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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7: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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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到现场了解案情以及庭审,对本案的相关情况有了相当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在被殴打过程中致王某游死亡、王某财轻伤应属于正当防卫

被害人一方来惹事的有六男四女共十个人,气势非常凶猛。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方的行为也是让人无法猜测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只是想教训一下上诉人。证人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害人方当时行为野蛮,对后果也是无法预计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会伤害自己并可能造成严重的伤亡事件,李某某在此情形下致人死亡、轻伤是行使正当的防卫权,不能认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卢某生

2007年8月29日:有三个男的就将李某某拉到店外,其中有一个拿了根木棒,两个拿了红砖,这三个人一起打李某某。

当时李某某的嘴角有血,右后脑有血,衣服也被撕乱了。

女的没有动手,五个男的除了一个个子比较高大、肤色较白的没动手外全动手打了。

李路某

2007年9月26日:有三至四个人围着李某某在打,将李某某打倒了,李某某的衣服都被扯烂了。我看到他们进去的那几个兄弟有人拿了火砖,有人拿了木棍,还有人拿了一把算盘打了李某某。

我就听到李某某在店里叫了一声“哎哟来啊。”

李某林

2007年10月25日:我听见李某某大喊:“唉呀……”的声音,是他喊痛的声音。我就意识到一些人在打李某某,具体在里面打人的情况我没看清楚。接着我就听见其中一人喊把李某某拉出店门口来打,于是我看见两个人一人拉一只手把李某某拉出店门口,至少三个人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一个拿算盘打了李某某的肩部或头部(具体部位我记不清了),我看见情况比较复杂,就不敢去劝。接着李某某被他们打倒在地上。

上诉人当时被打昏了头,其没有时间思考是用怎样的方式去对付被害人方,也没有时间去考虑是用刀还是选择其他工具,其也没有机会去选择用其他的工具。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有“你自卫为何要用刀捅人”、“你为何要捅要害部位”等问话,这是上诉人当时能考虑的问题吗?从当时的场面来看,这都是无法思考的问题,换任何人都是会发生的事情。上诉人当时只能是用尽所有力量让自己摆脱对方的侵害,这时不会考虑对方是用拳头,我也只能用拳头,而不能用比对方伤害力大的工具,这样要求上诉人显然是不合理的。从本案中来看,如果李某某没有使用刀具,其是无法摆脱对方的纠缠,无法从殴打现场逃脱的。因此,上诉人使用水果刀并造成对方一伤一亡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二、王某好在追赶上诉人过程中被刺死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王某好不是一人追赶上诉人,且手中拿了两块火砖头。王诚联2007年10月24日的笔录中有:我就看到李某某在往小河圩上逃跑时王某好拿了两块火砖头追得李某某去。

王某好手持火砖头,对李某某是有一定威胁的,一旦追到,是非常可能造成李某某人身伤害的。

我们再看一个数据,王某好与王某游兄弟二人都是一米七左右的身材(见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而李某某只有一米六二的身高。王某好兄弟追赶李某某,对李某某而言必然是有巨大的心理压力的,在这种情形下如被追到后果很难预测,李某某在被追到时也是必然要进行反抗的。李某某这时的行为仍是防卫的行为。

2.王某好是在追赶过程中,快追到上诉人时上诉人转身正好刀对着王某好致使其胸部被刺一刀的。并不是王某好倒地后,上诉人上去对其刺了两刀,也不是上诉人反过来追王某好刺了他两刀。

上诉人是在逃跑过程中,他唯一的目的就是从现场脱离,没有特殊情况其是不会回头的。这时有一种可能,即王某好追到了身后,已经是有可能被抓住了,只好回头硬拼。李某某在2007年8月31日的供述中有:我就往小河圩方向李忠忠卫生所方向跑,王某好就追得我来打,我感觉他马上要追上我,刚伸手来抢我手中的刀(我感觉他的手已经挨到了我手中的刀),我就反过身去,用手中的水果刀捅了王某好的胸前一刀。这与被害人家属所说的反过来追王某好是不一致的,于常理而言逃跑的人是不会回头的,况且对方人多。李某某本人的供述中所说应该是更加客观的。李某某回头的一刀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王某财2007年9月17日的陈述中有:我还亲眼看见李某某捅了王某好胸前一刀后,王某好就倒在地上,王某好还用脚去蹬李某某,李某某又用刀捅了王某好身上一刀(具体部位我没看清)。这说明王某好身上共有两刀,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的记载一致。第一刀是李某某回头不可避免的一刀,第二刀有可能是王某好倒下后李某某补的,也有可能是还未倒下时就刺到了。李某某只应对第二刀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的责任。

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分析王某好致命损伤是胸前左侧裂创,即“左侧裂创深入胸腔,刺入左心室,致心源性休克死亡,为致命损伤。”上诉人是第一刀刺中左胸还是第二刀刺中左胸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如是第一刀致其死亡,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上诉人只对第二刀造成的后果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

三、上诉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上诉人在*及一审直到二审至今,都是说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听派出所的人讲的。上诉人在当时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从人群中逃脱,其也无意于要夺取某一个人的生命,在其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我用水果刀捅了这三个人各一刀”。虽然死者系身中两刀,但是当时的场面上诉人情绪紧张,他记不清很多东西,但同时说明一点,上诉人并不想杀死被害人。上诉人的目的就是逃走,其只能用这种方式才能逃走,不伤害对方是不可能逃走的。

上诉人无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目的,且其行为也未体现出其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实际上,被害人也未当场死亡,是在送到卫生所抢救时死亡的。在这里,辩护人要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为本案就只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犯罪在量刑上与直接故意的犯罪应体现区别,酌情考虑。

四、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偶发事件应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此前未有犯罪行为,在群众中口碑较好,为人老实。该起事件发生实属偶然,如不是对方上门惹事,该起事件绝对可以避免。由上诉人用生命来对此事件承担责任,实在的是太过严厉了,何况对方还有严重的过错。对于这种偶发的犯罪,希望能给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在案发后,只是为了摆脱对方而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后,其又给110和小河派出所打电话投案自首(见破案经过及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配合*机关查实案件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六、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方有明显过错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即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导致邻里纠纷。李某某的邻居李坊府在处理这件事上有失妥当,其将该事件夸大事实告知儿媳妇的娘家人,并致使王某姣娘家哥哥一行十余人到李某某店里殴打李某某。最终促使了该起故意杀人事件的发生。对于该事件的发生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上诉人故意杀人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邻居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害人方有明显过错(十余人到上诉人处殴打上诉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某某系投案自首)。本案具有9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三个情节,每一个情节都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所以上诉人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七、国家对死刑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第4条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第7条规定: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件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即自首,又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即无前科、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等。而本案又无其他特殊情节,可以适用该条文对李某某从宽处理。

八、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中有“当被害人王某好追被告人摔倒在地时,被告人又返身上前朝其胸部连刺二刀,致被害人死亡”。该认定是不准确的,王某好身上有两处刀刺伤,一处为致命伤。王某好并非摔倒后,被告人返身连刺二刀,前面已经提到,李某某是在逃跑,他不可能轻易回头,回头必定是有理由的。如果王某好追到了李某某,李某某才有可能回头刺王某好,这时刺王某好仍然属于防卫,只是第二刀要承担过当的责任而已。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也是不妥当的,虽然有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但这后果不能都让上诉人来承担责任,被害人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情节绝对不可以用严重来形容,上诉人只是在抵御对方时采取行动不当而造成了这样的后果,这是不能说是情节严重的,至多只能说是后果严重,上诉人无恶劣情节。原审据此就将上诉人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全部不予考虑,并说“案发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这更加不妥当,因为本案是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

综上,李某某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且对方有重大过错,李某某又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希望二审法院能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对上诉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高正尉

年 月 日

附:该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考虑到后果极其严重,维持了一审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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