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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2 17: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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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美,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安家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马成现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告人彭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041862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凯河镇,捕前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6月8日被东营市*局河口*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 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美、被害人马成现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人彭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强、王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军携带一瓶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在东营租乘王建的鲁ET0790桑塔纳出租车向河口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河口区海盛路羊栏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时,被告人彭军以要点燃矿泉水瓶中的汽油相威胁,逼迫王建将车交出,然后自己驾车向河口方向行驶,当行至羊栏河桥施工工地时,彭军在看到前面有多人施工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将在此施工的马成现撞至桥下,当场死亡。鲁ET0790桑塔纳轿车也冲至桥下,撞在桥梁上,砸伤了在桥下拣钢筋的胡秀美、毕宜娥,坐在车上的王建也被撞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美诉称,因被告人彭军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76.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7546.2元。

1被告人彭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诉状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异常,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的不完全性,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归案后未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军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在东营西城租乘王建驾驶的鲁ET0790桑塔纳出租车。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河口区海盛路羊栏河桥南约一公里处时,彭军以点燃瓶中汽油相威胁,逼迫王建将车交由其驾驶。当行至羊栏河桥施工工地时,彭军在看到工地有多人施工的情况下,仍高速行驶冲向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马成现被撞落到桥下,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鲁ET0790桑塔纳轿车撞在桥梁上。桥下捡钢筋的胡秀美、毕宜娥被砸伤,坐在车内的王建也被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成现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胡秀美、王建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胡秀美因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2617.94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建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8日上午10点多钟,一青年在胜利油田井下天桥北侧租乘他的出租车声称去垦利,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上,左手拿着一装有黄色液体的矿泉水塑料瓶。到垦利炼油厂时,那人借用他的手机打了个电话,用完后把手机装进了自己的上衣口袋,说到河口再还给他。在河口羊栏河桥南约1公里处时,那人让靠边停车,右手拿一蓝色打火机,左手拿一矿泉水瓶子,说不停车就点汽油同归于尽。停车后,那人说自己开车开的好,让他坐在副驾驶座上。随后,那人把身上的衣服、鞋子全脱了。那人驾车提速很快,把羊栏河桥附近的几个警示牌都撞了,前面有一些人在施工,车冲入了桥洞。他从车里爬了出来,有人告诉他说撞死一人。驾车的青年是*人员赶到后才从车里出来的。

(2)被害人胡秀美陈述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在河口羊栏河桥拾破烂,听到“砰”的一声响,她的头被从桥上冲下来绿色的轿车碰破了。

(3)被害人毕宜娥陈述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她和本村几个人在羊栏河改造施工工地捡钢筋,听到“轰”的一声,她被什么东西砸昏了。醒来时,见旁边有一汽车盖子,桥下停着一蓝绿相间的轿车。她责问从车里出来满脸是血的人,那人说车不是他开的。警察到后,从车里弄出一光着身子的有二十五六岁的男青年,腰里只围着一白衬衣,上身刻着龙。桥上一民工被撞死到桥下。

(3)证人陈月梅证言证实,2004年6月8 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本村的几个人在羊栏河桥改造工地的桥下捡破烂,听到“砰”的几声响,一辆绿色的轿车从羊栏河桥上冲了下来,好像有一个人跟着掉了下来,同时掉下来的还有两辆脚蹬三轮、一辆自行车。车头稍偏北停下后,从车东门出来一满脸是血的人,出来就打电话报警。*人员到后,从车里揪出一光着身子只围白衬衣的小伙子,身上有龙的纹身。本村胡秀美、毕宜娥的头被砸破了,还当场死了一个人。

(4)证人房荣利、李吉峰、陈壮堂、胡林山、刘延新证言均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羊栏河桥施工,桥面大部分又拆完,露出了桥墩。当时,桥面有二、三十位民工在剪钢筋,还有十多名妇女在拾钢筋。听到砰的一声巨响,一辆蓝绿相间由南向北行使的鲁ET0790出租车冲向桥梁,一姓马的工友被车撞到了桥梁上,口里和耳朵里流血当场死亡。从副驾驶座上下来一男青年,满脸是血,说是车里的人抢他的车,随后赶到的民警从车驾驶座抬出一位没有穿衣服的男青年。

(5)证人马佰云证言证实,2004年6月8日中午,他妹妹马美菊打电话称他父亲在羊栏河桥出事了。他二人赶到时,他父亲马成现躺在桥南边的路上,人已经死了,听人说是让车撞死的。他发现桥下有一蓝绿相间的车撞在从南数第一根桥梁上。

(6)证人成元和证言证实,彭军1995年当兵服役,1998年退伍,她与彭军1999年7月结婚,同年11月份彭军因被别人顶替未安排工作精神有点失常,一个月后恢复正常。2003年彭军到东营打工推销酒水,2004年她带着女儿来到了东营。案发两个月前,推销酒水的老板不知为什么开除了彭军。自此,彭军呆在家中,闷闷不乐,精神有点不正常了,失常时都不认识她和女儿。案发十天前,彭军带着家里仅有的七、八百元钱出走,案发前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一公路边上找到了他,下身只穿一内裤,上身纹着一条龙,裤子放在旁边,嘴里说个不停。她把彭军送到了八分场精神病医院,因要花好多钱,且要求必须有一男的陪着,他们就没住院。后找了一小医院,让医生给彭军输了两瓶药回了家。案发早上,彭军打了她一巴掌要钱,她说没钱,彭军就让她躺在床上别动。彭军从墙角处拿起一装有黄色东西的矿泉水瓶子,一只手拿着蓝色的打火机,另一只手用劲捏下瓶盖威胁她,闻到汽油味后她就把仅有的100元给了彭军。彭军把钱塞到内裤里,拿着瓶子和打火机就跑了。

(7)证人杨凤辉证言证实,彭军在她商店干过,主要是跑业务卖白酒,后来因不卖白酒就让他回家了。彭军平常很正常,只是在出事前20多天发现他的眼睛有点发直。

(8)证人杨素云、彭友荣、黎能泉、彭友富、吴邦彦、吴钢炳、唐伯清证言均证实,彭军父母两系三代没有精神病患者。彭军没有高血压或受过脑外伤、中毒,成长和工作中都很正常,没有受过精神刺激。彭军复员后,因安排的工厂效益不好,就没去上班。

(9)证人刘金岭、张双彪证言均证实,他们和彭军在同一监室,彭军刚到时看上去精神不正常,满嘴胡说八道,还经常尿到裤子里面。这种状况继续了八九天,后来精神正常了,不过有时说些不着边际的话。谈到案情,他总是含含糊糊说不清楚,说当时迷迷糊糊的没刹车撞人了。

(10)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军无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成现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胡秀美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王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海盛路,中心现场位于羊栏河桥施工工地。南侧桥梁中间桥梁面有一滩血迹,血迹顺桥梁南侧滴落。该桥梁南侧水道内有一车号鲁 ET0790桑塔纳出租汽车,车头钻入桥梁下的空隙内。汽车东北角有一撞坏的脚蹬三轮车,东南角有一撞坏的脚蹬三轮车。汽车西、桥梁南有一布鞋,布鞋南侧为撞落的汽车前保险杠。在桥南侧上沿处有一被撞坏的二轮自行车,东侧有三个氧气、乙炔瓶及焊、割设备。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下有一条内裤及一条长裤。在出租车仪表盘上方挡风玻璃处有一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在中心现场南1000米的六合加油站东、海盛路施工路段西侧车道发现一“农夫山泉”瓶子,内装少量汽油。在瓶子北3米处发现一蓝色一次性打火机。

(13)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勘查发现的内装少量汽油“农夫山泉”瓶子及蓝色一次性打火机已提取,庭审中被告人彭军辨认后无异议。

(14)收条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04年6月17日东营市*局河口*将鲁ET0790出租车退还给王德文。鲁ET0790普通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25445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军出生于1976年4月18日,身份证号51072219760418627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凯河镇。

(16)医药费单据17张证实,胡秀美因伤治疗花费2617.94元。

庭审中被告人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供述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2张金额为496.90元、86.9元的医药费单据,分别因单据没有单位印章和非系胡秀美花费,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采取胁迫手段,无证强行驾驶他人车辆,不顾明确警示标志,故意冲撞施工工地,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及所驾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归案后未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异常,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的不完全性,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是据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既然辩护人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准确概率不完全,却又未提供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秀美医疗费2617.94元,误工费43.2元(3150.5÷365×5)。以上共计266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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