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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邦孟犯诈骗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19: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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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邦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瑞安县马屿镇篁社岳二村农民,暂住工商银行东营区支行济南路家属区出租房。200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洪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邦孟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邦孟及其辩护人郝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节后,被告人高邦孟谎称给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进1100件“乔治白”西服,以同田猛共同投资做生意、利润分成为名,先后于4月12日、14日从田猛处骗取10万元现金、7万元转帐支票一张,4月30日从田猛处骗取10万元、8.7万元转帐支票各一张,共计35.7万元。其中8.7万元转帐支票因密码有误被告人高邦孟未取走,共得现金27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田猛的陈述,证实高邦孟多次骗他62万元,其中以合伙给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进西服为名骗走27万元。当时向高邦孟提出看合同,高说合同已寄回“乔治白”服装厂了。高邦孟先以通讯公司要求每件衣服交200元质量保证金为由,让他筹集17万元,于是在4月12日、14日从朋友处借了10万元现金和一张7万元转帐支票,交给高邦孟使用。4月30日被告人高邦孟又以货已送至通讯公司,但因未付清货款无法卸货为由,要他再筹集18.7万元,他就又向李廷军借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8.7万元转帐支票,在交给高邦孟支票时,提出要到通讯公司看看货,高邦孟就领着他和李廷军到一办公室后告诉他货已卸到了仓库里,他就没再去看,将两张支票交给了高邦孟,后来才知道那根本不是通讯公司的地方。交款后,高邦孟谎称通讯公司未结算,一直拖着,6月4日到他家发现已不见了人,手机也关了,失去了联系。

2、证人证言。(1)证人刘嘉禾的证言,证实2002年高邦孟曾向他单位推销过衬衣,但没谈成。后来就没见过高邦孟。(2) 证人李廷军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6日,田猛告诉他和别人合伙给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进西服,需要7万元钱,他就让会计给了田猛7万元的转帐支票,4月30日田猛领着一姓高的青年来找他又说给通讯公司送的货出了问题,还要交18万元的货款,否则不予卸货。于是就将两张支票共18.7万元交给田猛,后三人又到通讯公司去看卸货的情况,那个青年到通讯公司办公楼转了一圈回来说货已到了仓库,让去交钱,田猛就将支票交给了那人。借的这两张支票中金额为8.7万元的支票因密码错了,没有取走。(3)证人赵希康、刘文行、万青峰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猛对他们说给通讯公司进服装,急需资金。向他们分别借款2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4)证人王君峰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日前后,高邦孟以急需进货为由,让他帮忙将一张金额10万元的转帐支票换成了现金。

3、书证。(1)金额为7万元转帐支票及田猛的借条,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猛借东营市凯辉商贸有限公司李廷军7万元转帐支票一张。 (2)借条三张,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猛向赵希康、刘文行、万青峰分别借款2万元、5万元、3万元。(3)金额分别为10万元、8.7万元转帐支票、借条及10万元委托收款凭证,证实2004年4月30日,田猛借东营市凯辉商贸有限公司李廷军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7万元。其中10万元已被支取。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邦孟在侦查阶段供述,骗田猛的27万元是他谎称给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进“乔治白”服装,叫田猛跟他合伙做,赚的钱平分,实际上根本没有这笔生意,27万元都还帐用了。后因借给他钱的人都逼他还钱,他就离开东营跑了。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邦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邦孟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与田猛不是合伙做生意,也未许诺利润分成,只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高邦将(被告人高邦孟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高邦孟因欠田猛的借款回到浙江瑞安家中,不久田猛到他家中催要欠款,因高邦孟无还款能力,经田猛和他父亲谈定,高邦孟欠田猛的钱以后慢慢还。当场,田猛给他父亲留下了高邦孟共欠的数字及田猛的银行帐户及电话号码。

2、书证,(1)田猛书写的欠款说明一张,其中包括原来欠款34万元,4月12至30日欠款27万元,利息5万元,4万元好处费,合计欠款70万元。(2)田猛书写的本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密码、手机及家的电话号码,并写明要每年分次还款。

其辩护人继而提出“认定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邦孟与田猛没有共同投资、利润分成的行为,27万元实际是高邦孟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田猛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至于借款的理由是实是虚与是否构成诈骗无关;高邦孟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不能由此逆推为诈骗后的非法占有,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甚至逃债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性质。故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债务人的高邦孟应承担的只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邦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田猛的陈述完全一致,并与证人李廷军、赵希康、刘文行、万青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高邦孟从田猛处所得27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假借本人与田猛合伙做生意为名索要的投资款。故对被告人高邦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向田猛借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邦孟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高邦孟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相应的行为,这是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本案,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假借本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名,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7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先前的债务,并在受害人追讨被骗钱财的情况下,先是故意拖延,而后干脆一逃了之,逃避追查。其行为特征反映了被告人高邦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田猛在得知被骗后,到被告人高邦孟的家中要钱,在找寻高邦孟未果、其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其父亲说明高邦孟欠款的情况并要求其父亲来偿还欠款,符合常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高邦孟诈骗的事实,更不可能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人高邦孟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邦孟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邦孟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田猛27万元的事实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高邦孟谎称从胜利油田钻井四公司购买了16台发电机组往温州销,从李继东手中骗去现金23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继东的陈述,证实2004年3月底,高邦孟找到他说在钻井联系购买了15台发电机组,想往浙江瑞安卖,很挣钱,想和他一起做,叫他出一部分资金。他考察了市场后就同意了。于是从3月29日到5月28日,共给高邦孟65万元做为投资,因很信任高邦孟所以没有签协议,只是最后一笔23万元的钱是给别人借的,就让高邦孟写了借条。后来了解到钻井四公司根本没有卖给高邦孟发电机组。

2、书证。(1)借条一张,写明2004年5月28日高邦孟借李继东现金23万元。(2)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四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自2004年元月份未对个人私自处理过发电机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邦孟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份,他以做旧电机组生意为由,向李继东先后借了13万元现金,加上利钱应该是15、16万元左右,实际该笔生意根本没有做。在5月底6月初,李继东向他追款,并让他打了一张借款为20多万元的借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邦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邦孟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与李继东不是合伙做生意,只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欠李继东的借款是13万元,打的23万元的借条是包括利息的。”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李继东的欠款,是高邦孟以做发电机组生意为由向李继东的借款,有借条可以证实,并非是投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这些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借条的存在并不必然得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而应从被告人高邦孟的履行能力、所得款的去向、事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是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等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通过对其行为的分析,被告人高邦孟在本人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用于还债,并在他人追款后逃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高邦孟在骗得李继东钱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方式表现为“借”,但这只不过是行为人为达到诈骗犯罪目的的一种欺诈手段,其诈骗行为并不因该借条的形式要件而改变。即是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应构成诈骗罪。 关于高邦孟向李继东借款的数额,虽有李继东的证言及借条证实系23万元,但高邦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辩解该23万元中包括了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3万元,并详细说明了每次借款的情况,且稳定一致,故不能排除该23万元中有利息的可能,故综合现有证据,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万元,另10万元的高额利息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高邦孟及辩护人关于23万元中所含的高额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邦孟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李继东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5月份,被告人高邦孟谎称做旧发电机组生意,销往温州,从李文君处骗取现金34.1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文君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份,高邦孟找到他说要做旧发电机组生意,让他投资,利润五五分成。于是分四次给了高邦孟24.1万元,另还从他朋友张国君处借了10万元,他做的担保人。2004年5月10日,他和高邦孟一起回其温州的家去结算货款,但高邦孟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再后来高邦孟说他父亲会把货款打到东营农行的帐户上,但回东营后发现帐上根本没钱,于是打电话到高邦孟的家里,结果高邦孟的父亲和弟弟都不承认有这件事,他才意识到被骗了。

2、书证。(1)借条五张,证实2004年4月19日,5月8日、5月10日,高邦孟分别借款8万元、6.6万元、1.5万元、8万元;2004年4月21日高邦孟借张国君现金10万元,担保人为李文君。(2)高邦孟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写明高邦孟保证2004年5月24日到款80万元,如不到帐,愿将百货大楼眼镜店与友谊大厅的红蜻蜓鞋店全部交给李文君所有。(3)河口采油厂的证明一份,证实从未处理过发电机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邦孟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以做旧发电组生意为借口,共从李文君、张国君处借了大约28万或29万元,借的是高利贷。第一次2004年4月19日借李文君4万元,4月21日通过李文军借了张国君7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张国君说只是还的利息,第三次从李文君借了6万元,还给了张国君,因还不够,就又打了1.5万元的借条。第四次5月10日从李文君借了6万元,打了一张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并供述友谊大厅的红蜻蜓鞋店并不是他的生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邦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邦孟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并非是与李文君合伙做生意, 欠李文君、张国君包括利息共28、29万元,是借的两人的高利贷。”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李文君的欠款,是高邦孟以做发电机组生意为由向其借的高利贷,并非是投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这些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邦孟采用虚构事实,以借为名,向李文君骗得财物的事实存在,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与诈骗李继东的情形相同,亦构成诈骗罪。关于高邦孟向李文君借款的数额,虽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借条证实是34.1万元,但高邦孟均供述是高利贷,借条中已包含了利钱。根据高邦孟的供述,其实际从李文君处先后拿到本金16万元,从张国君借得本金7万元后,共还了11万元,并因超期没有还够,又打了1.5万元的借条。高邦孟的供述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故借张国君的10万元及1.5万元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实际诈骗数额为16万元。被告人高邦孟及辩护人关于34.1万元中所含的高额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邦孟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李文君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宣读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刘学智的证言,证实高邦孟在东营市百货大楼有一个眼镜店,从2002年起就拖欠租金。到2004年6月5日下午见有人找高邦孟要帐,就让人把高邦孟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封存起来了。并证实高邦孟的妻子名叫黄杨丽。

2、证人王红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7月以来,将其东营区工商银行家属区的住宅租给了黄杨丽。至2004年6月份就联系不上了,也没有交还房子的钥匙。

3、抓获经过,证实*机关通过对高邦孟的关系人运用特情手段获息高邦孟在其家族一家工厂出现的消息后,于2004年8月29日将其抓获。

4、高邦孟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高邦孟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0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邦孟以合伙做生意或借款为名,诈骗他人财物3次,诈骗金额5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上列款项均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邦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邦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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