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毒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全面了解了案情。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前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该四起指控只有被告人李某和刘某的供述、以及徐某唯一的一次供述。其中,徐某供述每次都是其先给李某打电话约好,李某从徐某处拿钱后去取货,但现有证据无徐某与李某相互联系的证据,徐某也未当庭作证。其次,李某、刘某的供述及刘某自身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四起指控没有李某和刘某相互联系的证据,李某当庭称供述在2011年3月7号之前刘某不在阜阳,期间其未和刘某联系过,刘某虽当庭供认卖给李某毒品是事实,但称其记不清3月7日之前是否在阜阳,且刘某在*阶段前3次供述也自相矛盾,第3次供述称“卖300元给大约0.3克,200元的大约0.2克”,与第1次、第2次供述中给李某的毒品数量和收的钱数矛盾,对李某从他那购买毒品的也时间不清。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法【2000】42号第(五)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上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李某和刘某口供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即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李某前四起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也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要求以牟利为目的。退一步讲,即使起诉书所指控的前4起是事实,李某也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实际上也未得到过任何好处,无论是徐某还是刘某都未额外给李任何好处,根据侦查材料,每次都是徐某主动联系李某要毒品,李某仅是从徐某那拿钱后,到刘某那取毒品交给徐某。毒资不是李某出,毒品也非李某所有,非李某起意也未从中加价谋取任何利益,属于一种典型的代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未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的共犯论处。”故即使按照起诉书的事实,本案中李某也仅是为徐某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徐某吸食而非用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替刘某代卖,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第五起犯罪,需要指出的是,从李某身上缴获的冰毒0.77克不应计其计入贩卖毒品数额。
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查获毒品适量达到较大以上大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李某的当庭供述和*机关的现场检验报告可知,李某本人也吸毒,无证据证明从李某身上缴获的这0.77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数量上也未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该0.77克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四、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李辉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认罪态度较好,不能因其在法庭上依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就否定其悔罪表现,李某刚满18周岁刚刚踏入社会,因涉世未深交友不慎沾染上毒品,其行为与以谋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有重大区别,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前四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李某身上缴获的冰毒0.77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李会民 律师
2011年9月21日
原创作者:阜阳知名律师 李会民律师
李某贩毒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