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接受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指定胡建平律师作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主要凭借两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向*机关的供述,二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取王某某托运的行李箱中发现毒品,但仅凭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回信阳,而帮助接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系孤证,并且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所谓的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唯一指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行李箱中藏有毒品的证据是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不能吻合,且系孤证。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之前给李某某打过电话,李某某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并且说李某某和其讲好向他准备购买七八十克的冰毒。但是其供述中并始终没有明确描述如何告知李某某,其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冰毒细节,比如什么时间、地点告诉李某某行李箱中含有冰毒,告知李某某藏有冰毒的电话具体内容是什么,李某某是否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其接运冰毒的,有没有告诉李某某行李箱中藏有多少数量的冰毒等细节,以上重要的细节均无供述,也无证据证明。其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其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佐证。王 某某系毒品的所有者、运输者,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极有可能在侦查阶段,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是可能出于立功等心态,做出虚假的供述。再次,虽然其供述李 某某向其购买七八十克冰毒,但是该供述依然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依李某某个人的经济条件,也无法一下子购买这么多冰毒。即便真有此事,也只能证明李某某有向其购买冰毒的意愿,而不能证明李某某同意帮其接运藏有冰毒的行李箱。另外,虽然本案中有何某、葛某等证人证言,但其二人的证言并没有任何指证李某某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冰毒的事实。并且从何某的证言可知,是王某某首先找到何某,要求何某帮其接运货物,但是遭到何某的拒绝。王某某在遭到何某的拒绝后,应该知道何某拒绝其接运货物的原因是行李箱中藏有冰毒。那么,王某某为了将冰毒运至信阳,为找到人接运,又不怎么会又告诉别人其行李箱中藏有冰毒?难道其不怕再次遭到拒绝吗?最后,更为重要的是,王某某在补充侦查的供述中,改变之前的供述,明确供述李某某并不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冰毒,该次供述可以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前期所做供述有不实之处,证实李某某的确不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
(二)、查获行李箱里藏有毒品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托运的物品藏有毒品。
在 2013年11月12时许,*机关王某某托运的行李箱里发现藏有冰毒,并且在王某某托运的行李箱中贴有李某某的联系方式。该事实只能证明王李某某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及王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某知道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也不能推定出李某某明知行李箱中藏有大量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如下: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首先不具有上诉列举的十种情形;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起初其估计到行李箱有冰毒,所以在同电话的时间特意问过他,箱子里是否藏有冰毒,但是王某某不承认箱子里有冰毒。并且王某某解释说,“没有,我傻啊,你是个爱吸冰毒的,要有了不让你拿回去吸了呀”。所以李某某才相信王某某的话是真的。李某某的解释完全合理,并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箱子里的595.5克冰毒数量巨大,价值不菲。李某某和王某某只是普通的朋友,王某某不可能完全相信李某某会对如此巨量的冰毒不动心。2、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本身就是吸毒者,当李某某毒瘾发作时,一定会吸食或是贩卖其托运的冰毒。3、王某某前期先是找何某接货但是遭到拒绝,失败的原因就是因为告诉了何某其托运的是冰毒,为了安全的让托运的冰毒找到人接货,其不可能再犯上次的错误,所以不可能告诉李某某箱子里藏有冰毒。因为李某某完全知道帮助他人运输如此巨量毒品的法律后果,会拒绝替其接运行李箱。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李某某是受王某某蒙骗,误以为王某某托运的是真正的装有衣物的普通行李。
被告人李某某受王某某蒙骗,不知道托运的行李箱藏有毒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王某某在补充侦查时供述自己没有告诉周恩木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该供述也可以与李某某本人前后一致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印证李某某并不知道箱子里藏有毒品,误以为正常托运的行李的事实;2、李某某接运时拿错行李箱的事实也证明,其不知箱子里藏有毒品。李某某如果知道行李箱中藏有大量毒品,一定会小心谨慎,认真分别哪个才是王某某托运的行李,不可能不经过仔细甄别,就取走行李箱。而且李某某取走行李箱后,并没有匆忙离开,而是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其托运的衣物已经接到。如果其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李某某一定会匆忙离开现场,然后到一个相对安全,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再与王某某联系。李某某粗心大意拿错行李箱以及取走行李箱的没有立即逃离现场的事实,也正好可以证明其并不认为行李箱中含有价值不菲、数量巨大的毒品。
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某是受王某某蒙骗,并不知道王某某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明知王某某运输毒品,而帮助其接运冰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请求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三、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先后两次向何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认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以前有前科劣迹,有过吸毒及贩毒的经历,但辩护人认为,并不能以此就抛开事实和法律,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如果不认真审查本案证据,一旦错判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故恳请法庭,严格按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认真查清本案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胡建平律师
20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