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发展公司与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闻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崔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义,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1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朝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闻发展公司(简称新闻发展公司)因发行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闻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义,被上诉人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乙方)与新闻发展公司(甲方)于2004年4月22日就甲方授予乙方全权代理《中国*机构名录》2004/2005版(简称《名录》)中文简体字、*卷、地方卷一书发行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享有《名录》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并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的总发行权。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名录》中文简体版在*地区的发行事宜。《名录》独家发行权的图书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新闻发展公司支付200万元,新闻发展公司向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收费内容为发行权。
2004年11月2日,*文献出版社(简称文献出版社)与新华社《中国*机构名录》编辑部(简称编辑部)签订图书编辑出版销售合同,约定:文献出版社享有2005年版《名录》的专有出版权,……编辑部作为2005年版《名录》的编著者享有《名录》的著作权。文献出版社委托编辑部承担2005年版《名录》的主要发行业务。……文献出版社应在编辑部提交书稿15日内,向编辑部提供《名录》的编辑出版手续和印刷手续。
2004年11月23日,文献出版社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签订《名录》一书的印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的总发行单位名称一栏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印数为45 000册。
2004年12月6日,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订立《名录》印刷合同,印数为12 000套。
2004年11月30日,文献出版社与新闻发展公司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同日,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给新闻发展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新闻发展公司关于出版发行2004/2005版《名录》一书的合作事项,新闻发展公司已圆满完成工作任务”。2005年4月22日,文献出版社又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
《名录》一书版权页载明,该书由新华社《中国*机构名录》编辑部编,*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书店经销,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制版印刷,2004年12月第一版,2004年12月第一次印刷,印数12 000册,定价1680元。
新闻出版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在新华书店西城分店购得《名录》一套,价格为1512元。
另查,新华社《中国*机构名录》编辑部为新闻发展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帐号、人员编制及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名录》一书共印制12 000套,新闻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获得样书500套。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自认《名录》一书现剩余11 500套,仍置放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闻发展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向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授权全权代理《名录》一书的发行,并向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明示其系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一书的总发行权,同时委托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独家代理《名录》一书在*的发行事宜。然而,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我国对报纸、期刊、图书的总发行业务(发行权)及批发业务的管理,实行的是严格的审核许可制度,而并非自愿的登记制度。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性,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发展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在明知没有资格接受出版社委托的情况下,仍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发行权费,主观过错明显,该过错责任直接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而无效。新闻发展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向其支付的发行权费200万元。
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作为具有图书经营业务的经营单位,对于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完全清楚的。然而其在没有验证新闻发展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格的情况下,仍与新闻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向其支付发行权费,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因此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向印刷厂及纸制品厂支付印刷及包装费,上述费用共计 1 317 000元应由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自行承担。另鉴于目前尚存《名录》11 500套,总码洋达1932万元,该书系合法出版物,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且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已获得文献出版社的发行委托书,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可以通过对《名录》一书的销售弥补损失。至于因该版《名录》的时效性因素可能导致该书难以销售或销售数量下降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新闻发展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就《中国*机构名录》一书发行事宜达成的协议无效。(二)新闻发展公司返还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发行权费二百万元;(三)驳回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闻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新闻发展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资格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联系发行事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新闻发展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在明知没有资格接受出版社委托的情况下,仍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签定协议书并收取发行权费,主观过错明显,该过错责任直接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新闻发展公司拥有《名录》的著作权以及基于著作权的受益权,在《名录》的实际出版发行过程中,*文献出版社从来没有向新闻发展公司直接支付有关著作权的使用费,一般都是由新闻发展公司实际联系有关的发行事宜并向批发商收取费用,这种方式*文献出版社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对二百万元费用的性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认定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已经实际获得了发行代理权的情况下仍判决新闻发展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二百万元费用,导致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印刷并无偿发行了《名录》,却没有向《名录》的著作权人和总发行人支付任何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乙方)与新闻发展公司(甲方)于2004年4月22日就甲方授予乙方全权代理《中国*机构名录》2004/2005版(简称《名录》中文简体字、*卷、地方卷)一书发行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享有《名录》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并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的总发行权。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名录》中文简体版在*地区的发行事宜。《名录》独家发行权的图书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真实、准确、经出版社审定通过的、可制作《名录》胶片的资料(包括版面及封面设计、文字内容、版权页、书号)。……甲方负责联系新华社系统的报刊,刊登本书的宣传资料,其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办理出版社的准印手续和委托发行手续,并在交付《名录》制作资料的同时,将上述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甲方交付图书价款的义务,乙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名录》中文简体字版在*地区的独家代理的发行权。乙方享有的权利以本合同约定为限。……乙方负有《名录》的印刷及发行义务,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与印刷厂直接签订印刷合同,第一次印刷出书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500套样书。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此外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新闻发展公司支付200万元,新闻发展公司向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收费内容为发行权。
2004年11月2日,文献出版社与编辑部签订图书编辑出版销售合同,约定:文献出版社享有2005年版《名录》的专有出版权,……编辑部作为2005年版《名录》的编著者享有《名录》的著作权。文献出版社委托编辑部承担2005年版《名录》的主要发行业务。……文献出版社应在编辑部提交书稿15日内,向编辑部提供《名录》的编辑出版手续和印刷手续。编辑部在合同签订后向文献出版社支付26 000元。
2004年11月23日,文献出版社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签订《名录》一书的印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的总发行单位名称一栏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印数为45 000册。
2004年12月6日,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订立《名录》印刷合同,印数为12 000套,交货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该合同约定的印刷、装订等费用共计1 441 193元。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5月31日,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先后向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支付《名录》一书的印刷费共1 324 193元,其中2005年5月31日的印刷费发票由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未提交原件自行撤回,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24 193元。此外,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还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先后向北京市幸运河纸制品厂支付包装《名录》一书用纸箱款共计117 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 317 000元。
2004年11月30日,文献出版社与新闻发展公司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出版单位名称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发行单位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新闻发展公司,定价为1680元/套,计划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 在该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受托方经办人姓名一栏签字确认的系新闻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万明珍。同日,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给新闻发展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与新闻发展公司关于出版发行2004/2005版《名录》一书的合作事项,新闻发展公司已圆满完成工作任务”。2005年4月22日,文献出版社又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就《名录》一书签订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出版单位名称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文献出版社,发行单位一栏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定价仍为1680元/套,计划出版时间为2005年4月。在该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受托方经办人姓名一栏签字确认的仍系新闻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万明珍。
《名录》一书版权页载明,该书由新华社《中国*机构名录》编辑部编,*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华书店经销,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制版印刷,2004年12月第一版,2004年12月第一次印刷,印数12 000册,定价1680元。
新闻出版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在新华书店西城分店购得《名录》一套,价格为1512元。
另查,新华社《中国*机构名录》编辑部为新闻发展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帐号、人员编制及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再查,新闻发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新闻发展公司的经营方式为:编辑、翻译、制作、自销、展销、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主营):编辑、翻译、新闻资料、图册和书刊;组织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技术转让和维修服务;组织各种文化、体育、企业公共关系、产品展览及展销活动;企业形象策划、咨询;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兼营:新闻采访相关设备、印刷设备、纸张、工艺品的销售。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获得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具有从事图书、期刊、报纸的经营业务资格,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名录》一书共印制12 000套,新闻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获得样书500套。北广传媒出版公司自认《名录》一书现剩余 11 500套,仍置放于北京京都六环印刷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文献出版社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我社享有《名录》的总发行权,新闻发展公司享有《名录》的著作权。为了有利于发行,我社与新闻发展公司协商,由新闻发展公司替我社与发行单位签订发行代理协议,发行单位支付给新闻发展公司的发行费,将直接作为我社支付给新闻发展公司的《名录》的著作权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行权费发票、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新闻发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图书编辑出版销售合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印刷合同、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支付印刷费及纸箱费的发票、《名录》一书的版权页、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向新闻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新闻发展公司购买《名录》一书的发票、*文献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新闻发展公司在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的协议书中明确其系受出版社委托享有《名录》一书的总发行权,同时委托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独家代理《名录》一书在*地区的发行事宜。根据国务院颁布并于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因此,我国对报纸、期刊、图书的总发行业务的管理,实行的是严格的审核许可制度,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性。新闻发展公司和北广传媒公司所签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新闻发展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图书总发行的资质,却受出版社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总发行权人与北广传媒出版公司签订涉及总发行权的发行合同,主观过错明显。北广传媒出版公司作为具有图书经营业务的经营单位,对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清楚;从发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其对于新闻发展公司不具备相关总发行的资质亦是完全清楚的,但其仍然与新闻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在主观上亦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新闻发展公司应当返还已经向北广传媒出版公司收取的发行费200万元,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北广传媒出版公司应当承担其向印刷厂及纸制品厂支付的印刷及包装费等经济损失。
关于北广传媒公司已经印刷的《名录》一书的销售问题,因涉及北广传媒公司与*文献出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新闻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新闻发展公司负担二万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由中国新闻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О 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中国新闻发展公司与北京北广传媒出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权合同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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