。军医李飓签名。

7、2005年11月23日护理工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及医院住院病人记帐收费凭证2张。证明刘某支付护理费800元,护理人员占床费200元,医院烧伤科黄赞英签名证实。

8、票据4张。证明刘某及其家人陆续购买钙镁片、维生素等用于刘某的营养支持,共计支出1 408元。每张票据均有医生李飓的签名认可。

9、金额为1 125元的出租车票据一组。证明刘某发生事故后,其家属每日来往于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其家属年老体弱, 不便乘公共汽车,故乘坐出租车。

10、治疗费一组。证明刘某出院后进行疤痕治疗,花费536.67元。

11、2006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6]临鉴37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500元。

12、成都全程动力战略营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刘某月工资1 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原告及赵某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朋友,当天他们到张某处玩耍,由张某给他们提供住宿,原告并没有支付住宿费。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因此被告系无因管理的行为,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过失,就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方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在卫生间洗澡,卫生间与厨房是相隔的,从证据看卫生间却完好无损,故对方陈述与事实不符。1102室的天然气是可以通气使用的,而且被告放置了安全手用手册在燃气灶的位置,被告对天然气的使用只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损害。故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23日成都市*消防支队八中队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0月21日23时36分该中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明火已被扑灭,经勘察发现该房间的厨房橱柜靠门处最下层燃烧痕迹较重。

2、“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高新区创业路5号1102室系被告租赁卢某所有的房屋,并用于被告的办公场所,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

3、2005年10月26日承诺书。证明刘某承诺只要其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垫付,烧伤伤情得到完全治愈,即不追究被告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刘某当晚是居住在朋友张某处的,其不是消费者。

4、启封通气工作单。证明2005年10月19日创业路5号1102房间的燃气经煤气公司安全检查合格可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提交的“清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不一定履行,合同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认为宣传名片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看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宣传名片系原件,被告以其代理人没有见过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结合被告没有否认“清洗合同” 的真实性以及“房屋出租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是酒店式住宿服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结算收据没有相应的清单及检查单明细予以佐证,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收据,系加盖有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原件,被告对原告刘某受伤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抢救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无异议,该收据对原告入院、住院的时间记载与被告认可的时间均一致,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7护理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全身多处烧伤入院治疗,期间医院还发过病危通知,可知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需要专人护理,且在“医院住院病人记帐收费凭证”上签名的医院烧伤科的黄赞英也在护工出具的收据上签名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抗疤痕药品费用由于没有姓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全身多处36%Ⅱ°烧伤,伤口愈合势必会导致疤痕,医院的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明均要求其进行抗疤痕治疗,因此产生疤痕治疗费显然合理。被告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院的建议,本院认为,营养费的票据背面均有李飓的签名认可,在医院的病危通知、出院证上均有主治医生李飓的签名,其身份情况可以证实,故刘某产生的营养费1 408元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认为出租车票没有日期,被告无法判断是否是受伤时间内产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刘某的家人来往医院产生的正常、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故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晚,原告刘某与赵某二人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被告某公司所开办的酒店住宿。赵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在被告方安排下原告刘某与赵某入住1102房间。后原告刘某去卫生间洗澡,刚一打开水龙头,与卫生间相连的厨房就发生天然气爆炸燃烧,刘某听见爆炸声,发现有火光就从卫生间向外跑(需经过厨房),导致原告刘某全身36%面积2度烧伤。赵某在外,听见爆炸声,急于救人,就从外向里跑,导致全身38%面积烧伤。事发后,原告及赵某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赵某各20 500元医疗费。原告刘某于2005年11月28日创面痊愈出院。2006年1月11日经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虽然赵某与被告某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房屋出租协议书”,但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实质上是从事酒店式公寓的经营活动。赵某、刘某二人入住被告某公司开办的公寓即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1102室,与被告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原告入住的房屋系首次使用,被告应当对屋内设施先行检测,以确保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能够保证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被告在刘某与赵某入住前,对室内安全疏于检查和排除,导致室内留下隐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原告及赵某的人身健康遭受损失,系酒店的服务措施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刘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与被告某公司在“房屋出租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即成立,至于房费的支付问题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原告刘某住院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进行计算为42428.96元医疗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单位证明,月收入1 500元÷30天×37天=1 850元,被告辩称不能以收入证明认定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当确认其因误工减少1 850元。护理费被告对自己的反驳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1 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其家人家属进行看护,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为7 709.9元×20年×20%=30 839.6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 408元;疤痕治疗费支持536.67元;鉴定费支持500元。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其主张依据是根据2005年11月17日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的烧伤治疗及后期疤痕治疗预计需费用约10万元,目前已欠 20357.96元,交清欠款后,后续治疗还需约5万元,但原告起诉时其已经于11月28日创面痊愈出院,情形已经发生变化,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继续治疗究竟需要多少费用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担的是履行合同不当的违约责任,赔偿义务限于物质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用、营养费、疤痕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 363.23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 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510元,其他诉讼费1 755元,共计5 265元,由被告成都某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二OO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