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1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某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某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