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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熙瑞与马熙庆、马熙凡,原审第三人马联拆迁补偿款权属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5: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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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熙瑞,男,1934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市重型设备运输公司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宋孝慈,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熙庆,男,193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沈阳市沈河区第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慈恩里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熙凡,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满族,沈阳市砂轮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慈恩里16号。

原审第三人:马联,女,193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系沈铁机修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沈海铁路宿舍1-1号。

上诉人马熙瑞与被上诉人马熙庆、马熙凡,原审第三人马联拆迁补偿款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 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孝慈,被上诉人马熙庆、马熙凡及原审第三人马联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熙瑞与马熙庆、马熙凡及马联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慈恩里11号建筑面积37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处,产权人为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马联的亲属马延楼。2001年,该地动迁。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要求马熙瑞与马熙庆、马熙凡及马联等家庭成员意见统一,方可发放动迁费。马联即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家庭成员研究,一致同意,由马联负责办理动迁事宜。如今后发生经济纠纷,由马联处理,不再给*和有关负责人增加任何麻烦和影响。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马联及其他姐妹均先后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02年3月 19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马熙瑞及马联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给付马熙瑞及马联货币安置款及搬家费共计94980元。协议签订后,马熙瑞将该款领走。此后,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马联因分劈补偿款问题产生纠纷。马联、马荣、马萍、马熙凡曾作为原告于2002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分劈该笔货币安置款,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马延楼并非原、被告父亲,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马联、马荣、马萍、马熙凡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7日,马熙庆、马熙凡再次起诉至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被委托拆迁人明确表示,该笔费用由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共同分享。

原审法院认为: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均在马联向拆迁部门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证明马熙瑞、马熙庆、马熙凡均同意由马联负责办理动迁手续,并同意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马联处理。现因马熙瑞将动迁款项领走,造成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之间产生纠纷,马联现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应由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分享。而且,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被委托拆迁人亦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应由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分享。因此,马熙庆、马熙凡要求分劈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时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马熙瑞应返还马熙庆、马熙凡应分劈的部分款项。关于马熙庆、马熙凡考虑马熙瑞年纪较大且患病在身,适当多给予马熙瑞分劈的主张,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马熙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马熙凡拆迁补偿费25000元;二、马熙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马熙庆拆迁补偿费25000元;三、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由马熙瑞负担。

上诉人马熙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导致判决很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熙庆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被动迁人,被动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十里16号,被上诉人在此房住到动迁前,房屋动迁以后九万余元让马熙瑞领走。在动迁期间,沈河区拆迁办科长郎巴特几次认定,提出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找一个代表人办理动迁手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委托马联代办。被拆迁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叔叔给被上诉人父亲马延陵的,被上诉人父亲马延陵在1981年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诉争被拆迁房屋居住。拆迁补偿款让上诉人领走了,上诉人答应给两万元,但至今未给。

被上诉人马熙凡答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在沈河区大南街十里16号已几十年,直到2001年该房屋被动迁。沈河区拆迁办科长郎巴特根据政策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被动迁人,三个人均有份,至今动迁办也是这种态度,且郎巴特出具了证明。动迁办宣布办理手续必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到场,同时办理手续,缺一不给办理。上诉人看办不了,首先委托马联办理动迁费事项,马联又找了马熙庆和被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是否同意由马联代办,被上诉人也同意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马联等均在保证书上签字,均委托马联办理动迁费事宜,且动迁办也批准同意。但在马联去取动迁费时由于动迁办的会计不在,在下楼吃饭的时候,上诉人委托其妻子将动迁费领走。

原审第三人马联陈述称:动迁后发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分钱上有争议,上诉人同意委托第三人帮上诉人代办动迁费的手续,第三人又问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也均同意委托第三人代办。其它意见与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马联等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沈河区大南街三段慈恩巷16号于2002 年3月15日办理动迁手续事宜,经过家庭成员研究一致同意由我马联负责办理,如果今后发生经济纠纷由我马联处理,决不再给*和有关负责人增加任何麻烦和影响。”其中被上诉人马熙庆在《保证书》上签属“我志愿给予三哥马熙瑞一次补助,我决不返悔。马熙庆”。2002年3月19日,马联以上诉人马熙瑞的名义与沈河区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马希(熙)瑞(马延楼),建筑面积37平方米,一口人,拆迁补偿费94770元,搬家费210元,合计94980元。马联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有“马联、马熙瑞”。

2003年8月,沈河区拆迁办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关于沈河区大南街慈恩里11号动迁一事,因为有产籍的房主已病故,子女之间对房屋动迁费有分岐,我动迁办无法发放这笔动迁费。为了落实这项工作,召集他们兄弟姐妹到动迁办来,严格指出全体成员意见必须统一,都同意并签字,方可发放有产籍的动迁费。后经他们兄弟姐妹同意并各自亲手签字,与此同时,他们兄弟姐妹提出让他们其中作姐姐的马联作为此次办理动迁费的委托人,我动迁办批准并指出委托人写出保证书一份。我动迁办并没有向马熙瑞一个人办理手续和发放这笔动迁费”。2003年9月11日,沈河区拆迁办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沈河区大南街三段慈恩里16号,居民住房动迁及动迁费发放事宜,该房在动迁期间,我动迁办多次对此房进行认定和核实,认定有产籍住房(私房)动迁费为94980元。我动迁办同意并批准由在此居住的马家兄弟三人(即马熙瑞、马熙凡、马熙庆)共同分享。”2003年12月5日,沈河区拆迁办出具《证明》,载明“马熙瑞、马熙凡、马熙庆是大南慈恩寺拆迁户,沈河拆迁办上次出证只是为了立案,不涉及拆迁费的分配问题,拆迁费‘平均分享’无效,拆迁费分配以法院依据法律判决为准”。一审法院询问沈河区拆迁办郎巴特,郎巴特表示诉争的被拆迁房屋无人居住,并认为沈河区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不矛盾,马熙瑞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分劈,具体份额由法院决定。

2002年,马联、马荣、马萍、马熙凡为原告,起诉被告马熙瑞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94980元,马熙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判决认定,“2002年3月19日,被告马熙瑞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慈恩寺东巷8号实施动迁,被告领取动迁费94980元,该房屋产权人为马延楼,并非原、被告之父马延陵,被告领取拆迁费后原告马联、马荣、马萍、马熙凡多次与被告马熙瑞及第三人马熙庆协商,要求分割财产即动迁费未果,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该判决认为,“被告马熙瑞领取房屋拆迁费94980元事实存在,但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系马延楼,并非原、被告之父马延陵,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熙瑞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其父马延陵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该款系遗产,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一、二审诉讼中,马熙凡、马熙庆均认为诉争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系在北京居住的马延福、马延韵,而不是马延楼,认为不存在马延楼这个人。上诉人马熙瑞亦承认马延福、马延韵现仍居住在北京,具体地点不祥。

另,马熙庆、马熙凡在沈河区大南街16号原各有一处违建房屋,拆迁时沈河区拆迁办已给予各35000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马熙凡、马熙庆不是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马熙凡、马熙庆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认为诉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马延福、马延韵,已生效的沈河区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延楼,故马熙凡、马熙庆不是诉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马熙凡、马熙庆也不能举出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诉争被拆迁房屋的代管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基于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诉争被拆迁房屋使用权,故其也不是诉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现其以其系诉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为由要求分劈拆迁安置款证据不足。马熙凡虽主张一直使用诉争被拆迁房屋有沈河区大南街道慈恩社区的《证明》为证,但马熙瑞对《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向慈恩社区核实,慈恩社区表示该《证明》尾部括号中“在老房子住”(老房子即为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字样,是按照马熙凡的要求写上去的,慈恩社区只知道马熙凡在慈恩巷居住,并不知道马熙凡住房情况。且沈河区拆迁办拆迁科长郎巴特在沈河区法院询问时亦表示诉争被拆迁房屋无人居住,并进一步阐明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均不在该房居住。特别是马熙庆,已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将拆迁补偿款给予马熙瑞,因此,马熙庆再行返悔,不应予以支持。马联与沈河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马希(熙)瑞(马延楼)”,该协议并未载明马熙凡、马熙庆是被拆迁人。马熙凡、马熙庆、马熙瑞、马联等共同签订的《保证书》载明“经过家庭成员研究一致同意由我马联负责办理,如果今后发经济纠纷由我马联处理”,表明马熙凡、马熙庆、马熙瑞均同意拆迁补偿事宜由马联办理,而马联却是以马熙瑞的名义办理的,而没有以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的名义共同办理,也没有以马熙庆或马熙凡的名义办理。沈河拆迁办虽然先是出具拆迁补偿款应由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三人共同分享,后又出具证明,表明此前出具的证明仅是为了立案,拆迁费的分配以法院判决为准。这均与沈河拆迁办在《房屋拆迁协议》首部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马熙瑞(马延楼)相矛盾。如果沈河拆迁办认为诉争的拆迁补偿款 94980元应由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三人享有,就应直接向该三人发放拆迁补偿款,没有必要要求包括马熙庆、马熙凡、马熙瑞、马联等在内的全体成员意见统一方可发放拆迁补偿费。马联向沈河拆迁办提供的《保证书》,并没有载明各方均同意马熙瑞为被拆迁人,而沈河拆迁办在《房屋拆迁协议》中却载明被拆迁人为马熙瑞,同时载明人口一人,并没有载明被拆迁人为马熙庆、马熙凡。因此,沈河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马熙瑞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马熙庆、马熙凡的份额。至于该笔拆迁补偿款应否由马熙瑞享有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熙庆、马熙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计2400元,由马熙庆、马熙凡各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 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