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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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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才18岁,当时根本不懂什么是婚姻。19岁原告在被告欺哄下生育一子,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露出本来面目,酗酒、打牌,外出打工不拿钱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由于被告多次保证痛改前非,加之考虑为孩子上户口,原告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仍不改恶习,原告忍无可忍,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有11年之余,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此后双方同居,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3年7月30日,双方到原南川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一直在附近区县打工,原告则留守南川。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打工挣钱不往家里拿,又爱喝酒,对被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就同居生育一子,说明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富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里缺少照顾,加之其他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增强理解和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同时被告多些时间陪伴家人,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如初的。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