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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凤好、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与崔政辉、崔丽艳返还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5: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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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好,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岑水村三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住所: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岑水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崔定波,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政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岑水村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艳,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岑水村三队。

上列两被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凤好,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岑水村三队。

上诉人谢凤好、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因返还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

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65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凤好的丈夫崔友强生前在被告任村*,在崔友强去世后,被告进行账目清算,发现崔友强挪用了被告15000元,且在清算时原告谢凤好签名确认。在2004年5月17日,被告从征地中扣划了崔友强的青苗补偿款3160元、扣划了原告谢凤好的安置补偿款5253元、扣划了原告崔政辉安置补偿款5253元、扣划了崔丽艳安置补偿款1334元,共计15000元。原告认为崔友强生前欠被告的15000元,是崔友强本人所欠,与原告无关,被告扣划原告的款项没有理由,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谢凤好与崔友强是夫妻关系,崔友强生前欠被告15000元,原告谢凤好也签名确认这事实,而且原告谢凤好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欠款是崔友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崔友强欠被告15000元,是原告谢凤好与崔友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崔友强的青苗补偿款3160元、返还原告谢凤好的安置补偿款5253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崔政辉的安置补偿款 5253元、原告崔丽艳的安置补偿款1334元,是他们的个人财产,故被告扣划他俩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崔政辉、崔丽艳请求被告返还安置补偿款共计 658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置补偿款5253元给原告崔政辉、返还安置补偿款1334元给原告崔丽艳,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凤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谢凤好承担332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承担278元。

上诉人谢凤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欠款15000元的由来。上诉人谢凤好的丈夫崔友强在2001年1月1日起担任岑水三队村民小组长,2002年12月24日因交通意外身亡,其死亡后,与村里结算,还欠款25510.48元,当时从上诉人谢凤好和其丈夫崔友强的财产中偿还了 10510.48元,才剩下本案的15000元。该15000元只是崔友强的个人债务,故只应从崔友强的遗产中偿还。二、上诉人谢凤好的家庭经济情况。上诉人谢凤好所欠数笔债务,是家庭在日常生活和兴建房屋时向亲友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已经偿还,这有当事人签名的收据为证。而崔友强生前整个家庭拥有的财产仅有房屋折价约40000元,种植松树的山林(崔友强死后变卖)折价约20000元,两项合计约60000元,将这600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3060元剩下16940元,这1694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配偶所有,因此,死者崔友强的遗产只有约8500元。上诉人谢凤好已将10510.48元的个人债务偿还,所还金额已超过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根据《*继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谢凤好对本案诉讼的 15000元欠款不再有偿还义务。三、本案扣押上诉人谢凤好5253元款项的定性。扣押上诉人谢凤好5253元是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后,为照顾失地农民能够在失地后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确保失地农民能继续开展新的生产、生活而发放的救济资金,并非正常的经济收益。另外,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曾于2003年11月26日就本案的15000元将上诉人谢凤好诉诸法院,上诉人谢凤好亦作出答辩,但当时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在判决之前知悉本村村民小组有安置补偿费发放的信息后于2004年3月19日撤诉,并强行扣押了上诉人谢凤好的安置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返还上诉人谢凤好的安置补偿款5253元。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凤好及其丈夫崔友强(已故)夫妇欠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欠款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谢凤好请求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返还其安置补偿款5253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扣划上诉人崔政辉安置补偿款5253元、上诉人崔丽艳安置补偿款1334元用于偿还其父亲崔友强生前所欠债务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作为其父亲崔友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依法应负清偿之责。崔友强在2002年死亡,生前建有两座两层混合结构砖屋,身故后由其配偶和3个子女继承。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仅此房屋一项从其父亲崔友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大大超过6587元。因此,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扣划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安置补偿款 6587元抵偿其父亲崔友强的生前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就该项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崔友强在2002年死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扣划崔友强的青苗补偿款3160抵偿其生前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友强生前挪用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的款项,经由崔友强的遗孀上诉人谢凤好确认崔友强实欠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15000元,但对该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抗辩,即尚无法确定该15000元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首先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才能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崔友强在2002年死亡,其与上诉人谢凤好的夫妻关系在2002年时自然终止,即上诉人谢凤好在2004年获得的安置补偿款5253元应属其个人财产。综上,在尚未依法确定涉讼欠款15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崔友强生前与上诉人谢凤好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范围情况下,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径行扣划上诉人谢凤好的个人安置补偿款5253元以清偿崔友强的生前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谢凤好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依法支持。由于上诉人崔政辉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5253元、崔丽艳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款1334元,是他们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以其上述个人财产抵偿其父亲崔友强生前所欠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的涉讼债务,故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径行扣划该两人的个人财产抵偿涉讼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崔政辉、崔丽艳请求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返还安置补偿款共计658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认为作为继承人的三上诉人谢凤好、崔政辉、崔丽艳对被继承人崔友强的生前债务15000元,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与本案上诉人谢凤好、崔政辉、崔丽艳起诉请求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返还径行扣划上述三人的安置补偿款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可以另循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在本案中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65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65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置补偿款5253元给上诉人谢凤好,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岗水村民委员会岑水三队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 ○ ○ 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云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