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四川xxxx律师事务所受x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xxxx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开庭前,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一审判决,现代理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采矿权转让无效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采矿权无效有过错,但并没有指出其法律依据。
根据判决书记载:“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96306元,原告对于采矿权转让无效有过错,其在明知采矿权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应对权利完善前的投资行为更加审慎,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但未指出其法律依据。
2、代理人认为,对于采矿权转让无效系xxxx未履行报批义务所致,xxxx无过错,理由如下:
(1)采矿权转让无效,系被上诉人xxxx未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批准所致。
采矿权转让系批准生效,未经批准不生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由被上诉人xxxx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批准,批准后,再向宜宾县国土局申请过户。因此,采矿权转让无效系被上诉人xxxx未履行报批义务所致。
(2)采矿权有瑕疵,对于处于出让人地位的xxxx来说,系无权处分;但对于处于受让人地位的xxxx来说,并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述法条可知,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因出让人xxxx未取得采矿权而履行不能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过错方应当是被上诉人xxxx,上诉人xxxx并无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采矿权转让无效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采矿权转让无效系xxxx未履行报批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xxxx并无过错。
二、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辩解称,上诉人未支付相关款项,导致采矿权无法过户,其辩解与事实不符。
(1)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甲方保证“甲方已完成了转让目标矿权所需的一切授权、批准、备案程序”,但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根本未获得批准或授权;如前述,采矿权不能过户系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故无法到宜宾县国土局过户。
(2)合同第2.2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转让金之前,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甲方承诺应提供的采矿权转让等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有遗漏或不规范之处,甲方应及时修正和补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手续前,被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2、被上诉人故意割裂采矿权与采矿许可证之间的关系,混淆视听。
如是被上诉人所辩解的,采矿权有效,只是采矿许可证过期而已,那么,将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旦某人取得了采矿权,他将永久地、无期限地拥有采矿权。这种情况是不可想象的。
3、被上诉人辩解称:因上诉人未支付相关费用,造成其高达70余万元的损失。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称其高达70余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辩解与事实不符。
(2)因其采矿权已过期,其相关利益或损失,系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
4、被上诉人辩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相应设备租赁给曾刚,租金6万一年。现在,xxxx与被上诉人xxxx合伙经营采石厂,该批设施设备的使用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1、被上诉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采矿权转让未生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1)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土地租赁费、青苗费9393.88元(详见证据目录一第1项)。该部分损失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
(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商谈矿厂转让事宜,而产生的办公接待费13304.7元(详见证据目录四)、车费油费等10008.4(详见证据目录五)。
(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受让矿厂做准备,开展合伙事宜而产生的必要的劳务费37763元、其他必要费用1400元(详见证据目录一第2、3项)。
(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受让矿厂做准备,而购买相关材料设施产生的材料费用58116.9元(详见证据目录三),该部分材料设施至今为被上诉人使用。
(4)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人工工资等66320元(详见证据目录六)。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xxxx律师事务所
xxxx
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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