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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尹某某与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09: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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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

原告尹某某。

二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周某某。

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陈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梁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朱某某修建的位于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的房屋二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在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朱某某认为主审人李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可能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某、人民陪审员肖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依法追加与被告朱某某联合建房的周某某、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二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本院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本院追加周某某、罗某为本案被告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书面通知二原告,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9日,本院恢复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在开庭审理后的上午10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侵占其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损失32万元的请求。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尹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为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人。1984年杨桥村车站组村民罗某与其父罗某在本组修建砖木结构住宅一栋共六间。1988年初原告李某某与罗某某之子罗某结婚,婚后与父母罗某某、周某某分家,分得两间房子及房后菜地一块,同年11月15日生育原告尹某某(原名罗某某、罗某)。1989年10月国土部门对村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理时,二原告一家三口人的户口还未从户主罗某处分户独立,国土部门即将原告一家三口依法可以拥有的宅基地面积与户主罗某某依法可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户主为罗某某,宅基地面积为300㎡,全家人口为7人(即罗某某、周某某夫妇、大儿子罗某、大儿媳李某某、孙女罗某某、小儿子罗某、女儿罗某某),每人平均拥有宅基地42.86㎡,则原告一家3人拥有宅基地面积为128.58㎡。1992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即原告尹某某的父亲罗某遇车祸不幸身亡。此后,原告母女相依为命,一直居住生活在车站组,直到2002年原告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的尹某某结婚后,2004年二原告才离开车站组。原告尹某某因随母居住在盈口乡黄家山村,需到盈口乡的学校读书,为了免交高额跨区费,于是将姓名由罗某某改为尹某某,并将户口迁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大泉村民小组。2004年原告李某某的公公即原告尹某某的爷爷罗某某病故。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尹某某到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看望奶奶周某某时才知当年父亲罗某、母亲李某某与爷爷罗某某分家时分得并已居住多年的两间住房已被被告朱某某非法拆除,宅基地及屋后的菜地正被被告朱某某用来修建商品房出售。二原告即找被告朱某某交涉,要求其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均遭到朱某某无理拒绝。由于朱某某对二原告两间住房的所有权、宅基地及菜地的使用权的侵害,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罗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我与周某某、罗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法,且合同上的见证人系罗某的姑姑;二、双方签订合同是以该房屋户主为主体,该宅基地上户主为周某某、罗某;三、合同签订后,该宅基地上原有旧房系房主自行拆除、自行搬离的,并非我方拆除;四、合同签订后,该宅基地土地证及相关证明,周某某、罗某均交付给了我;五、二原告与周某某、罗某之间的纠纷是他们亲戚内部的纠纷,与我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我从实体上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曾放弃对我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周某某之子罗某之妻,双方于1988年初结婚,同年11月生育原告尹某某(原名罗某某、罗某珊)。李某某与罗某婚后即与罗某的父母罗某某、周某某分家,分得位于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由罗某某于1984年修建的砖木结构住房中的两间及菜地一块,但罗某一家当时尚未独立分户出来,仍在户主罗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上的原两间住房居住,当时罗某某家的宅基地面积为300㎡,总人口为7人,即罗某某、周某某夫妇、大儿子罗某、大儿媳李某某、孙女罗某某、小儿子罗某、女儿罗某某。1990年罗某一家三口的户口从罗某某的户口中分立后,继续居住在分得的两间住房内。1992年2月罗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二原告仍一直在该两间住房居住生活。2002年,原告李某某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大泉村民小组的尹某某结婚后,于2004年与其女罗某某(后更名为尹某某)将户口从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迁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大泉组,并在该组居住至今。罗某某于2004年去世后,其小儿子即被告罗某于2004年8月将户口从其母亲周某某的户口中独立分户,但亦居住在父亲罗某某原修建的上述住宅内。至此,在以罗某某为原户主的住宅内居住的仅有以周某某为户主和罗某为户主的两户人家。

2011年12月27日,被告罗某、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合同》,将上述住宅基地提供给被告朱某某出资修建住房。合同约定乙方朱某某在与甲方罗某、周某某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提交160000元补偿金;所建住宅楼及门面,以怀化方向起第一个门面、从第一个楼梯间马路边二至五楼四套住房归甲方所有,其余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将160000元补偿款交付给了被告周某某、罗某,罗某则将原宅基地上旧房拆除后,将宅基地交给朱某某施工。竣工后,被告周某某、罗某按《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另分得了一个门面及四套住房。二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出资建房时侵害了原告两间住房等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遂成纠纷。

【律师分析】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和被告朱某某、罗某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1、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和罗某某、周某某、罗某、罗某、罗某某等的常居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及他(她)们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和2004年后二原告的户口从中方县泸阳镇迁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的情况。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二原告提供的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子罗某于1988年结婚,同年11月生育尹某某(罗某珊),婚后仍与户主罗某某一家共计7人共同居住生活,分家时分得住房两间,户主罗某某家宅基地面积为300㎡及罗某于1992年2月因交通事故身亡,李某某、尹某某在原住宅居住至2004年后李某某因与他人再婚而将二原告的户口迁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罗某珊更名为尹某某,罗某某于2004年病故等事实,被告罗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罗某婚后一家3人不在该住房内居住,故本院予以采信。

3、二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证明罗某某于1984年建房时全家共5人,宅基地面积为240.2㎡,人均占地面积为48.4㎡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4、二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二)证明罗某某家在1989年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清理时宅基地面积为300㎡,其中建筑占地178.6㎡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5、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证明三被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朱某某提供的《联合建房合同》,证明朱某某与罗某、周某某在原户主罗某某的宅基地上联合建房,朱某某给罗某、周某某补偿现金160000元及分配一个门面和四套住房等情况,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朱某某提供的罗某、周某某的收据一份,证明朱某某已给付罗某、周某某补偿款16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朱某某提供的罗某、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8月后已经分立户口,分别为户主的情况,因系*机关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9、朱某某提供的罗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1989年10月19日罗某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面积为300㎡,其中建筑面积为178.6㎡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朱某某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罗某某在1984年10月12日在宅基地上建房时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因系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

11、《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罗某及二原告3人于1990年12月前已独立分户,独立承包责任田;

12、《财政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李某某在1992年2月罗某去世后接替罗某为户主,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

13、被告罗某提供的罗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罗某等所在车站组的《证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名为罗某某,自罗某婚后该宅基地未作过调整;罗某及二原告3人从罗某某户头独立分户后亦未再分配宅基地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4、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因系本院公开开庭的审理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某1988年初与罗某结婚后,从户名为罗某之父罗某某的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宅基地上分出两间住房供二人新成立的家庭居住生活,至1990年12月前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与罗某一家三口独立分户后该宅基地未作过调整,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另行给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与罗平某家庭分配宅基地。罗某于1992年2月6日因车祸去世后,原告李某某作为户主与原告尹某某仍然以该两间住房为家庭住宅居住生活,到2004年罗某之父罗某某去世时,对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家庭拥有该两间家庭住宅的事实,亦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应确认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对该两间家庭住宅拥有所有权。

原告李某某、尹某某以被告朱某某按照与被告周某某、罗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害原告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某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罗某、周某某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某、尹某某早已于2004年将户口从中方县泸阳镇杨桥村车站组迁往鹤城区黄家山村大泉组,位于车站组的宅基地上仅有被告罗某、周某某在生活居住,相对于被告朱某某来说,被告罗某、周某某自愿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表见为该宅基地户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朱某某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为特定损害原告李某某、尹某某的利益而为,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罗某签订合同并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后,已以市场交易方式将合同约定利益一个门面、四套住房交付给与之签订合同的被告周某某、罗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侵害原告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对于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罗某赔偿因侵害原告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在该宅基地拥有所有权的两间家庭住房的存在形式已经发生改变,即由老宅平房改建为七层楼房,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两间家庭住宅的权益已经包含在被告周某某、罗某依据《联合建房合同》约定从被告朱某某处获得的一个门面、四套住房财产权益之中。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争议所对应的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该争议为共有纠纷。又因原告拥有两间所有权住房的宅基地上初始登记的家庭人口为被告周某某与罗某某夫妇、原告李某某与罗某夫妇及女儿罗某珊、被告罗某、罗某共七人,期间又发生了罗某、罗某某死亡导致产生继承等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诉请从被告周某某、罗某获得的一个门面、四套住房财产权益中主张根据原告拥有两间住房所有权所对应产生的相关权益,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侵占其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损失320000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罗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李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尹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办案总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审核,由县级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审核,报县级人民*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审核,报县级人民*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