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展陶犯盗伐林木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52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展陶,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河口新溪村42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展陶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展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邓展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邓展陶在未经三水区河口农林办许可下,雇请他人盗伐了三水区河口自修场内的13棵芒果树、4棵贫婆树、1棵桑树、2棵番石榴树、1棵梧桐树、1棵双思树、1棵苦楝树(共计15.7立方米, 价值人民币10 204元)。盗后,被告人邓展陶将盗得的部分树木销赃给广州市芳村海南木厂,得赃款1 3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清的证据有:1、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农林办职工冯志洪的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伐林木共二十三棵;2、证人陶通勇、杜明刚、周其杨、何秀海等证言及对被告人邓展陶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受雇于被告人邓展陶砍伐林木器厂共二十三棵的事实清楚;3、证人朱凯荣证实以每百公斤16元,共计1339.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展陶购买木材8370公斤。4、佛山市三水区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水区物价局、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被盗窃罪伐林木共计15.7立方米。5、被告人邓展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展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公共林木,共1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展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 000元。
二、扣押的油锯两台、柴刀三把予以退还物品所有人。(有关手续由上述物品的暂存机关三水区*局河口*办理)
三、责令被告人邓展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单位退赔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原审被告人邓展陶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李满棠辩护称,邓展陶所盗伐的是无人看管的其他林木,非森林资源,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经传唤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系初犯,而原判却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盗伐森林资源为由,又末认定上述从轻情节的情况下进行科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还称,上诉人邓展陶现已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只能由其家人承担,因而原判第三项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具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展陶盗伐林木共二十三棵,计15.7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邓展陶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展陶及其辩护人李满棠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展陶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邓展陶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机关已掌握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经传唤就如实进行了交待,此情节仅属坦白,不属投案自首。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邓展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予以酌情从轻判处,属适当。至于原判第三项的内容问题,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令其退赔一切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具邓展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度合法,上诉人邓展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被告人邓展陶犯盗伐林木罪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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