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炳杰挪用公款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19:21:21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炳杰,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员,捕前系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明月小区367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2004年8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东营市*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杰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杰及其辩护人罗贤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炳杰在担任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1万元,用于购买东营市残校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房地产,进行个人营利活动。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分三笔将此款归还。

2002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炳杰在担任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30万元,用于其控股的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港公司)的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2003年4月此款归还。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炳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炳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挪用401万元,是为了追回蓝天公司的借款40万元;委托贷款830万元,是为了偿还以前挪用的公款及落实招商引资项目”。其第一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401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追回替蓝天公司代偿的借款,借用刁忠军、鲍汉鑫的名义注册康尔健公司也是为了追回债权,没有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将刁忠军的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及鲍汉鑫的借条可证实实际的受益者和资本的享有者是担保公司;830万元委托贷款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有海红港公司的抵押合同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实梁炳杰在主观上没有使用公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担保公司按照习惯工作方式,只要董事长决定即可,无需董事会形成决议,梁炳杰虽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未触犯刑律,指控梁炳杰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梁炳杰无罪”。 第二辩护人在同意第一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同时又提出“即使梁炳杰挪用公款成立,也因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5月,被告人梁炳杰向董事会提议以担保公司的名义投资购买蓝天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分管领导倪文华与其他董事冯宝玉、于其江看过该房地产后,否决了这一提议。随后被告人梁炳杰决定自己购买,因梁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个人经商办企业,为掩人耳目,梁炳杰即以鲍汉鑫的名义与蓝天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又以东营康尔健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健公司)的名义与蓝天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03年6月26日梁炳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担保公司借出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将本公司的资金300万元转入东营市民建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大厦),到帐后梁炳杰分三次将款取走,其中281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蓝天公司的购房款、14万元转入梁个人的长城卡,另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取。为注册康尔健公司,梁炳杰于2003年7月25日、8月6日又从担保公司借出空白转帐支票三张,私自填写数额分别为30万元、11.2万元、8.8万元转入康尔健公司临时帐户,用于该公司的验资及经营。2003年9月27日,梁炳杰又从担保公司借出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填写金额51万元后转入康尔健公司帐户,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以上挪用的401万元资金,梁炳杰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以康尔健公司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三笔将该款归还。

另查明:康尔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鲍汉鑫和刁忠军,分别是梁炳杰的外甥和妻弟,两人均未实际投资康尔健公司,公司真实的股东为梁炳杰。梁炳杰对公司的运营及资金的来往有决策权。2002年下半年,梁炳杰怕挪用公款之事败露,又伪造了担保公司向康尔健公司投资、鲍汉鑫和刁忠军向担保公司借款及变更产权的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炳杰供述,因追要蓝天公司的借款40万元认识了刘以斌,后得知蓝天公司房地产被法院查封要拍卖,就向董事会及分管领导提议以担保公司的名义购买该房地产。提议遭到否决后,觉得这个项目不错,为了个人挣大钱,就决定自己购买。于2001年6月26日、7月25日、8月6日、9月21日分四次从担保公司拿了五张空白支票,怕挪用公款的事从帐上查出来,一直拿着支票存根,不让财务做帐。挪用的401万元中,281万元交了房款,让刘以斌骗走了,5万元付给了刘以斌,14万元存到个人的长城卡上,另101万元存到了康尔健公司的帐上。康尔健公司是为了购买房地产好过户以及为以后融资成立的,注册资金就是用挪用的其中50万元验的资,实际的股东是他本人。

2、证人证言。(1)证人倪文华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的三位董事梁炳杰、冯宝玉和于其江曾找到他提出要投资购买蓝天公司的房地产,四人看过房产后,他没有同意,认为担保公司购买房地产超过了公司的经营范围。(2) 证人冯宝玉和于其江的证言,证实2001年梁炳杰曾在董事会上提议购买刘以斌公司的房地产,看过房产后,分管领导否定了这一提议,以后再也没提起此事。(3)证人吴立岩的证言,证实东营市财政局检查组在对投资公司的清理整顿中发现梁炳杰将五张转帐支票共计401万元私自借出,去向不清而且帐上没有体现。(4)证人朱志远的证言,证实2001年间梁炳杰从其手中拿走五张空白转帐支票(带存根),一直到2002年7月他离开担保公司也没有将支票存根和付款凭证交给他。梁炳杰拿支票时没有告诉他支票的用途,到银行对帐时发现这五张空白支票共支付了401万元。后梁炳杰于2001年12月21日还了30万元,2002年3月6日还了20万元,5月17日还了351万元,是以康尔健公司的转帐支票支付的。并告诉他借钱的事不要在帐上反映。康尔健公司与梁炳杰的关系不清楚,他们公司的客户名单中没有这家公司。(5)证人吴煜珍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梁炳杰曾先后从她那里拿走五张空白转帐支票,做什么了不知道,支付的金额是事后对银行帐才知道的,共401万元。并证实该款已归还,收入直到2002年9月才体现到帐上。(6)证人马若飞的证言,证实他与朱志远交接工作时,朱志远告诉他梁炳杰曾经拿走过总额401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没有交回财务,没有在财务帐上反映,接收后曾催过梁炳杰,梁让先别记帐,直到2002年9月才同意把还款情况在帐上体现出来。(7)证人陈建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份,梁炳杰拿了一张担保公司300万元的转帐支票找到他,提出用民建大厦的帐户转一笔钱。同意后梁分三次转走281万元、5万元、14万元;2001年9月梁炳杰又找到他,以民建大厦的名义与北京新农基、康尔健公司签定了一份合资经营意向书,交谈中未提到担保公司。(8)证人徐浴泉的证言,证实曾帮梁炳杰将一张14万元的民建大厦的转帐支票转到梁个人信用卡上。(9)证人刘以斌的证言,证实2001年5、6月份,梁炳杰提出要购买该房地产,双方商定价格为440万元。协议签定后,梁炳杰交给他一张从民建大厦开出的数额为281万元的支票,他将支票交给了法院,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到了8月份,梁炳杰又提出不能以本人的名义和他签合同,同意后以梁炳杰外甥鲍汉鑫的名义签定了与上次内容一样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接管了蓝天公司的房产。后来为了房产好过户,梁又用鲍汉鑫的名义成立了康尔健公司,以康尔健公司的名义签定了该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但梁炳杰私自将购买价格改为401万元。并证实梁炳杰从未提过担保公司要购买蓝天公司的房地产。因承诺聘他当经理,后来梁炳杰给了他个人5、6万元现金。(10)证人李永国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梁炳杰从其信用社为康尔健公司办理了开户,将鲍汉鑫帐户上30万元钱转成鲍汉鑫20万元、刁忠军10万元,整个过程都是梁炳杰一人在办理,别人没见过。(11)证人鲍汉鑫的证言,证实2001年7、8月份,梁炳杰以他的名义成立了康尔健公司,并以他的名义签定了一份与蓝天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其他情况均不知道。后来梁炳杰让他打了两份借条,内容是梁炳杰写好,让他照抄的,实际他从未向担保公司借过钱,也未在中国银行办理过存款业务。(12)证人刁忠军的证言,证实梁炳杰以他和鲍汉鑫的名义成立了康尔健公司,他并未投资,都是梁炳杰操作的,公司变更登记也是梁让其办理的,并替鲍汉鑫按的手印。与蓝天公司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按照梁炳杰和张勇的口授写的,内容说不上来。并证实2002年间,梁炳杰让他抄写了两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据,实际从未向担保公司借过钱,也未向康尔健公司投资。(13)证人舒勇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曾帮梁炳杰办过转帐支票换现金的业务,两张共20万元,是担保公司的转帐支票。(14)证人盖建国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康尔健公司是梁个人开的。2003年市财政局开始对担保公司清查以后,梁炳杰告诉他投入到康尔建公司的281万元是挪用的公款。(15)证人成福才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周兰见工程队向海红港公司要的10万元,是梁炳杰拿去给的,是康尔健公司的转帐支票。

3、书证。梁炳杰的借款条、支票存根、记帐凭证,证实梁炳杰从担保公司借出转帐支票五张,分别为300万元、30万元、8.8万元、11.2万元、51万元,该笔借款的借出和还款情况至2002年9月24日在公司帐上才体现;民建大厦记帐凭证及收条证实,梁炳杰将300万元转入民建大厦后,又将款取走,其中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81万元和14万元、现金5万元;蓝天公司刘以斌收条及法院对281万元的去向说明,证实梁炳杰将上述281万元转帐支票付给了刘以斌,刘以斌将支票付给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又将该款支付了申请执行蓝天公司的债权人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银行进帐单、信用卡分户帐,证实从民建大厦开出的14万元转帐支票转到了梁炳杰个人的长城卡上;30万元转帐支票、中国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转帐传票,证实2001年7月25日担保公司开出的30万元转帐支票通过转帐、电汇形式转给鲍汉鑫20万、刁忠军10万元,后又转给康尔健公司;担保公司转帐支票,证实两张金额为11.2万元、8.8万元的转帐支票转到东营开发区环宇发展有限公司后又转给康尔健公司,另一张金额为51万元的转帐支票直接转入康尔健公司帐户;康尔健公司工商登记,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注册资金50万元,鲍汉鑫投资40万元,刁忠军投资10万元,2001年12月变更工商登记,将刁忠军20%的股权转让给了担保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01年8月2日以蓝天公司为出卖方,鲍汉鑫为购买方,双方签定了一份价格为440万元的购买协议,至8月15日购买方变更为康尔健公司,价格为401万元,其他未变;清点货物清单,证实蓝天公司的房地产及所属物品进行了交接,接手人为刁忠军,该清单在梁炳杰的办公室提取;海红港公司记帐凭证,证实海红港公司付给周兰见工程队的公路款10万元,是由康尔健公司开出的,并有多次康尔健公司付款和借款给海红港公司的记录共170.3万元;刘以斌收款收条,证实刘收到梁炳杰现金8.7万元;担保公司记帐凭证、转帐支票,证实康尔健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19日、2002年3月6日、5月17日还款401万元。该款的借出和归还情况至2002年9月才在担保公司做帐。

4、视听资料。2004年9月21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将梁炳杰的供述制作成视听资料,与梁炳杰的多次供述一致。

二、2002年5月9日,因海红港公司需要启动资金,也为了能够偿还上笔挪用的担保公司借款,被告人梁炳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担保公司定期存单800万元出质,在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基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信用社)抵押贷款760万元后,又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将该款借给海红港公司。当日海红港公司以其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做担保,与担保公司签定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760万元到海红港公司帐户后, 按照梁炳杰的要求海红港公司会计马丽芳将其中360万元转到了康尔健公司的帐户,并由康尔健公司开出351万元转帐支票,归还了梁炳杰挪用的担保公司的前笔借款。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炳杰又以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海红港公司为贷款人,将担保公司70万元存款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借给了海红港公司。当日海红港公司以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做抵押签定了抵押合同。2003年上半年,东营市财政局在发现梁炳杰违规贷款后,通过协调,在偿还信用社30万元后,重新办理了海红港公司向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担保公司变更为担保人, 将贷出的8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以上的委托贷款,并将冻结的800万元存单解冻。

另查明:2002年3月8日海红港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鲍汉鑫是法定代表人,占出资62%,李云山占出资的38%.鲍汉鑫对此并不知情,实际的股东为梁炳杰,公司的经营、资本运作均由梁炳杰一人操作。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炳杰供述,认识海红港公司的李云山后,认为该公司的滩涂开发项目不错,就决定将这个项目搞起来,从中赚钱并还上挪用的351万元。与李云山协商后,于2002年3月变更了公司的注册资金,将3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权变更为鲍汉鑫62%,李云山38%,实际并未投资。 接手公司后,聘请其同学王德平任财务经理、妻弟刁忠军任工程总监,表妹马丽芳任出纳,并着手实施了海红港公司中心路的施工、浮桥的修建、办公室的建设及养殖池的开挖等工程。并证实为了给海红港公司融资,通过信用社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两次将担保公司的资金借给海红港公司830万元,第一次是先质押贷款再委托贷款,第二次是直接办的委托贷款。

2、证人证言。(1)证人冯宝玉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没有委托贷款业务职能,也没做过委托贷款业务。 2002年10月份财政局检查组问及是否做过质押、委托贷款业务时,不知道咋回事,委托贷款的事是梁炳杰擅自做的。后来听财政局的人说,公司质押了800多万,做了委托贷款,给海红港公司用了,其他不清楚。(2)证人于其江的证言,证实公司董事会从未研究过也没人对他提起过公司要搞委托贷款。从未见过质押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3)证人吴立岩的证言,证实财政局检查组在对担保公司的清理整顿中发现梁炳杰以800万元存单质押,以担保公司名义在信用社贷款760万元,又将这760万元委托贷款给海红港公司,后期又委托贷款给海红港公司70万元,这件事是梁炳杰擅自决策实施的。(4)证人李云山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海红港公司变更登记,梁炳杰控股占62%,他占38%,后来梁炳杰、刁忠军和他三人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梁炳杰说鲍汉鑫是他招的商,是北京一大老板,但从未见过鲍汉鑫,实际的投资人是梁炳杰。梁炳杰接手海红港公司时只剩下债务了,帐是重新建的。梁的钱具体从哪里来的他不知道,平时公章都在梁炳杰手里,干什么也不和他说,到2003年10月31日他才知道海红港公司已有900万元的贷款。(5)证人马丽芳的证言,证实梁炳杰是海红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鲍汉鑫从未插手海红港公司的事,只是顶了个名,所有的钱都是梁炳杰亲自交给她的,共分三类:一是梁炳杰从康尔健公司拿来的钱,共计170.3万元,二是海红港公司向担保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三、担保公司委托信用社贷款给海红港公司830万元。贷到的760万元中,200万元还了借款,360万元转到了康尔健公司的帐上,剩余200万元用于海红港公司的业务支出了。2003年4月还上了委托贷款。(6)证人鲍汉鑫的证言,证实海红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不知道,也未投资和经营。(7)证人朱志远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与海红港公司没有业务联系,对海红港公司既没有参股投资也没有搞贷款担保。但是2001年5月公司曾委托信用社向海红港公司贷款760万元,过程是先质押后委托,两份手续是同时办的。 在他离开担保公司之前这笔质押贷款和委托贷款没有做帐。(8)证人马若飞的证言,证实与朱志远交接工作时,朱志远交给他一张760万元的质押贷款凭证,后来看了委托贷款凭证才知道这是笔760万元的质押贷款,贷出后又委托贷款借给了海红港公司,于2002年11月在帐上做了短期借款业务。2002年10月,梁炳杰让其做过一笔委托贷款业务,将公司的70万元委托贷款给了海红港公司。(9)证人李永国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梁炳杰从其信用社用担保公司的800万元存单先质押再委托贷款给海红港公司,目的是借出的760万元,在担保公司的帐上体现不出来;2002年10月梁炳杰从公司拨款70万元到其信用社,为海红港公司办理了70万元的委托贷款。(10)证人李俊峰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在市财政局的参与下,将上述两笔委托贷款变更为海红港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贷款。 (11)梁炳杰与刁红文的离婚协议,证实梁炳杰签字认可以其外甥鲍汉鑫的名字与他人成立的海红港公司,以其兄梁炳术的名字成立的海望公司,为梁炳杰个人的投资行为。

3、书证。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信用社特种转帐传票及冻结证明,证实2002年5月9日担保公司以其单位的两张定期存单出质,从信用社贷款760万元。抵押贷款当日,信用社将以上两张存单800万元冻结;(2002)委托字第01、02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海红港公司权利质押合同,证实2002年5月9日、10月25日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信用社将其自主支配的资金向指定的借款人海红港公司分别发放委托贷款760万元和70万元,并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海红港公司以其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做担保;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文件,证实委托贷款是委托人提供资金,由信用社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代为发放的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的范畴,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垫付资金,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2002年4月26日担保公司记帐凭证及进帐单,证实为办理质押贷款,将担保公司800万元转到信用社; 信用社借款凭证、记帐凭证,证实存单800万元质押后,担保公司从信用社贷款760万元,后该款转入海红港公司帐户;信用社特种转帐传票、记帐凭证,证实担保公司资金70万元划转委托资金后转入海红港公司的帐户;担保公司2002年明细帐,证实830万元委托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的财务记录;海红港公司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5月14日将海红港公司360万元转入康尔健公司后,5月17日将其中351万元归还了担保公司;信用社手续费、利息清单、证实因质押贷款、委托贷款信用社收取了担保公司手续费26340元、质押贷款760万元的利息409165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记帐凭证,证实2003年4月18日,以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海红港公司重新办理了向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该款直接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中的800万元;海红港公司记帐凭证,证实2003年4月21日,海红港公司付款给担保公司30万元,后该款又付给了信用社;海红港公司工商登记,证实2002年3月8日海红港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鲍汉鑫是法定代表人,占出资62%,李云山占出资的38%.

4、2004年9月21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梁炳杰的供述制作了视听资料,与其多次供述一致。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任命文件,证实担保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的范围为投资、资本运营、管理咨询、上市策划,同时对技术含量高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经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文自1999年12月29日至案发梁炳杰任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炳杰在市纪委“双规”期间及被拘留和逮捕期间,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支出公款不记账、隐匿支票存根等手段,将国有公司的巨额公款支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炳杰将挪用的第二笔公款中的351万元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应从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故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80万元。

关于梁炳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401万元公款及注册康尔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追回蓝天公司的欠款40万元,担保公司是资本的享有者和受益者”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梁炳杰挪用公款的起因虽与追回为蓝天公司代偿的债权有关,但其关于购买蓝天公司的提议经董事会及分管领导否决后,仍假借其外甥鲍汉鑫及康尔健公司的名义购买该房地产的行为属于梁炳杰的个人行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梁炳杰隐匿支票存根、支出公款不记账、通过其他账户转账的行为以及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充分说明梁炳杰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在客观方面,梁炳杰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借出五张空白支票,将担保公司401万元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虽然2001年12月梁炳杰变更工商登记,将康尔健公司股东刁忠军20%的股权转让给了担保公司,但从康尔健公司的经营运作来看,公司的一切业务实际由梁炳杰一人操作,担保公司并不知情,2002年下半年,梁炳杰授意其外甥鲍汉鑫和妻弟刁忠军伪造的向担保公司借款及变更产权为担保公司的虚假证明足以证实,其目的只是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以上被告人梁炳杰挪用公款40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炳杰及其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炳杰的辩护人提出的“830万元委托贷款合法有效,且有抵押合同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梁炳杰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是看其主观上是否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客观行为是否采取了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使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被告人梁炳杰将委托贷款用于归还前笔挪用的资金本身就是非法使用;在未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其控股的海红港公司,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更是非法使用。委托贷款不属于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人梁炳杰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在其他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如果是公司正常的业务,绝不会先将800万元质押贷款后再办理委托贷款,使本公司在向银行交纳手续费的同时,还要支付760万元贷款的高额利息,并使质押的800万元存单冻结,从而丧失了该款的使用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掩人耳目,在本公司的财务帐、对帐单上,无法查出该款已被挪用。海红港公司对委托贷款提供反担保,只是保证该借款能够偿还,与被告人梁炳杰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以上,被告人梁炳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本公司资金830万元用于其控股的海红港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担保公司按照习惯工作方式,只需董事长决定,无需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辩护意见,与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及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梁炳杰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梁炳杰的犯罪事实被有关单位掌握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条件,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全部挪用的公款已在案发前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炳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