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某亲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起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现针对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是因侦查机关特情介入而诱发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型”毒品犯罪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显然是侦查机关使用特情手段“侦破”的一起案件。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他本身没有海洛因,而是在徐某等人要货时从别人手中拿货,然后卖给徐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从徐某的证词得知,在这起毒品案中,无论是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都是徐某提出来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不是徐某提出要海洛因,韩某某就不会去拿货,产生本案的犯罪意图;如果不是徐某提出要50克海洛因,韩某某也不会从别人手中拿50克的海洛因,也就不存在李某某参与此次的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案被告人是否走向犯罪及犯罪的情节,完全是由徐某等人决定的。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为数量引诱。由此可以得知,本案符合最高法院在会谈纪要中所指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型犯罪的特征。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该纪要中明确规定要从轻处罚。
不可否认,人性中有许多弱点,如果没有诱因,也许这些弱点不会发展或至少不会那么快转化为犯罪。对这类犯罪适当的从轻处罚,就在情理之中。
二、本案体现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
从本质上讲,交易双方要意思表示一致并完全履行了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才算完成了交易行为。具体到本案这一类型的犯罪,徐某等人购买海洛因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只不过是为了破案,在警方的授意下设下了一个圈套。警方采取这种方法,也只不过是破案的一种手段,类似于“钓鱼执法”,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的毒品交易。所以,从形式上讲本案的毒品交易钱货两清,已经完成;从本质上讲,该交易由于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买家而不可能完成。如果认定为既遂,警方指使线人购买毒品,岂不成了毒品犯罪的另一方当事人?与理不通。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中,从韩某某等被告人带着毒品赶到阜阳至徐某等人拿到毒品之时,这些毒品就在警方的控制之下,不可能也不会流入到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李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次毒品买卖中韩某某起到的是主要作用,与徐某等人联系买卖毒品、购买毒品等事宜,均是韩某某策划、实施,其应属于主犯。李某某开始并不知情,直至2011年2月15日早上才知道。李某某参与进来,主要是担心财物被抢。李某某也不在毒品交易现场,距离交易地点500米左右。李某某在本案中仅仅起到一个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侦查机关调去的证据显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也无吸毒史,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主观上而言,李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在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李某某刚满周岁的幼儿无人照料,恳请法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存在特情引诱这一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的客观事实,结合李某某在本案中既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军律师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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