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男,汉族,19XX年1X月1X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地址:成都市高新区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高新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2013)高新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9163元;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48.50元;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07196.69元;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10833元;
判决维持(2013)高新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一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2年3月18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从2008年11月,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月薪10833元,直至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由于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则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者上诉人提出时开始计算。据此,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其离职时开始计算。
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赔偿,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
二、双倍工资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即提成工资和误餐补贴系临时性收入,不属于计算双倍工资的范围。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总额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据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业务量等情况支付给上诉人的提成工资以及误餐补贴属于工资范围。
三、上诉人有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因此认定其工作时间不符合标准工时制,对其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领取工资与是否实行的标准工时制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达到饱和状态不是衡量是否实行标准工时制的标准。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在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除了要对特殊会员客户提供一对一服务外,还包括对其他一般客户进行指导,整理XXX等等工作,何来未达到饱和状态一说。其次,我国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如果被上诉人实行的不是标准工时制,那就应该是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而这两种工时制度的实行均需要用人单位申请,并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行的标准工时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3月工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就以此断定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金额为被上诉人工资表中所载明的金额1089。上诉人只是对自己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而1089的金额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工资为1089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按照10833元标准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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