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明犯强奸罪上诉一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赣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无业,家住南昌市铁路八村73栋8户402室。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瑾,江西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光一,原审被告人刘文明之父。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文明并听取辩护人胡瑾律师及辩护人刘光一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明伙同“小陶”(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熊海秀骗至刘文明家中强奸多次。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文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以被害人熊海秀漏洞百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证据;*机关刑讯逼供;在这7天里,熊海秀完全自愿与刘文明吃住在一起,自愿与刘文明发生性关系,每天同熊海秀一起吃早点、买菜,刘文明不构成强奸罪,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16时许,上诉人刘文明伙同“小陶”(在逃)在南昌市老福山街心花园以帮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熊海秀骗至南昌市铁路八村73栋1单元402室刘文明家中,当日下午,“小陶”和刘文明采取强制手段分别强奸了熊海秀,后限制熊海秀的人身*至10月28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刘文明、“小陶”二人强奸熊海秀多次(其中刘文明强奸14次,“小陶”强奸4次)。2004年10月28日下午,熊海秀趁刘文明外出未反锁门之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熊海秀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4年农历9月份,她在铁路八村被两名男子强奸多次。农历九月初八下午4点多钟,在老福山街心花园,两名陌生男子过来搭话,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问是不是想找工作,并说可以帮介绍一份送水的工作,每月赚500元,她表示同意,于是就跟着这两名男子去见老板,大约5、6点钟,到了铁路八村一幢房子的四楼,进去后,防盗铁门被关上了,那两人说老板明天才会来,当时想走,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拦住不让走,还摸她的胸部,并强行扒下身衣服,她一边反抗一边不让扒衣服,那男子说叫也没有用,就没有叫了。这时,另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也过来帮忙,那两人抓住她的手不让动,坐在椅子上动弹不得,裤子被扒下来,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亦在椅子上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房间床上,两人又相继与她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当晚,她想跑被发现。第二天,因肚子痛,吃了他们买的药,是冲剂,吃完后就想睡觉,那两人出去后,就把门反锁,打不开门也出不去,在那里呆了8天,每天都与她发生多次性关系。在第8天的下午,她说帮他们洗衣服,那两人才没有反锁门,于是就打开门跑了。当晚,她把被人强奸的事告诉了丈夫后国选。她认为不抓到人报案没有用。11月26日中午11点多钟,她和丈夫到南昌找那两人,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电话(号码为8053774)约在老福山等,过来后就抓住了那人,下午3点多钟,将他扭送到湖坊派出所。那两人没有打她,也没有威胁她,她用手推但推不动,抓住她的手不让动,因肚子痛,四肢无力,也没有喊,她认为一个乡下人到南昌来碰到这种事非常害怕,怕叫了会被掐死。没有跟那两人外出过。
2、上诉人刘文明供述, 2004年10月21日至28日,在他家中铁路八村73栋1单元402室,他强奸了一个20至30岁的妇女,那女的是从老福山骗来的。2004年10月21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他和“小陶”在老福山街心花园,看见长椅上坐了一个妇女,“小陶”看她像是从外地来的,就说“骗她说帮她找个送水的工作,把她搞到你家里,然后操掉她去(指发生性关系)”,他就同意了。先由“小陶”和她说话,问她是不是想找工作,那女的说是,“小陶”就假装说帮她介绍一份送水的工作,每个月赚500元,女的就同意了,然后“小陶”说带她去见老板,那女的就跟着走。大约6点多钟,来到他家,进去后,就将铁门关上,那女的坐在厨房桌子的靠背椅上,“小陶”说“老板明天才会来”。并摸女的胸部,还强行脱女的裤子,女的就叫,“小陶”说“叫也没有用”,女的就没叫了,他过去帮“小陶”脱女的裤子。脱完后,他就进了房间。当“小陶”与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后。他出来亦强行与那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她不同意,推了但没推动,也没有呼救。他没有打她、威胁她,就是用双手用力搂住她双臂,让她动不了。当晚就和“小陶”以及那女的睡在卧室的床上。第2天一早,“小陶”就走了。他除了第1天和第8天只发生1次性关系,其余是一天2次,他一共强奸了14次,“小陶”共强奸4次。平时他在家里看着她,如果出去的话就将她反锁在家里。第8天(2004年10月28日)下午,忘记了锁门,那女的就逃走了。今年11月26日中午11点钟,那女的打小灵通约他在老福山等,他过去就被那女的和她丈夫抓住扭送到湖坊派出所。
3、证人后国选的证言证明,熊海秀于2004年10月29日回家,在他追问下,告知在南昌被人强奸。当晚同房后得了性病,因为忙于治病没有及时报案。2004年11月26日10点多钟,熊海秀打了强奸她的那名男子的小灵通要求见面,那男子来后,他和熊海秀将那男子扭送到湖坊派出所。
4、证人李春花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刘文明,刘文明没有说过要介绍人来店里送水。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机关刑讯逼供,经查,案卷中无证据证明*人员进行了刑讯逼供,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以被害人熊海秀漏洞百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证据,经查,本案除了被害人熊海秀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外,上诉人刘文明亦有供述,所供情节与被害人熊海秀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明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在这7天里,熊海秀完全自愿与刘文明吃住在一起,自愿与刘文明发生性关系,每天同熊海秀一起吃早点、买菜,刘文明不构成强奸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芦萁裘、孔冬保、胡运秀证明没有见过刘文明同妇女一起吃早点或到菜场买菜;熊海秀亦陈述在刘文明家期间,她没有外出过;南昌市*局青山湖*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按刘文明所供的早点摊及邻居进行调查,结果是没有人见过刘文明和女的一起吃早点或到菜场买菜。上诉人刘文明自归案后一直供认,他和“小陶”是以帮熊海秀介绍工作为由将熊海秀骗到家中,目的是想与熊海秀发生性关系,这就说明上诉人刘文明有强奸的动机。其次,上诉人刘文明亦供认,在他家客厅的椅子上,“小陶”和他先后与熊海秀发生了性关系,熊海秀在他家期间生过病,他除了第1天与第8天与熊海秀发生1次性关系外,其余每天都发生了2次性关系,他与熊海秀一共发生过14次性关系,期间,“小陶”也与熊海秀发生了4次性关系。被害人熊海秀的陈述印证了上诉人刘文明的供述。上诉人刘文明和“小陶”与被害人熊海秀素不相识,他们二人以帮被害人熊海秀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刘文明家中,一到刘文明家后,他们二人就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尤其是在被害人熊海秀生病期间,上诉人刘文明还每天与被害人熊海秀发生2次性关系,后来被害人熊海秀又趁上诉人刘文明不在家之机逃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文明和“小陶”与被害人熊海秀发生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明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违背被害人熊海秀的意志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的行为,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磊
审 判 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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