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家恒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恒,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新联坊30号。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湖天壶街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绍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志英,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家恒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在挪窝浪、16号、17号和22号的鱼塘,承包期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又于2002年8月28日被告又以其兄弟黄定恒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在锡文一的鱼塘,承包期从 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皆约定了被告每年应交承包款数额和交款方式,以及逾期不缴清的处罚方式。合同履行至2003年,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款,直至2003年12月22日才交当年1-2季度的承包款13600元,仍欠承包款13732元。原告为配合均安镇*兴办工业园,曾向各承包户发出征用土地征收计划通知书。以后,由于特殊原因,均安镇*决定撤销对原告土地的征用。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经均安镇沙头社区居委会两委、股份社理事会研究决定并通知各承包户,从2003年9月1日发征地通知起至2003年11月5日撤销征地止,两个月时间不论有否阻误,除上围浪、挪窝浪2号、走马岭、鹅洋沙、桃树浪34号、35号塘、锐支塘外,其余基塘一律减免一个月承包租金,根据该决定,被告实际尚欠承包款11455元。至今,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缴纳所欠承包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家恒承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社区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沙头社区股份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曾通知征地影响生产为由,而请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家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款11455元及违约金182元。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黄家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诉争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三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在挪窝浪16号、17号、和22号的鱼塘,承包期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股份合作社于2003年9月1日向黄家恒发来征用耕地计划的通知书。黄家恒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镇*畅兴工业园扩大计划,严格遵守股份合作社提出的指示,有计划地开始分批处理农作物,并停止了种植和养殖计划。然而股份合作社又于2003年11月5日向黄家恒发出撤销征用沙头耕地的通知。如此行为,对于股份合作社而言,只是一个决策、通知,但对于一个农民而言,则已打乱了一切养殖计划,并失去了养殖时机。在此期间,黄家恒把准备于1个月后才卖的45头猪提前出栏,并拆除了两个准备进猪苗的保育栏,取消了已预订的 100头三元杂交猪苗等,所有这些行为都是由于黄家恒自觉遵守严禁在征地期间乱放、乱养的规定而作出的。正因股份合作社的决定,使黄家恒遭受了直接、间接等各项经济损失约12.36万元。黄家恒是以养殖业为生的,为了搞好生产,已借了不少款项,至今尚未还清。2003年12月31日,股份合作社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以减免一个月承包租金的方式作为补偿。此决定并不合理,远不够弥补黄家恒的经济损失。20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已不属正常养殖、耕种期,不应再收取黄家恒的塘租。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减免黄家恒20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 日共两个月零五天的塘租合计4915元,并补偿黄家恒因征地一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36万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一、诉争双方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期间,黄家恒对签订合同及拖欠承包款等事实都予以承认。黄家恒未按约定给付承包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二、黄家恒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黄家恒在上诉状中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且显然违反诉讼程序。三、黄家恒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黄家恒以种种借口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拖欠承包款,损害了集体经济利益,据此请求:驳回黄家恒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讼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承认涉讼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直有在履行,并未解除或终止,故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给付承包款等合同义务。上诉人黄家恒未按合同约定依法足额交付承包款,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诉请上诉人黄家恒支付承包款11455元及违约金 18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黄家恒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的通知征地行为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36万元,并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上诉人黄家恒提出的该主张与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区股份合作社提出的诉求,分属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诉,而上诉人黄家恒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其权利主张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告知上诉人黄家恒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家恒在二审期间再行提出损失赔偿主张,已然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查及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家恒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黄家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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