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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例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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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律师,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段律师,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柳律师,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及辩护人俞律师、段律师、唐金红、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因对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村委出租土地等工作不满,为发泄情绪、阻止承租的绍兴建设工程副产品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正常经营,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与百余名该村村民先后来到了绍兴建设工程副产品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沈某、范某乙等人的提议下,部分村民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的1只电动机和办公楼内的1台一体机、1把热水瓶、1把电风扇、2个电饭煲以及门窗等物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合计价值2 640.90元;被告人范某甲、钱某和范建华(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公司的铁大门强行拆除后扔进场内泥浆处理池。经鉴定,被损毁大门修复价为1000元;被告人钱某、范某甲等人拦截1辆前来处置泥浆的大货车,被告人沈某、钱某等人将该大货车的1只轮胎气放掉,导致该轮胎报废。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2320元;

2、2013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又到绍兴建设工程副产品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因门卫拒绝将该公司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打开,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即用脚将电动伸缩门踢破。经鉴定,被损毁的电动伸缩门的修复价为2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分别向本院交纳了现金2000元、1000元、2320元、264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土地租用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建华、沈正祥、钱金夫、金木泉、钱水泉、王国民、魏垒、范阿二、沈国尧、孙强勇、冯孙、范小泉、朱立刚、钱其海、范成夫、钱金友、杨慧英、单秋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魏垒、孙强勇、范阿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采纳辩护人俞律师、唐金红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甲、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范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能自愿认罪,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沈某、范某乙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俞律师、段律师、唐金红、柳律师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钱某、沈某、范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某甲交纳在本院的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钱某交纳在本院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交纳在本院的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人范某乙交纳在本院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九角赔偿给绍兴建设工程副产品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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