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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3: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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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甲、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丙、丁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甲、乙,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甲、乙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09年12月24日分2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汇付了总共138000元给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其甲103500元、乙34500元)。

根据本案原告甲、乙出示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2张存款凭证(详见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足以证实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09年12月24日分2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汇付了总共138000元给丙,对该事实丙亦当庭承认,因此,本案原告分2次通过银行共汇付了138000元给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其中甲103500元、乙34500元)。

二:关于本案原告甲、乙汇款行为的定性和被告丙收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如何认定本案原告汇款行为的定性和被告丙收款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这关系到丙收款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关系到丙是否应当返还该款给原告的问题,甚或关系到陈智锋是否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涉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或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他们将款汇给丙是投资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但丙却当庭答辩说是用于传销活动,丙只承认是搞传销。原、被告双方的说法是完全不一样的,他们双方肯定有一方说的是假的,有一方说的是真的;或者双方说的都是假的;当然,也有可能双方说的都是真的。

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被告丙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汇款给丙的。丙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汇款给丙的行为是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丙于2010年8月10日在上高县*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证明,原告甲汇款给他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公司(深圳华夏贸易有限公司),在短期内赚取高额投资回报,丙在*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反复强调投资、入股、公司等内容,并说在第二个月他就分了30000多元股权红利给甲(经法庭调查核实,第二个月丙确实给了30000多元予甲),根本未提及传销等字样,不承认是从事传销(详见原告证据五,即丙在上高县*局的询问笔录第2页)。

丙在*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与在法庭当庭答辩的内容是完全不相同的。

2:根据原告甲在上高县*局的报案材料可以证实,甲到广西柳州考察投资项目时,丙有预谋的隐瞒事实真相,安排相关人员采取车轮战术,轮番游说甲“投资入股”,在甲尚存疑虑时,丙又多次打电话给甲要其早投资早得利,(详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六,即甲在上高县*局经侦大队的报案笔录第一到三页)。之后,由于疑点越来越多,甲才开始怀疑丙,推测丙可能在从事传销。但毕竟是推测,事实到底如何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

甲在*机关的陈述与诉状中叙述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

3:根据俩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丙多次邀俩原告投资入股其亲戚在广开办的公司,并说该公司投资回报高,半年可赚回本金,一年赚一倍的利润,俩原告是经不起高额投资回报的诱惑才汇款给丙的,但事实上丙并没有将他们的款项用于公司股权投资。其真实用途丙至今未予举证证实。

4:根据证人a的证言证实(详见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四),丙曾多次力邀其出资30000多元投资入股,该证据完全可以印证俩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他们汇款给丙是用于公司股权投资的真实性。

5:丙至今未向法庭出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他将俩原告的款项用于传销,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传销活动,该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丙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他所说的该款用于传销只不过是其随心所欲找的一个拒绝返还该款给俩原告的借口和理由而已。我们可以推定该款被丙占有了。

被告丙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辩解说丙也是受骗的不是事实,事实上丙是有意欺诈俩原告,且其出于极端的个人私利侵占俩原告的巨款。其根本就不是受害者,而是赤裸裸的巧取豪夺者。

被告及其代理人其他的辩解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均属无稽之谈,因此,本代理人不想多费口舌对其一一驳斥,相信法庭自会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裁断。

综上几点,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被告丙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汇款给丙的。丙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汇款给丙的行为是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本案被告丙即便是将该款用于传销,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亦属无效。

退一步讲,假设丙所谓的已将该款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能够成立,则丙的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俩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是一种违反法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丙收取138000元款项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四:本案被告丙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138000(扣除已返还甲31500元,实际106500元)予原告(其中甲72000元,乙34500元),并赔偿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据前述理由,不论本案被告丙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传销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等相关之规定,丙依法应当返还138000元给俩原告(扣除已返还甲31500元,实际丙尚需还返106500元),并赔偿俩原告的损失(俩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担责)。赔偿损失的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6.1%)计算。

五:被告丁依法应当对丙所负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被告与丙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丙所负的该债务丁应当负共同的偿还责任。

再者,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丁与丙共同实施了欺诈原告的行为。丁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庭决定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在裁决驳回俩原告起诉的同时应将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予以全部退还。并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上高县*局立案处理。

如果法庭认为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涉嫌犯罪),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法庭依法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机关处理,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原告已交纳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再者,如果法庭认为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涉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其亦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部发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第十六条:“几个*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机关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丙实际取得财产的所在地(犯罪行为地)是上高县(是在上高汇款给陈智锋的);加之丙又是上高本地人,居住地在上高县城,甲最初又是在上高县*局报的案。上高县*局依法具有本案的刑事侦查管辖权,据此,为了便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如法庭决定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话,亦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上高县*局立案处理。

因被告甲积极参与了该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甲属于同犯,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庭应决定将甲一并移送上高县*局立案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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