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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7: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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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某地,现住某地。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喀什被捉获,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交易城虹彩洗脚城认识。

2004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缘缘山庄玩耍。两人先是吃饭、喝酒,随后便在该山庄301号罗某某所开房间休息。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罗某某沉睡不醒,联想到自己家中贫困、哥哥急需钱治病,便心生贪念,乘机盗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4K足金项链一条(52.29g)、“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坐车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房内被*机关捉获。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0元。

经鉴定,被盗24K足金项链一条(52.29g)价值人民币7100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小灵通一部因系灭失物,又无其他凭证,故鉴定机关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黄金项链售货凭证及保证单、刘某某家庭情况证明、收条、退赃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等物证、书证,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1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但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应当以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