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文成犯抢夺罪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越南**海防市,京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越南**海防市孙得胜大道4A34号。200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民星,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罗凌,江门市越东老归侨联谊会会长。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成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成于2002年3月4日21时许,在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中路潭江大厦路段,乘事主李丽不备,抢走其价值1890元的TCL8988型手提电话1部。后在逃跑中被*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文成的供述、被害人李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成和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成为解决饥饿和回国路费而走上犯罪道路,被抓获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文成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母亲,从越南**偷越边境来到中国江门市新会区。同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文成独自沿新开公路步行到开平市。当天晚上21时许,刘文成走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中路潭江大厦路段时,又饿又累,想到要回越南而身无分文,当看见乘坐在1辆摩托车的妇女李丽脖子上挂着一台手提电话,遂生歹念,乘李丽不备,冲上前抢走其价值1890元的TCL8988型手提电话。然后慌忙逃跑。李丽立即追赶并大声呼叫。被告人刘文成逃至开平大厦附近住宅楼时,被闻讯赶来的开平市*局潭*出所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丽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3月4日21时许,坐摩托车路过开平市长沙中路时被1名年约23岁的男青年抢去挂在脖子上的TCL8988型手提电话。
2、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02年3月4日的TCL8988型手提电话价格为1890元。
3、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证实案发时的地点位置和TCL8988型手提电话的形状等情况。
4、被告人刘文成对作案地点和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和赃物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刘文成的供述,证实其抢手提电话的动机、目的和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成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文成因在中国语言不通,且人生地不熟,导致生活拮据。但不能因此就采取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刘文成作案前的客观处境,以及*人员及时缴获赃物没有造成事主更大的损失等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成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属实,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0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荣
审 判 员 张 马 加
审 判 员 陈 汉 锡
二ΟΟ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仲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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